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545號
CLEV,104,壢小,545,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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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45號
原   告 簡任宏
被   告 練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4 年4 月24日與原同列被告之訴外人廖淯真調解成立,並 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變更,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起訴狀誤載為3 月)18 日8 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蕭素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 方向行駛,至中興路541 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汽車)於同路段之對向車道行 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訟爭汽車同向行駛、由訴外人 廖淯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又滑行至對向原告所行駛之車 道,而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方,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蕭素芳業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予原告。經車廠估價,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 26,800元,又修車期間之交通費預計為3,200 元,修車費及 交通費共計30,000元,廖淯真已賠償半數15,000元,餘半數 應由被告賠償,惟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修車費預估為2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峰 汽車修護廠工作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第2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5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 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 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 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因被告駕駛訟爭汽車至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時,均未踩 煞車反應,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廖淯真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一部自路邊 停車起步、向左切入快車道之白色轎車時,而與被告所駕之 訟爭汽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原 告所駕系爭汽車發生擦撞,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本院於 104 年9 月23日之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及卷內證物袋)。又依行車記錄器檔案,在第19秒時,始見 向左切入之白色轎車打左轉方向燈欲切入快車道,而該影像 檔案第20秒時,廖淯真即與被告所駕訟爭汽車發生碰撞,即 自被告看見白色轎車欲向左切入快車道時起,至與廖淯真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止,僅有1 秒之時間,衡諸一般常情 ,縱汽車駕駛人立即煞車以為應變,亦難以避免與廖淯真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直言之,系爭車禍事故實 係該白色轎車貿然左切所致,而被告始終均保持直線行駛於 自己之車道,並無何違規駕駛情事,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言 ,遽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之事實;從而,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則其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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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