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4年度,75號
CLEV,104,壢保險小,75,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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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郭宜庭
訴訟代理人 郭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8元及利息,核原告所 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460 巷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適時在該 路段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建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2,018元(零件部分44,324元折舊後7, 294元、工資24,724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勘驗光碟所示結果,系爭車輛一直往前行



,均未看到肇事機車,系爭車輛逾紅燈停等時,前方已有一 部車輛在停等,系爭車輛停輛停車二、三秒後,系爭車輛始 震了一下,惟仍未見到肇事機車。系爭車輛確實有震了一下 ,系爭車輛確實是停車,惟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無工作, 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 通事故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6頁),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因、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8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審理時勘驗光碟所示結果 ,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偏右部分,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69,048元,其中工資24,724元、零件44,324元,有 估價單及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第20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4,3 24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4 月27日,已使用3 年2 月,據此,係爭車輛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10,4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24,72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175元(計算式: 10,451+24,724=35,1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住 所地之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4 月1 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018元,及自104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t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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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324×0.369=16,3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24-16,356=27,968第2年折舊值 27,968×0.369=10,3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68-10,320=17,648第3年折舊值 17,648×0.369=6,5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48-6,512=11,136第4年折舊值 11,136×0.369×(2/12)=68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36-685=10,451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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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