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劉亦庭
被 告 李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 請求,而系爭兩造之租約第13條約定合意由租賃房屋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租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租賃房屋坐落在桃園縣 ○○區○○○街000 號2 樓,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頁、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2,16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212,160元中核 屬粉刷油漆費用部分之3萬元捨棄,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縣○○區○○○街000 號2 樓之房屋,約定租期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32,000元。詎被告 積欠103 年12月份租金,租期屆滿後拖至104 年2 月23日始 搬離,積欠租金16,000元,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 ,142元(計算式:16,000【1+23/28】=29,142元)。又 被告於承租期間,尚有水費1,325元、電費1,827元及瓦斯費 3,866元未繳納,已由原告代墊,且於搬離後留有滿屋廢棄
物,原告自己花費15日清理廢棄物受盡折磨,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清理費3 萬元(計算式:2,00015=3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計算式:16,000+29, 142+1,325+1,827+3,866+30,000+100,000=182,160元), 爰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6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屋內廢棄物相片、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收據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 條、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按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2月 份所積欠之租金16,000元,及租期屆滿後至搬離租賃房屋前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42元,洵屬有據。另被告 於承租期間,尚有水費1,325元、電費1,827元及瓦斯費3,86 6元,本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為支付,上開費用均由原 告代為繳納,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之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一)被告居住 期間留有滿屋廢棄物,原告自己花費15日清理,請求清理費 3 萬元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廢棄物照片為憑,惟未舉證所需 清理時間,復未舉證實際支出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二)原告又主張其因處理系爭租約事宜, 致其身心俱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經核原告並無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 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 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 ,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 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52,160元(即租金16,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42元+水費1,325元+電費1,827 元+瓦斯費3,866元=52,160),以押租保證金32,000元抵 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160元(即52,160元-32,000元 =20,160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20 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