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圭珊
被 告 謝王蜜
謝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84年4月間起向陸續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分別交付發票人為 被告2人、被告謝王蜜經營之聯美照相排版行及被告謝王蜜 經營之福翊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做為還款之用,詎上 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2人復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 保,然迄未清償前開借款,迭催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 支票影本5紙、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及本票影本1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向原告借 款積欠450,0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