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090號
SJEV,104,重簡,1090,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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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8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3,735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頂屋突 基地台等31處用電,尚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23,735元 ,迭經原告催收未果,爰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 止契約,詎被告仍予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等件 資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7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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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