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197號
SJEV,104,重簡,1197,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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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施有籐
被   告 王莉貞
訴訟代理人 王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五樓頂樓加蓋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街 00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 屋頂平臺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擅自於大樓屋頂平臺建築違建房 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100.4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頂樓加蓋房屋),防礙共有人之平常使用與逃生需求 ,違反民法第819、820條規定,被告無權占有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屋頂平臺,影響原告等共有人之權益至鉅,爰依民法 第767絛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原告所有權之系爭公寓屋 頂平臺違建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拆除。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民國82年8月21日所拍攝之航空 照片,系爭頂樓加蓋房屋當時已經存在,迄今已餘30餘年, 自訴外人即被告之兄王濬献於89年間購入系爭公寓5樓房屋 並取得系爭頂樓加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97年1月25 日繼承系爭公寓5樓及系爭頂樓加蓋房屋後迄今未有任何住 戶表示頂樓平台遭占用,且如上所述,既然系爭頂樓加蓋房 屋外牆磁磚之形狀與顏色與其他樓層相同,可知系爭頂樓加 蓋房屋係與系爭公寓1樓至4樓同時建築或建築完成後隨即加 蓋,足證系爭頂樓加蓋房屋於興建時,已取得當時系爭公寓 其他全體住戶之同意,由5樓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公寓屋頂 平臺,否則豈有同棟其他住戶就訴外人王濬献前手、訴外人 王濬献及被告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排除其他住戶使用有 所見聞,至少有30幾年以上之時間未予干涉而為反對之表示 之理?故系爭頂樓加蓋房屋興建時,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 ,由系爭公寓5樓之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臺。




(二)再者,我國於6、70年代就公寓之使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確多對於公寓最高層住戶單獨占有使用屋頂平臺,1 樓住戶則單獨使用1樓法定空地之行為予以容忍默許,此實 為當時社會之常態,故除當時5樓所有權人以外之其餘全體 住戶,既有至少長達30年以上之時間未予干涉而為反對之意 思,確符合當時社會上公寓使用之常情,縱認無明示之意思 ,顯亦難認係單純之沉默,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三)因此,既共有人全體得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 特定之共有物,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共有物有使用收 益之權,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不得阻止該共有人 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且此分管契約對於嗣後知悉或可得而 知而受讓土地房屋成為共有人者,亦有拘束力。故王濬献前 手、王濬献及被告即均屬有權使用頂樓平台。
(四)再查,原告於95年10月間始取得系爭公寓3樓房屋,取得時 自然知悉頂樓已有系爭頂樓加蓋房屋存在,且據被告所知, 原告之前手曾同時擁有系爭公寓5樓房屋,故在其出賣系爭 公寓3樓前,定有向原告表明頂樓已約定予5樓使用,否則依 一般常情,原告當不會願意購買,且於購買後近9年間均未 曾向王濬献及被告表示不同意其使用屋頂平臺。由於訴外人 即被告之兄王蔚諭居住系爭頂樓加蓋房屋時,與原告因細故 產生糾紛,原告及其妻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判刑確定,並應 賠償損害。原告因此出於報復心態,始為本件訴訟,惟本件 既存有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退步言之,原告長達 9年容忍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亦認默示與王濬 献、被告成立屋頂平臺之分管契約,是認原告之請求實無理 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具有系爭頂樓加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頂樓加蓋房屋 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100.41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皇海工程行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且前經本院104年重簡字第517號案件勘驗現場,並 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節,堪信為真正。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頂樓加蓋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該審究者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專用系爭公寓 屋頂平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加蓋房屋?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 專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
㈠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不可缺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應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故依民法 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 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8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原告對於系 爭屋頂平臺亦有共有權存在。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 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 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 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 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分 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1470號 、83年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 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 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 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 本件雖如被告所辯稱系爭頂樓加蓋房屋於82年間已經存在, 且歷經王濬献前手、王濬献及被告已使用多年,惟原告等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屋頂平臺共有人縱多年沉默未為制止,然 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全部住戶同意其專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 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無法 證明原告等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 等共有人有同意被告專用系爭屋頂平臺之事實,自尚難徒憑 原告等共有人遲未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加蓋房屋之單純沉 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而遽以推論原告等共有人有何默示同 意被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成立分管協議之意思,是被 告辯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 專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憑採。(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加蓋房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著有明 文。
㈡本件屋頂平臺既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默 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專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等情,已如 前所認定,故被告以系爭頂樓加蓋房屋占有系爭公寓屋頂平 臺,當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加 蓋房屋拆除,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頂樓加蓋房屋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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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