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635號
SJEV,104,重簡,635,2015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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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張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   告 王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103年11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元 、票號為TH67985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民事裁 定在案,惟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心障礙 手冊),具輕度智能障礙,被告利用原告之精神障礙,於原 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且被告明知原 告另有女友,仍要求原告須與其維持2年之同性戀關係,剝 奪原告使女友懷孕之權利,令原告簽立切結書,可見切結書 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且簽發當時,原告精神狀態良好,並非無意識下所簽立,雖 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原告生活上完全具自理能力,且 其目前擔任冰箱維修技術人員,工作內容具邏輯性,難認其 具精神障礙,且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原告母親描述病人有書 寫障礙,非醫師認定,況原告領有機車駕照,如有語文書寫 障礙,如何能考試通過領照?又原告簽立切結書之緣由,乃 兩造原為同志伴侶關係,原告於103年9月間欲與其前女友復 合,兩造發生激烈爭吵,原告於憤怒下毆傷被告,被告顧及 兩造情份,保留法律追訴,兩造遂於103年11月2日簽訂切結 書約定日後倘原告再有對被告之傷害行為等內容,應賠償 100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詎原告於104年1月17日 及5月13日違約又傷害被告,原告於104年1月17日亦簽立悔 過書予被告,自應賠償100萬元予被告等語置辯。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原告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發系爭本票,且切結書內容違反公序 良俗而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 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業據提出104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及本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原告另主張:係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且切結書內容違反公序良 俗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在於:是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係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又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足供參照)。苟執票人證明票據係由發票人作成, 惟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發票人指印及印文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即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 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 本票上之「張家駿」簽名筆跡及依被告之聲請向台北富邦銀 行調取原告使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原告之簽名,認兩者簽名 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 細部特徵)大致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等情,復為原告所不 爭(參見上揭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發票人就此變 態事實(即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及有書寫障 礙,然原告自102年1月1日迄今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冰箱修理工作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不否 認考領有機車駕照,則原告既能從事從事冰箱修理之工作及 騎乘機車,所罹患之輕度精神障疾病是否導致其簽發系爭本 票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致無法認識本票之用途 及簽發本票後需負票據責任,即非無疑,亦無從證明原告於 103年11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 形,且依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原告母親 向醫師描述原告書寫障礙,經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安排書寫障 礙的評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原告提出書寫障礙評估 報告以證明上情,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無效之原因, 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 據。
三、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9年台上字第334、678號判例 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簽立切結書 ,故因切結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簽立切結書時,係在精神錯 亂之狀態下且切結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 決要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擔舉證 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 負擔舉證之不利益。經查:兩造原為同志伴侶關係一節,有 被告提出Line之通聯內容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參 見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該通聯內容,原 告有「愛你」(即被告)之話語,亦多次張貼對被告表示愛 意之貼圖,原告亦自承:與被告有發生身體接觸等情不諱( 參見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於兩造交往 期間之103年9月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原告毆傷被告,兩造 遂於103年11月2日簽訂切結書,約定日後倘原告再有對被告 之傷害行為等內容,應賠償100萬元,因原告於104年1月17 日違約傷害被告,原告於104年1月17日乃簽立悔過書予被告 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及悔過書可參,原告復自承:切



結書與系爭本票係一起簽立者,悔過書之指印及簽名伊本人 作成不諱(參見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 未舉證以證明:於簽立切結書時,係在精神錯亂之狀態下而 無效,則原告於傷害被告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 書,同意「日後倘原告再有對被告之傷害行為等內容,應賠 償100萬元」,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自無所謂違背公序良俗之 情事可言,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簽立切結書時係在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且切結書違背 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原告復於104年1月17日違約傷害被 告,並於同日簽立悔過書,承認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即 得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自無從執此對被告為人之抗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有 無效之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切結書有違 背公序良俗或其他無效原因」之主張為實在,原告仍需對被 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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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