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07號
CHDM,106,交簡,190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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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 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 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李輝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沙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28日18 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街 0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行經彰化縣○○鄉 ○○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酒氣甚濃 ,經測得李輝隆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輝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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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