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黃貴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謝在東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其中新臺幣捌拾参萬柒仟捌佰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 167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8 頁 ),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其中837,800 元之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投資比特幣(Bit coin)獲利不錯,便主動找原告 一同投資,約定被告僅負責出資,原告則負責處理投資事務 ,待被告投資之本金還本後,若仍有獲利,利潤即由原、被 告平均分得,亦即投資比特幣之利潤,優先扣除被告所出資 之本金後,後續如有獲利,則由兩造各分得其半數。 ㈡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出資170 萬元,當日即要求原告 簽立借據,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於同年12月9 日,被告欲再加碼投資80萬元,便要求原告重新簽立被告投 資總額250 萬元之借據,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被告同時返還先前原告簽立之170 萬元借據及 170 萬元本票予原告。因投資初期尚有獲利,原告亦均按月 將每月紅利給付被告,自投資之次月即103 年11月3 日起至 104 年2 月16日止,原告合計已給付被告83萬7,800 元,惟 此後比特幣卻開始下跌,投資並無獲利,最終更完全賠本。 ㈢原告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實為原告為了擔保被 告投資之250 萬元成本可全部回收,惟投資初期之紅利,本 即作為被告投資本金之回收,是原告已給付被告之837,800 元紅利,自當屬被告投資成本之回收,故原告對被告所需擔 保之投資成本自應扣除上開給付部份,是系爭本票債權中之 837,800 元部分,業因原告給付予被告而不存在。退步言之 ,縱使鈞院因原告簽立借據而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 關係,然原告既已給付被告837,800 元,則該部分之債務當 屬已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投資比特幣,是原告認為投資比特幣獲利驚人,且 自認有管道投資,而向被告借貸以購買比特幣賺取投資之暴 利,原告並願意將投資之紅利作為借貸之利息,被告考量原 告有穩定收入且利息誘人,遂先後交付170 萬元、80萬元, 總計25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立250 萬元之借據及250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
㈡原告主張所給付之837,800 元,全係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 已屆清償期之利息之用,此從175 萬元借據及250 萬元借據 均載明「利息雙方另行約定」可證,即原告給付之837,800 元自不得充抵系爭借款250 萬元之本金債權。況,縱兩造約 定之利息過高,然被告所取得之高額利息亦非屬原告得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有債權不 存在之情形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業已清償其中之837,800 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給 付予被告之837,800 元,究為利息之給付或對本金250 萬元 之部分為清償?茲析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而由原告簽發 ,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 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衡諸一般常情 ,250 萬元並非小額借貸,借貸之當事人多會就利息部分為 明確約定,以維自身權益;被告雖稱依原告103 年10月2 日 所簽立之借據上載明「利息雙方另行約定」(見本院卷第26 頁),然系爭本票及170 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利息部分之記載 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且被告既於交付款 項予原告時,均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可知被 告對於如何維護自身權利一事甚為瞭解,則何以就利息部分 疏未約定?實令人費解。是就利息部分兩造究為如何之約定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又「紅利」與「利息」有間,前者係指商業上之營業純利或 一般人民投資之獲利,其與支出本金之比例並不固定,且有 負獲利之可能,即俗稱之「虧本」;後者依經濟學之觀點, 則係指提早獲得資源的成本或代價,或因延遲對某物品或資 源的當前消費而獲得之補償,其與支出本金之比例為固定, 且無「負利息」之可能。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第一次簽 立170 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時,該紙本票上載明「参佰 萬元投資比特幣每月紅利肆拾萬元」,有該紙本票影本1 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簽 立之「借據」背面,亦記載「紅利部分:貳佰伍拾萬元投資 比特幣每月紅利比照本金比率給付」(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 面);依前揭說明,併就該用語「投資」、「紅利」以觀, 實足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250 萬元並出於非借貸之意思,易 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250 萬元係為投資比特幣乙情, 即非無據。
㈣從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250 萬元,係為投資比特幣,而非 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收受被告250 萬元 款項後,已給付837,800 元予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業已向被告清償837,800 元之事實,即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其中837,8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14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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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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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50萬元 │103.10.02 │103.11.03 │CH296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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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
│票字第1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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