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551號
CLEV,104,壢小,551,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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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馮章樞
被   告 江進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9 時30分許,駕駛汽 車號碼AFP-29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平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至平東路526 巷口時,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因與訴外人林光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再撞擊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已自行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0日、4 月10日及5 月10日 分3 期各支付12,000元予原告,除第1 期被告應以現金方式 給付外,餘2 期被告均應按時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 戶,詎被告第2 、3 期之和解金均未依約匯款,尚有24,0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5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即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應屬 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然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 頁),即原告自行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應依 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5 月2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 5 月2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04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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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