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1421號
SJEV,104,重小,1421,201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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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趙鵬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859-L2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7月20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6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7,897元(含零件10,747元、烤漆 12,650元、工資4500元),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747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 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5,42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747元×0.369=3,96 6元;②第二年:(10,747元-3,966元)×0.369 ×7/12= 1,460元;①+②=5,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321 元(計算式:10,7 47元-5,426元=5,321元)。此外原告又支出烤漆12,650元 、工資4,500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烤漆、工 資共計22,471元(計算式:5,321元+12,650元+4,500元= 22,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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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