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莊振宏
參 加 人 趙俊雄
被 告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主張因向被告購屋,並簽訂訂金收據,約定兩造應於原告支 付訂金後30天內完成簽約手續,詎原告支付訂金後,被告竟 未依上開約定簽約,依法被告應給付兩倍之訂金即200,000 元,而參加人為原告之合夥人即支付訂金一半金額50,000元 並與原告一同出面,而由原告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該定金 收據,是參加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伊為輔助原 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以訂金收據內容退還 訂金壹拾萬元整,且依約賣方不賣應賠償買方訂金一倍之金 額。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參加人合夥,由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1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2樓之18號房屋,支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約定兩造應於原告支付訂金後30天內完成簽約手續,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簽訂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依法應 返還訂金100,000 元,且被告違約不賣,依約應賠償原告同 訂金之金額即1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00,000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訂金收據、104年5月11日簡訊、104年5月15日簡訊 、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同郵局存證 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同郵局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 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參加人主張:伊與原告是隱名合夥人,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訂 金收據,在訂金10萬元是由伊支付現金5 萬元,原告開金額 5萬元支票支付,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7日2次以通訊軟 體Line提醒被告,104年5月18日期限已過,又以新莊後港路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次,分別於104年5月20日、5月25日 及5 月28日寄發存證號碼000174號、000179號、000184號存 證信函,000179號、000184號存證信函是寄至被告21世紀不 動產公司汐止區建成店汐止區建成路26號1 樓地址,自此之 後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五、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言明1 個月內要簽約 完成簽約手續,原告1 個月時間到,沒有完成簽約,通知伊 簽約時,已經超過1 個月,伊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通知 原告已超過1個月,所以買賣契約書不成立,原告104年5 月 20日通知伊要簽約,但已超過1 個月,系爭房屋有委託全國 房屋賣,收訂金之前原告有與全國房屋接洽價金270 萬元, 我同意賣,後來原告自己跑來跟我訂訂金收據,我當然不同 意,不然我要付全國房屋傭金,後來原告有找殘障人士來買 價金245萬元,後來又發現是原告自己買,又104年5 月11日 、5 月15日印象中是有收到line。因伊當時是與參加人趙俊 雄line,與此案無關,後來於104年5月中旬發現原告有與全 國房屋接洽,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寄存證信函給我,通知伊 簽約,伊發現時間已經過了,所以伊於104年5月25日回存證 信函,請原告若想買,聯絡全國房屋來談,伊並沒有不賣的 問題,訂立訂金收據時趙俊雄有在場等語置辯。六、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合夥,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 104年4月17日共同出資給付被告100,000 元之訂金,並簽訂 訂金收據,約定兩造應於原告支付訂金後30天內完成簽約手
續,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上開簽訂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 義務,業據提出訂金收據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法應給系爭金額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若有,則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100,000元及賠償訂金同額之金額?(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4 月 17日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後,復於交付訂金後30天內即於 104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支付第二次房屋買賣價金500,000 元之意思表示,更於同年5 月15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在三重 天台簽約,又於同年月18日以電話再度通知被告,再於20日 寄發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然被告均 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顯見被告有違約之情形等 語,則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 任。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所訂立訂金收據,記載「訂 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總價款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 ,簽約款+用印款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完稅款新台幣陸 拾伍萬元整,交屋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雙方後悔不買 不賣,依照已付價金賠償雙方不得異議,協議付訂金後30天 內完成簽約手續。」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間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 份為證,被告則對於該內容之真 正亦不爭執,而就該對話內容以觀,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 11日(週一)先以「洪先生跟你約星期天五下午3 點天台全 家超商第二次付款,請你準備好合約書」向被告表示,被告 則回應:「恩」、「合約書是代書準備」,原告則表示:「 你的意思是那天你會請代書來嗎?」,被告復回應:「恩」 ,而原告表示:「ok」,顯見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11日有提 出請求被告應負履約之義務,被告對此則表示同意,並答應 將有代書陪同前去簽訂買賣契約,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即於交 付訂金後30天內即於104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支付第二次房 屋買賣價金500,000 元之意思表示乙節相符,足徵原告確有 於上開約定期間內通知被告應履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義 務之情,而被告迄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如前 述,應認被告確有違反應於原告支付訂金後30日內履行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
形等語,應信為真實。
(二)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雙方後悔不買不賣,依照已付價金賠償雙方不得異議,此 有兩造簽定訂金收據所為之約定文字可按,是本件原告既已 於104年4月17日交付訂金100,000 元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惟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受之訂金100,000 元及賠償 原告相當於訂金之金額即100,000元,共計200,000元。是原 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