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909號
CLEV,104,壢小,909,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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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909號
原   告 王鑑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智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4 年度
壢簡字第165 號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雖因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惟此乃指因被告李智豪因侵占原告
所有財產所致之損害部分,並未及於被告李智豪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水電費2,286 元及租約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
8,000 元部分,是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費用共計22,286元部分,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第2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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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