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04年度,16號
CLEV,104,壢救,16,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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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呂國明
      呂黃美足
相 對 人 友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 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4 年度壢 勞小字第1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訟,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2,300元,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而聲請意旨就其如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節,均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 為真實,聲請意旨已難認有理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民國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聲請人呂國明近兩年雖查無所得資料,但聲請人呂黃美 足於102 、103 年則分別有台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公司給付 之利息所得1,214 元、1,218 元,可推算聲請人呂黃美足於 102 、103 年度均持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始能獲有上開利息 收入,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尚 難謂聲請人有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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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