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榮光
被 告 徐智炫
徐美娟
徐立奎
徐蔾庭
徐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徐陳香妹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死亡, ,除被告徐智炫、徐美娟為其繼承人外,另追加其繼承人徐 立奎、徐蔾庭及徐嘉敏為被告。核原告其追加前開被告係基 於同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且僅為補正本件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徐智炫、徐立奎及徐蔾庭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徐智炫於94年10月25日對原告負有本票 債務,金額新台幣( 下同) 68萬元,其母親即被告徐陳香妹 原擔任被告徐智炫之車輛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為本票共同 發票人,嗣被告徐智炫未依約還款,原告對被告徐智炫、徐 陳香妹取得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090 號債權憑證,被告徐 陳香妹與原告協商於98年6 月12日還款7 萬元解除保證人責 任。詎被告徐智炫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為規避強制 執行,將被告徐智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95年3 月21日 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3 月28日辦妥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
徐美娟,被告徐美娟再將系爭土地再於100 年12月9 日以贈 與為原因,復於101 年1 月4 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陳香 妹,故被告徐智炫、徐美娟、徐陳香妹三人間依續贈與移轉 財產,其顯然為脫產行為,目的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而非基於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嗣徐陳 香妹已於103 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智炫、徐 美娟、徐立奎、徐蔾庭及徐嘉敏。爰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95年3 月28 日及101 年1 月4 日等二次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 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5年3 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徐美娟及101 年1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徐陳香妹之物權 予以撤銷,並回復徐智炫所有。
二、被告徐智炫、徐立奎及徐蔾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徐美娟、徐嘉敏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登記為被告徐智炫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徐智炫 於95年3 月28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徐美娟,復被 告徐美娟於101 年1 月4 日亦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徐陳香妹,該被告三人間依續贈與移轉財產,其顯然為脫產 行為,目的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是 原告係主張被告徐智炫與被告徐美娟、被告徐美娟與被告徐 陳香妹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徐智炫與被告徐美娟、被告徐美娟與被告徐陳香 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贈與契約,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告徐美娟及被告徐陳香妹之繼承 人即被告徐嘉敏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贈 契約為被告徐智炫與被告徐美娟、被告徐美娟與被告徐陳香 妹間相互明知為非贈與真意之表示乙節亦自承無法證明(見 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當難認定上開被告三人間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訴請系爭土地分別於95年3 月28日及 101 年1 月4 日等二次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就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5年3 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徐 美娟及101 年1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徐陳香妹之物權予以 撤銷,並回復徐智炫所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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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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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觀音區三座│ 1/1 │地目:田 │
│ │屋段橫圳頂小段10│ │面積:1,411平方公尺 │
│ │55-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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