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671號
CLEV,104,壢小,671,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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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蕭榮瑩
      江宏平
被   告 廖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 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 起為期1 年,若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則 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 欠原告18,135元,及自94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80 元(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80 元=1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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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