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葆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被 告 曾智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4元及法定利息,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指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 街往元智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榮安一街與興仁路二段路口欲 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適時在 該路段欲左轉停等前車通過之由訴外人葉怡君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40,354元(零件部分33 ,518元折舊後27,334元、工資及烤漆13,020元),原告依約 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勘驗光碟所示結果,系爭車輛欲左轉,停 等前方直行車輛時,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後方 ,惟伊無法一次清償28,248元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審理時勘驗光碟所示結果, 系爭車輛欲左轉,停等前方直行車輛時,肇事車輛自後方 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後方,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46,538元,其中工資及烤漆13,020元、零件33,518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 為33,518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2 年6 月24日,已使用1 年,據此,係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及烤漆13,02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170元 (計算式:21,150+13,020=34,17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4,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住 所地之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7 月22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170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47 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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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18×0.369=12,3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18-12,368=21,15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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