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742號
CLEV,104,壢簡,74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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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賴柏均(石麗珠之繼承人)
      王維漢(石麗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 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固以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石麗珠與 原告間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僅為被繼承人承擔債務,並非契 約之當事人,即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依上揭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 而查被告賴柏均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被告王維漢之住所地則係雲林縣斗六鎮○○里○○00 號,有戶籍謄本2 紙附卷可稽,二址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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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