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103號
SJEV,104,重簡,1103,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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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世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伍佰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 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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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 │發票│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 │額(新 │人 │(民國)│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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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上海│103年 │103年 │
│ 1 │世傳│TUA23704│530,00│商業│09月 │09月 │
│ │室內│71 │0元 │儲蓄│05日 │05日 │
│ │裝修│ │ │銀行│ │ │
│ │有限│ │ │土城│ │ │
│ │公司│ │ │分行│ │ │
├──┼──┼────┼───┼──┼───┼───┤
│ │ │TUA23704│ │ │ │ │
│ 2 │同上│84 │505,00│同上│103年 │103年 │
│ │ │ │0元 │ │10月 │10月 │
│ │ │ │ │ │21日 │21日 │
│ │ │ │ │ │ │ │
├──┼──┼────┼───┼──┼───┼───┤
│ │ │TUA23704│ │ │ │ │
│ 3 │同上│90 │265,50│同上│103年 │103年 │
│ │ │ │0元 │ │11月 │11月 │
│ │ │ │ │ │03日 │03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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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