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120號
SJEV,104,重簡,1120,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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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羅瑞菱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楊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 同)103年7月31日下午17時51分至同日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美廉社」內,先結帳購物袋1 個後,接 續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即原告管領之物(如味王咖哩牛肉2 盒、日本HIKARI味噌湯2包、薯吱薯滋馬鈴薯條3包…等)得 手後,僅結帳香煙1 包,上開商品則藏放在購物袋內,未行 結帳即離開美廉社,為店員當場發現並告知人在店門口之原 告,原告旋與店員及該店員之父親分別騎乘機車追趕被告, 然此時被告已脫離原告之視線,嗣原告等人在距上址美廉社 約200 公尺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47巷口之豆漿店前尋獲被 告,原告乃上前攔住被告,要求其出示購物發票,因被告無 法提出相關發票,原告遂表示欲報警處理,並向在場之店員 父親借用行動電話,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撥掉原告手持之該行動電話,並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原 告身心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案卷俱不爭執, 惟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有打原告,原告也有打伊,伊 沒有工作,無力清償,伊有精神病,案發當時伊有發病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上唇擦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楊芝瑜…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084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確對原告之身體權施以不之侵害,洵堪認定,雖被告辯 稱: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再辯稱:伊有精神病,案發 當時伊有發病云云,按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 ,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7條第3、4 項 規定觀之,行為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無責任能力, 惟加害人主張其無責任能力時,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又 所謂無意識係指無意思作用或無知覺之狀態,如昏睡、泥醉 等是。查,參諸本院上開刑事卷,被告雖經送醫院鑑定,認 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症,且被告於103年7月至9 月 間,有輕微躁症之症狀,又被告雖自述有解離症,會在無意 識之情況下,做出偷竊行為,然對照被告之犯案表現,與警 察問訊之筆錄,被告並無自我意識中斷、記憶不連貫之表現 ,反之,被告傾向以各種說詞,合理化其犯行,是被告明白 其行為之違法性,其意識清楚…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鑑 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14至116 頁),足見,被 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顯然未因疾病而陷於無意識之狀態, 自具有責任能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 、上唇擦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原告任職美聯社商店副店長,月薪26 ,5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以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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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