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 告 張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022元,及其中24,393元自100年5月1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消費帳務歷史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2元,及其中24,393元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