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鄭素麗
法定代理人 林華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世惟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湘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鄭素麗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與被告間有醫療之糾紛致原 告自該時起即成植物人,終日僅能躺在病床上,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之夫林華堃乃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代理原告 與天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訂立長期照護契約,就原告之長期 照護事宜委託前揭護理之家為之,依前揭契約第3 條第2 項 之約定原告每月需負擔長期照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000 元,並須於每月5 日按月繳交。惟因原告與被告間就當初醫 療過程中有相關醫療糾紛之爭議,雙方遂於102 年7 月31日 於桃園縣衛生局召開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調處成立,並立有 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之內容:「…甲方( 即被告) 允諾乙方 (即原告) 每月住院費用新台幣2 萬3,000 元。雙方簽立和 解書。…」,於當日協調之際被告知悉原告自102 年4 月16 日起即居住在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5,000元, 故協調時被告方才同意原告每月住院費用調整為23,000元, 是被告所需負擔補貼之照護費用,經計算後每月為12,000元 ,此部分理應由被告支付,或要求其附設之天成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自行吸收,豈料,於和解書簽立後天成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拒不履行,仍堅持每月收取原告之照護費用仍為35,000 元。故被告依和解書之內容其自須負擔35,000元,與被告承 諾之23,000元,每月差額12,000元,被告應給付此差額,爰 請求自102 年8 月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共18個月,合計金額為
212,000 元,及自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詎被 告卻置若罔聞,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夫林華堃再次 向衛生局人員申訴被告亦拒不依和解契約支付。本件原告與 被告簽立和解書時雖無意識,乃屬民法第14條之受監護人, 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嗣後向鈞院聲請原告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監護人,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理原告簽立和解書自有溯及之效力,故本件和解書 自是有效無疑。為此,依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原告212,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2,000元。(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本件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授與並無溯及之效力…云云 恐有誤解,概代理權之溯及並無區分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 均有溯及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理由。 2.另被告稱其無授權王亮堯同意該和解書內容,王亮堯只是 被指定參與協商,並無特別代理權,無代為和解之權利… 云云,因本件乃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所召開之醫療爭議調 處會議,且當初本件送達被告之開會通知上即以明確載明 :「…請本案醫事人員出席,並請各院指派現場可做決定 之人員與會,俾利達成調處…。」王亮堯代理被告出席該 調處會議,其未表明其僅有何部分之授權,則自有全權代 理之權利,當包含和解之權利,否則出席醫療調處會議為 何而來? 且重點是其已代理被告醫院簽署系爭和解書,對 被告自是有效,被告稱王亮堯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依民法 第107 條之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上揭之辯解自不可對抗善意之原告 ,故被告之辯解自是無理,且返萬步言,即算被告主張王 亮堯無代理權,而王亮堯與被告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6 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表見代理,被告對於王亮堯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本件 被告醫院亦收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本件和解書,其觀該 和解書後若發現王亮堯無權代理被告簽立該和解書,則其 應立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王亮堯為無權代理,但被告 醫院從頭至尾均未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上揭意思,依民 法第169 條後段之規定:「…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 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均有負授權人之 責任。
3.又被告答辯狀所稱張金統誤解該和解書之內容,乃屬內部 動機之錯誤,並不影響該和解書之效力,且最重要的是王
亮堯是代理被告出席本件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所主辦之醫療 糾紛之調處,乃是被告醫院之代理人其已代理被告醫院簽 立本件和解書,其對被告醫院自是有效,至於被告醫院之 內部官職及職掌原告並不知悉,若真有如被告答辯狀所稱 乃其被告內部懲處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和解書之效力。 且若被告認定該和解書為意思表示錯誤,但原告從頭到尾 至今均未收受被告稱該和解書乃意思表示錯誤之存證信函 ,更可知被告之答辯乃臨訟之杜巽。
4.被告答辯狀辯稱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被告並無隸屬關 係,故原告本件並未起訴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乃針對 被告起訴,請其履行其與原告簽立之和解契約之義務,此 與被告與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隸屬何干之有?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起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2,000元至原告死亡止。二、被告則以:
(一)長庚醫院102 年4 月2 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當時係無意識,而原告起訴狀復稱原告於102 年4 月 起即成植物人,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可 見102 年7 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並無意識能力, 原告當時無行為能力,該和解書自不生效力。嗣原告係於10 3 年11月25日始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華堃此時始為原告 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惟法定代理並無溯及之效力,原告 主張林華堃代理原告簽立和解書有溯及之效力云云,應不可 採。
(二)再者,王亮堯並無代理被告和解之權限,無論如何,系爭和 解書對被告不生效力,查王亮堯於被告醫院之工作內容係管 理健保及櫃台掛號、批價等,不處理客戶申訴事務,也無處 理此方面事務之經驗,衛生局所訂102 年7 月31日之調處期 日,被告醫院之承辦人有他事不及前往,方才臨時指派王亮 堯出席,先去暸解原告方面之訴求及聽取委員之意見,將訊 息帶回被告醫院,再由被告醫院決定處理方案。故被告指派 王亮堯出席調處會議時,並未簽具任何授與王亮堯代理權限 之委任書面。至於原告104 年8 月27日當庭提出之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開會通知單備註欄第一點之記載,主張王亮堯有代 理和解權限云云,然查該開會通知單備註欄第一點記載「請 本案醫事人員出席,並請各院指派現場可做決定之人員與會 ,俾利達成調處,…若當事人無法親自出席請繕寫委任書… 」,前段僅係承辦機關達成調處之期望,至於非本人到場, 而到場之人是否有代理權,必須有委任書始可,從而,出席 者須有委任書方得有代理和解之權限,此一如充任法院訴訟
之代理人,必須有委任狀並載明特別代理權方得代理當事人 和解。蓋實際上醫院為審慎起見,往往限制指派出席會議人 員同意之權限,此由證人陳志忠副院長證稱「因為醫院代表 人都會有權限限制」等語即明。而由陳志忠副院長打電話給 張金統一節,益見陳志忠副院長及在場之人均認為本件王亮 堯並無代理被告和解之權限,陳志忠副院長方才打電話與張 金統聯繫。至於陳志忠副院長當時誤認張金統有和解權限, 乃其個人之誤會,不得以此遽認張金統有和解權限。蓋因被 告醫院並非公司,醫院組織並無總經理之職務,證人陳志忠 即證稱其擔任副院長之聖保祿醫院不可能設有總經理,被告 醫院亦無總經理之職稱,張金統自非所謂被告醫院之總經理 ,其並未於被告醫院擔任任何職務,被告醫院之事務,其並 無任何決定權限。據悉102 年7 月31日調處當日,張金統當 時對於本件爭議不甚瞭解,雖接到調處委員即證人陳志忠之 電話,但並未承諾原告自102 年8 月起於天成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住院費用為23,000 元等情,故亦不能排除係證人陳志 忠會錯意。無論如何,張金統並無決定被告醫院事務之權限 ,且其並未同意和解書之內容,其既未在和解書上簽名確認 同意,豈能因證人陳志忠之理解,即謂張金統同意該和解條 件。而假設張金統對證人陳志忠有所表示(此係假設,被告 否認),對被告醫院而言,亦不生拘束力。
(三)另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位於楊梅市)與被告醫院(位於 中壢市)並無隸屬關係,原告在護理之家之住院費用,應由 原告或其配偶與護理之家自行約定,被告無權置喙,系爭和 解書所謂護理之家之住院費用減為23,000元云云,顯將天成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位於楊梅市)與被告醫院誤認為同一機 構。至原告起訴狀主張:調處當天係協商原告居住於天成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費用,原告在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 費用為35,000元,依系爭和解書調整為23,000元,被告應負 擔每月12,000元之補貼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此 外,原告既已於103 年6 月22日自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轉 出,迄今亦未再入住該護理之家,暫不論系爭和解書之效力 有所爭議,無論如何,原告請求103 年6 月22日之後其不在 該護理之家之每月12,000元差額,顯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醫院醫治,醫治結果成為植物人之醫療爭 議,其夫林華堃代理原告與被告醫院就系爭醫療爭議調處, 調處結果成立,並簽立和解書,原告給付被告醫院每月住院 費23,000元,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被告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仍繼續收取原告長期照護費每月35,000元,被告醫院依和解 條件應負擔就住院費與長期照護費之差額每月12,000元乙節 ,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夫林華堃代理原告與被告醫 院調處,是否合法?㈡王亮堯有無代理被告醫院達成和解?㈢ 被告醫院是否須負擔住院費與長期照護費之差額? ㈣前者差 額迄今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夫林華堃代理原告與被告醫院調處,是否合法?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因車禍頭部受傷,神 智不清,幾成植物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原審逕行 提起本件訴訟,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74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配偶蔡○鳳為其監護人。蔡○鳳既 已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承認被上訴人 前所為一切訴訟行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等語可資參酌。經查,長庚醫院102 年4 月2 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無意識, 幾成植物人狀態,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為無行為能 力人,而無訴訟能力,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委任其夫林華堃 為代理人,其夫代理其提起醫療爭議調處,並調處成立簽立 和解書,固有未合,惟既經本院於103 年11月6 日以103 年 度監宣字第407 號裁定,宣告鄭素麗即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敘明原告之夫林華堃為原告之監護人,於得抗告10日期 間經過後確定,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華堃已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且據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進行訴訟, 顯已承認其前所為之一切代理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條 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認原告 於102 年7 月31日之醫療爭議調處所做出之和解書亦為合法 。綜上,被告醫院所辯原告提起醫療爭議調處訴訟代理人之 代理權有欠缺,擅自提起醫療爭議調處並非合法云云,顯無 足採。
(二)王亮堯有無代理被告醫院達成和解?
本件102 年7 月31日醫療爭議調處時,原告之夫林華堃、被 告醫院代表王亮堯及調處委員在場,被告醫院抗辯王亮堯無 代理被告醫院和解之權限,故系爭和解書對被告醫院不生效 力。查,於102 年7 月31日調處時,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通
知,原告之夫林華堃與王亮堯到場,而王亮堯為被告醫院所 指派之代表,因兩造和解條件接近,且王亮堯權限不足,主 席即證人陳志忠撥打電話找認識且有權限之人即被告醫院總 經理張金統溝通,和解條件獲張金統同意後,且經王亮堯確 認電話後,進而與原告之夫簽立和解書。準此,王亮堯既經 被告醫院通知出席,受委託處理醫療爭議調處事宜,且亦知 悉張金統同意和解條件,該二人經電話確認後王亮堯簽立和 解書之情,自不容被告事後單方面任意否認王亮堯業經授權 委託處理醫療爭議調處之效力。至王亮堯經委託授權之際, 是否同時獲有作成和解之特別授權? 按民法第534 條規定,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和解行 為,仍須經委任人之特別之授權。本件原告主張業與被告醫 院之受任人王亮堯達成和解等情,雖據提出王亮堯以被告醫 院名義而代理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從未授權就本件醫療爭議洽談和解等 語。次查,王亮堯固經被告醫院通知委託處理醫療爭議事宜 ,惟未據其提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無從證明被告醫 院業已授權委託王亮堯得就醫療爭議為和解洽談,此外,被 告醫院並非公司,醫院組織並無總經理之職務,證人陳志忠 副院長基於個人誤會,誤認張金統為被告醫院之總經理,有 和解權限,惟張金統並未在被告醫院擔任任何職務,和解書 上記載張金統總經理同意和解條件,對被告醫院亦不生拘束 力,則王亮堯依張金統指示洽談醫療爭議之和解事宜,即屬 逾越委任事務範圍及代理權限之行為,從而,王亮堯就醫療 爭議以被告醫院名義與原告成立和解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權 代理。又王亮堯以被告醫院名義,無權代理被告醫院與原告 成立和解,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醫院除授權委託王亮堯進行醫療爭議調處外,復知 悉張金統同意和解條件,該二人經電話確認後,王亮堯另以 被告醫院名義簽立和解書,業如前述。準此,被告醫院既收 受本件和解書,若發覺王亮堯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揆諸上開條文後段規定:「…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被告醫院縱未授與王亮堯成立和解之權限,惟其既未為反對 之表示,自仍應就王亮堯所成立之和解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醫療爭議由桃園縣衛生局所召開之調處,業 已經由王亮堯代理被告醫院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應屬可採
。
(三)被告醫院是否須負擔住院費與長期照護費之差額? 原告主張依和解書內容,原告給付被告醫院每月住院費23,0 00元,惟簽立和解書之際,原告已進住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然該護理之家仍繼續收取原告長期照護費每月35,000元 ,被告醫院應依和解條件負擔住院費與長期照護費之差額每 月12,000元,及自102年8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之 等情事,被告醫院則以其與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無隸屬 關係,原告在護理之家之住院費用,被告醫院無權置喙,且 原告已於103年6月22日自護理之家轉出,亦不應再請求自10 3 年6 月22日轉出後,原告不在護理之家之每月12,000元差 額云云。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亦有規定。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和解結果 :甲方(即被告醫院)允諾乙方(即原告)每月住院費用新 臺幣2 萬3 千元。」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簽訂和解書當時,原告係入住於天 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兩造和解 當時之真意,顯係商討原告在護理之家可以負擔的費用,此 據證人陳志忠陳述:「(法官問:就證人所記憶,原告是何 種案情送調處? )…但病人須要被長期照顧,對病人家庭是 一個負擔,我是建議雙方協議提出原告可以負擔的費用…( 法官問:當時有無提到護理之家? )我當時會這樣建議,是 因為天晟醫院有護理之家,我才會建議和解書的內容,一般 急性醫院(即沒有護理之家)病人不能長期住院照顧,我就 不會做這個建議. 」等證述明確,又雖被告醫院與天成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無隸屬關係,惟該護理之家既掛名附設在被告 醫院下,衡諸商業習慣,被告醫院與該護理之家間應有合作 協議關係,兩造雖未於和解書明確記載該護理之家每月照護 費用為何? 惟承上說明,應認和解當時被告醫院以其與該護 理之家之合作關係,承諾原告在該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 23,000元,然該護理之家於兩造成立和解後,仍繼續向原告 收取每月照護費用35,000元,而被告醫院既未能與該護理之
家協議履行和解內容,其自應補貼每月差額12,000元。(四)經查,系爭和解書自102年8月起生效,而原告於103年6月22 自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轉出,迄今未入住該護理之家,自 不得依和解書請求轉出後之照護費每月12,000元差額,故自 和解書生效至原告從該護理之家轉出之日止,合計10月22日 ,照護費用差額為128,800元(計算式:12,000【10+22/ 30】=12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 元,審酌兩造勝敗 比例後,認應由被告負擔1,41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