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蔡佩芸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張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與原告(原名蔡美宜)有感情糾紛,為掌握原告之 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時,將其透過網際網路購得、為其所有 之「金慧眼007 GPS定位器」1組(序列號為000000000號, 下稱GPS定位器),內部插用其以不知情之張孟梵(張正春 之子)名義所申請、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SIM卡1枚後,持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5樓住處樓下,擅自裝置在原告平時使用、當時停放在 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隱蔽處,當原 告使用該機車時,上開GPS定位器即會持續定時回傳該機車 所在位置經緯度數據之電磁紀錄,至設於大陸地區之網際網 路GPS監控平台,以私下記錄及追蹤原告所駕駛上開機車之 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蹤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原告非公 開之動態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從而被告即可隨時登入上開網 際網路監控平台,於輸入上開GPS定位器之序列號及密碼後 ,觀看網頁上之地圖及相關資料以查知原告駕駛上開機車之 行蹤。嗣因被告於103年7月1日在電話中向友人洪秀珍透露 其以上揭手法得悉原告之行蹤,經洪秀珍轉知原告,原告察 覺有異,將上開機車騎至陳國祥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機車行檢查,經陳國祥拆下該機車之腳踏 板,發現上開GPS定位器,原告始悉上情,隨即於同年月9日 向檢察官申告,並將上開GPS定位器1組及所插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SIM卡1枚交由檢察官扣案之。
(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簽發本票並交付之義務,因認為原告積欠 其債務,欲迫使原告簽發本票交由其收執之,竟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103年6月29日19時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至原告之上址住處附近路邊等候,於原告出門上班之際 ,徒手強拉蔡佩芸,致使原告受有前胸多處挫傷及紅腫痕、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擬以上開強暴手法,將原告強拉至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簽發本票,嗣因原告抗拒掙脫逃離 現場,始未得逞。
(三)嗣被告仍不肯罷休,再次欲迫使原告簽發本票交由其收執之 ,竟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103年8月3日凌晨1時6 分許,與「阿峰」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之上址住處附 近路邊等候,於原告搭乘計程車返回附近巷口,下車徒步返 家之際,由被告徒手與原告拉扯,原告因而跌倒在地,被告 再以鹽水噴劑朝原告之臉部噴灑,原告從地上爬起擬逃離現 場,被告再趨前徒手捉、抱原告,「阿峰」亦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旁接應拉扯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及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擬以上開 強暴手法,共同將原告強拉至渠二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簽發本票,嗣因附近鄰人聽聞吵鬧聲,前往關切勸阻,原告 趁隙逃至鄰人住處內,始未得逞。
(四)被告因不滿原告避不聯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7月12日23時3分許、同年8月3日20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 21時53分許,均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續向原告之 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請把這句話轉答( 「達」之誤繕)給你媽,做人別太絕情,否則她下場一定很 難過的」、「告訴你媽,不開賴(指「Line」通訊軟體)我 隨時都會去找她,我得到咽喉癌是惡性的,她要是不理我, 只有同歸餘(「於」之誤誤)盡,希望你轉達」、「告訴你 媽三天內,沒有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的話,她會沒有機會 後悔,我不是嚇唬她的,我是咽喉癌末期了,要死一起死吧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嗣上開簡 訊內容經轉達予原告知悉,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 告之安全。
(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就被告竊錄原 告非公開活動罪之侵權行為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0,000元,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傷害罪部分之侵權行為 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項共同 傷害罪部分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請求 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 判決判處「張正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GPS定位器壹組及所插用之門號0九八一九七 一七三六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乙份附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無不動產,在外租屋;被 告國中肄業,經商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541號偵查卷可佐, 併審酌被告罹患下咽梨狀竇惡性腫瘤第四期以及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竊 錄原告非公開活動罪之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就犯 罪事實欄第二項傷害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就犯罪事實欄第 三項共同傷害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侵權 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均核屬過高,竊錄之精神慰撫金應核 減為3萬元,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 為4萬元,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項共同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應核 減為5萬元,就恐嚇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