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原 告 黃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金財、鄒佳蓉、徐鄒五妹、鄒金寶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以被告鄒金財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各自補繳裁判費二分之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 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 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 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黃玉蓮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鄒金財分割遺產即被告公 同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9、50、50-1、 50-2、50-3等五筆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9 ,下稱系爭土地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鄒金財因分 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起訴雖 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8,596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 交裁判費3,97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追加原
告黃玉蓮,故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黃玉蓮應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以被告鄒金財因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各自補繳裁判費二分之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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