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周建玄
代 理 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各乙紙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