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8號
CLEV,104,壢簡,18,201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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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列舜
訴訟代理人 邱碧梧
被   告 李睿田(原名:李文田)
      李秉豪(原名:李文富)
      李秉洋(原名:李文財)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桃園縣平鎮儲蓄互助社」,因桃園縣升格為市之故, 業已向桃園市政府更名為「桃園市平鎮儲蓄互助社」,同時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秀蓉,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列舜, 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儲蓄互助社變更登記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5,880 元,及自民國94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9 月30日本 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 元, 及自8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睿田原名李文田)於84年7 月8 日向原 告桃園市平鎮儲蓄互助社(原名桃園縣平鎮儲蓄互助社)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邀請被告李秉豪原名李文 富)、李秉洋(原名李文財)李淑敏作為連帶保證人,約



定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李睿田自89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有債務343,700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343,700 元,及自8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章程第17條規定,社員於本社之借款或擔 保債務未能依約償還或計息時,得以該社員之股金抵充之。 查本件被告李睿田在原告存有178,799 元,自95年起至103 年止,仍應得領有數千元股息,用以抵充債務後,僅積欠16 餘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之數額。另被告父親李金來於95年10 月份以被告李睿田李秉豪李秉洋等人之代表身份,參加 原告的理監事會議,報告李金來及家屬所欠債務如何清償事 宜,當時即有表明欲以100 萬元將所有債務結清,惟並未做 成決議。然原告的社長朱新喜口頭答應,要李金來有錢快來 處理,同時每月須交2,000 元作為利息,因此李金來依其指 示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每月繳交2,000 元利息至今,並自99 年3 月15日起每月還款1,000 元至今,此有李金來股金憑證 及借款記錄可稽。若原告否認此事,應請其提出95年10月份 之理監事會議記錄,或請前社長朱新喜劉啟性主任到庭作 證。綜上,被告李睿田自95年10月起仍有履行與原告間之協 議按月繳付利息及本金,並非拒交本息。倘原告仍欲追討借 款343,700 元,亦應先將李睿田名下股金178,799 元先行抵 充,且不得再追償95年後之利息,始可再追償其他餘額。此 外,原告所提總帳簿三紙,其中82年7 月31日至85年12月10 日之二紙總帳簿,形式真實性不爭執,惟爭執85年12月31日 至96年3 月31日之總帳簿之形式真實性,蓋因紙張形式落字 登記數字皆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睿田邀同被告李秉豪李秉洋李淑敏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辦理借款100萬元,惟僅繳款至89年11月30 日,自89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 343,700 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各乙 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父親李金來就其及家屬所欠原告債務,是否於95 年間有以100萬元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㈡被告李睿田否認 85年12月31日至96年3 月31日之總帳簿之形式真實性,是否 有理?㈢被告李睿田主張以其股金與系爭債務抵銷,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父親李金來於95年10



月份以被告李睿田李秉豪李秉洋等人之代表身份,參加 原告的理監事會議,報告李金來及家屬所欠債務如何清償事 宜,當時即有表明欲以100 萬元將所有債務結清,雖未當場 做成決議,然原告的社長朱新喜口頭答應,要李金來有錢快 來處理,同時每月須交2,000 元作為利息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原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負 舉證責任至明。經查,李金來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每月繳交 2,000 元利息迄今,並自99年3 月15日起每月還款1,000 元 迄今,有李金來股金憑證/ 借款紀錄在卷可參,惟此僅可作 為清償本金及繳息之證明,尚未能證明上開之口頭協議,而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徵上開債務協議之事實,是其所 辯,即乏依據,難以採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 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麗珠戴惠珍及張先生做筆跡鑑定,欲爭執85年12月31日至96年3 月31日之總帳簿之形式真實性,惟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審 理時已自認積欠系爭債務金額,則其應受自認之拘束業如上 述,從而,上開證人自無傳喚必要,附此述明。(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 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睿田 主張其留存於原告處之股金欲抵充系爭債務云云,惟兩造間 就抵充金額認定不一致,且按儲蓄互助社採有限責任,社員 以其股金為限負其責任;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一、收受 社員股金…三、辦理社員放款…;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 不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儲蓄互助社法第三條、第 九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儲蓄互助社顯與一般金融機 構不同,儲蓄互助社僅得對社員為收受股金及放款之服務, 社員存入儲蓄互助社之款項即作為股金,得按儲蓄互助社之 盈餘分配股息,而所繳股金須辦理退社後始得領回,而被告 李睿田迄今尚未經合法程序辦理退社,則該部分之股金債務 尚未屆清償期,被告自不得以股金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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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