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174號
SJEV,104,重簡,1174,2015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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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劉雅芳
      王樂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楊斯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雅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樂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王樂豪劉雅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王樂豪之前女友潘尚維為朋友, 因知悉原告2人與潘尚維間有感情糾紛,而對原告2人心生不 滿,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 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時,看見原告王樂豪發表內容為 「歡迎來找...地址都給了,結果跑來偷看我的FB,還跑回 自己FB說烙人來找我,結果我不在家???這種行為想讓你 朋友覺得哇你好帥嗎???我不在家???真奇怪糖果玩到 都快破關怎麼都沒人按電鈴電話怎麼都沒響」等語之動態訊 息,及該訊息下原告劉雅芳留言回應「為了賤女人鬧成這樣 丟臉老公我們別跟他們一般見識」、「也叫臭三八出來,早 就想處理他了」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王樂 豪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頁面下,公然發表內 容為:「幹妳涼機掰拉臭三八臭三小有你基掰臭逆幹星期日 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勒不爽現在也可以啦」、「臭三 八說話啊幹想跟你老公一起來也好啦」、「幹你良勒都啞巴 了嗎?操你媽的說話啊都是要談??現在出來說啊幹你娘哩 」、「星期日三小現在拉幹你娘勒」、「現在阿操你媽的」 、「就是現再拉星期日興三小幹你良勒」、「幹你娘勒」、



「嗆嗆嗆嗆三小操你媽的幹你良的廢物三八再說三八啊幹妳 良」等文字留言回應原告王樂豪、原告劉雅芳,此以不堪言 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 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各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上開侵權行為,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僅願賠償原告每人10,000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公 然侮辱原告王樂豪、原告劉雅芳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之名譽 受有損失,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無不可。至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 酌本件原告2人與被告之朋友潘尚維間有感情糾紛,致生此 事端,被告行為雖有可議,然事出有因,惡性非重,原告劉 雅芳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3年度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原告王樂豪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食品工廠,月 入35,000元,103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之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任職送貨員,月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 下有一筆田地及一部汽車,103年度所得為230,838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所具民事陳報狀),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已受刑事 制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各給付 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000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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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