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賴韋仲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張光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璋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 就票面金額6,500,000元中之3,000,00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裁 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是系爭本票確實已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上開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璋名義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6,500,000元中之3,000,000元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張文璋前於101 年間向原告借 款共計2,300,000 元,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履行,張文璋 遂於101 年11月27日將登記於訴外人李國隆名下之苗栗縣苑 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讓與擔保之 方式,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而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訴外人 方文孝設定之4,000,000 元之抵押權,先予敘明。又系爭本 票係於102 年1 月間,張文璋因需錢孔急向被告借款,被告 要求張文璋提出擔保,張文璋遂與被告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
擔保,向被告借款6,500,000 元,其中4,000,000 元用以塗 銷系爭土地上方文孝所有之抵押權。而張文璋向原告承諾待 取得2,500,000 元之款項後,將會清償先前積欠原告之2,30 0,000 元之債務,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並為 被告設定8,4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後,竟另要求張文璋簽發系爭本票,並要求身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張文璋取 得款項後,卻迄今未清償2,300,000 元。因此,從上開事實 以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而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 被告與張文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況,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應足以清 償張文璋對被告6,500,000 元之債務,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亦 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救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賴韋仲所簽發,發票 日民國102 年2 月1 日,到期日民國102 年5 月1 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6,500,000 元之本票,其中3,000,000 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1 紙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102 年2 月1 日原告邀同張文璋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6,500,000 元,並以系爭土地作為設定抵押。被告 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後,被告即將6,500,000 元交付與 原告,並由原告與張文璋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各1 紙。詎借期後原告拒不還款,被告乃依系爭借據第 8 條約定,該借款抵扣3,500,000 元當作土地買賣之價金, 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是經以系爭土地抵扣3,500, 000 元後,原告尚欠3,000,000 元,因此被告向本院就系爭 本票3,000,000 元之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與張文璋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民事裁 定就票面金額6,500,000 元中之3,000,000 元准予強制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3 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本票裁定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 物契約,貸與人主張其與借用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則借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貸與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借據、借款收據、收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觀 諸借據及借款收據之內容,其上均載明原告本人為借款人 ,而張文璋僅係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7、39 頁),是被告抗辯係原告本人向其借款乙節,尚非全然無 稽。又部分文件之記載雖亦將張文璋列為借款人,縱認如 此,亦應認本件係張文璋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而為共 同借款人,是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借款人云云,乃空言主張 ,難認有據。又參酌上開文件內容之記載:「向張光固先 生借款陸佰伍拾萬元正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 「收到現金貳佰伍拾萬元」、「清償通宵鎮致民段757 地 號方文孝400 萬元是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22896UA000 0000號領出,並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開具UE0000000 號肆 佰萬元整之本票代償借款肆佰萬元」、「以上借款本票肆 佰萬元正確實收到轉交方文孝先生」等節(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並均經賴韋仲簽名確認,又參以證人胡金蘭證 稱:簽名都是原告簽的,蓋章是我幫他們蓋的、借據上手 寫部分之補充約定有跟原告確認過,而且是當事人協商之 結果,當事人也都有看過、被告確實有拿錢出來,金額應 該就是借據上所簽收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亦有見證人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 證被告確實有交付4,000,000 元之本票用以清償系爭土地 上方文孝之抵押權及交付2,500,000 元之現金。況衡諸一
般常情,原告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土地 作為抵押向被告借款,亦與常情無違。縱上開現金部分雖 由張文璋收受,然關於現金如何運用,此係屬原告與張文 璋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尚不得以此對抗 被告。準此,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為本件系 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價值並非僅有3,500,000 元,被告出 售系爭土地即應足以清償債務云云,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 載明:「第一次款:民國102 年5 月8 日付款新臺幣3,50 0,000 元正。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 )所貸得之款應於102 年5 月1 日屆期,應清償而未清償 之部分扣抵新臺幣350 萬元正當作買賣之總價金。乙方絕 無異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經原告簽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推定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證人胡金蘭亦已證稱 上開約款均為兩造協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約定以系爭土地抵扣 3,500,000 元,於法尚無不合,且係兩造自由磋商之結果 ,是系爭土地實際價格為何,及是否足以清償6,500,000 元之債務乙情,即在所不問。至原告主張系爭借貸未屆清 償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據上借款存續期間 ,指的是在此期間內可以清償亦可再借款,即本金最高限 額的意思,但各筆借款是按本票到期日實際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反面),佐以系爭借據第一條約定:借款存 續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30日起至民國107 年1 月31日 止(依本票到期日)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參酌系 爭借據第二條約定:「償還本金日期:依本票到期日」等 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及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 「…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所貸得 之款應於102 年5 月1 日屆期,應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扣 抵新臺幣350 萬元正當作買賣之總價金…」乙情(見本院 卷第42頁),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 年5 月1 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38頁),互核以觀,堪認兩造系爭6,500,00 0 元借款之到期日確為102 年5 月1 日,是原告執此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難認有據。綜此,被告既已悉數 交付借款6,500,000 元,經以系爭土地價值抵扣後,尚餘 3,000,000 元未清償,是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尚屬 有效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6,500,00
0 元中之3,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 ,而系爭本票債權尚屬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就票面金額6,500,000 元中之3,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1 紙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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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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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No.247681 │102年2月1日 │102年5月1日 │賴韋仲│6,500,000元 │
│ │ │ │ │張文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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