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析妙
被 告 張紹玉
被 告 曾靜美
被 告 楊士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紹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紹玉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返還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退股金100,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紹玉於103年1月間,向原告、訴外 人吳琇梅邀約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原告出 資50萬元、訴外人吳琇梅出資50萬元、被告出資100 萬元, 投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晶贊不動產有限公 司,以加盟臺灣房屋不動產仲介業,並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吳 琇梅之出資部分股權登記在被告張紹玉名下。嗣被告張紹玉 以上開200 萬元出資額與被告楊士佳以被告曾靜美之名義出 資之200萬元,共合資400萬元,成立晶贊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晶贊公司),惟僅登記資本額50萬元,且由被告張紹玉 和被告曾靜美共同登記為晶贊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曾靜美 登記為晶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士佳為晶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後原告至晶贊公司上班。嗣因晶贊公司經營不善、 虧損,被告張紹玉不願繼續增資,乃於103年8月退股,因有 人要以80萬元買公司,被告張紹玉與被告楊士佳並達成退夥 協議,約定各自取回出資額之20%(200 萬元×20%=40萬元
),並由被告楊士佳以40萬元購買被告張紹玉之所有股權( 含原告、訴外人吳琇梅之股權),則依原告、訴外人吳琇梅 與被告張紹玉之出資額比例,被告張紹玉自應返還10萬元( 出資額比例1:1:2,40萬元×1/4=10萬元)予原告。詎料 ,被告楊士佳竟僅分配退股金20萬元予被告張紹玉,分配退 股金10萬元予訴外人吳琇梅,而未將原告應分得之退股金10 萬元分配予原告,拒不返還,又被告曾靜美登記為晶贊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楊士佳為實際負責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曾靜美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晶贊公司的事伊沒 有管,都是由被告楊士佳處理等語置辯。
四、被告張紹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投資晶贊公司20 0 萬元,其中原告與訴外人吳琇梅各有出資50萬元,原告有 匯50萬元給伊。後來,被告楊士佳說有人要以80萬元買公司 ,伊股份2分之1,所以伊的部分是40萬元。但被告楊士佳知 道訴外人吳琇梅、原告也有出資後,被告楊士佳說原告陳析 妙在晶贊公司上班,就不買原告之股權,所以被告楊士佳給 伊20萬元,給訴外人吳琇梅10萬元,而沒有匯錢給原告等語 置辯。
五、被告楊士佳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以被告曾靜美 名義投資晶贊公司200萬元,被告張紹玉有出資200萬元,共 合資400 萬元,伊與被告張紹玉去找會計師,會計師說不要 登記那麼多錢,才登記50萬元。又先前伊不知道原告、訴外 人吳琇梅也各有出資50萬元,直到103年7月晶贊公司經營不 善需要增資,被告張紹玉不願出錢增資,且表示原告、訴外 人吳琇梅也不要增資時,伊才知道原告、訴外人吳琇梅有出 資,後來被告張紹玉後來決定退股,且有人要以80萬元買公 司,所以伊向張紹玉買股權,付20萬元予被告張紹玉,向吳 琇梅買股權,付10萬元予吳琇梅,但伊沒有買原告之股權, 因原告在晶贊公司上班有領薪資,所以原告股份伊不要買, 原告股權仍在公司,所以才沒有匯錢給原告等語置辯。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紹玉向原告、訴外人吳琇梅邀約共同集資20 0 萬元,由原告出資50萬元、訴外人吳琇梅出資50萬元、被 告出資100 萬元,投資晶贊公司,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吳琇梅 之出資部分股權登記在被告張紹玉名下,被告張紹玉以上開 200萬元出資額與被告楊士佳以被告曾靜美之名義出資之200 萬元,共合資400 萬元,成立晶贊公司,惟僅登記資本額50
萬元,且由被告張紹玉和被告曾靜美共同登記為晶贊公司之 股東,並由被告曾靜美登記為晶贊之負責人,被告楊士佳為 晶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原告至晶贊公司上班。因晶贊 公司經營不善、虧損,被告張紹玉於103年8月退股,且有人 要以80萬元買公司,被告張紹玉與被告楊士佳並達成退夥協 議,約定各自取回出資額之20% 為4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匯款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晶贊不動產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偵字第62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5 22號存證信函各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628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乙節,惟被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楊士佳不願購買原告之股權,因原告在晶贊公司 上班有領薪資,所以才沒有匯錢給原告等上開情詞置辯。(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 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 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 0條、第702、第703條、第704條分別規定明文。次按隱名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 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 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 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隱名合夥之出資,依民 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該項合夥 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查 ,參諸被告張紹玉向原告、訴外人吳琇梅邀約共同集資200 萬元,由原告出資50萬元、訴外人吳琇梅出資50萬元、被告 出資100 萬元,投資晶贊公司,並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吳琇梅 之出資部分股權登記在被告張紹玉名下,且同意由被告張紹 玉和被告曾靜美共同登記為晶贊公司之股東等情,足見,原 告及訴外人吳琇梅、被告張紹玉三人之上開之約定,非互約 經營共同事業,核其性質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 訴外人吳秀梅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張紹玉為出名營業人,應 堪予認定。是隱名合夥人即原告,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張紹 玉所為之行為,既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則自不
得直接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而向被告曾靜美或被告楊士佳請求 返還退股金。
(二)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7條、第688條、 同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 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 得聲明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 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 第689條第1項、第69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紹玉 既以上開200 萬元(由原告訴外人吳琇梅、被告張紹玉三人 合資)之出資額與被告楊士佳以被告曾靜美之名義出資之20 0萬元,共合資400萬元,成立晶贊公司,且由被告張紹玉和 被告曾靜美共同登記為晶贊公司之股東,被告曾靜美登記為 晶贊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楊士佳。再查,因 晶贊公司經營不善、虧損,被告張紹玉於103年8月退股,因 有人要以80萬元買晶贊公司,被告張紹玉與被告楊士佳(名 義上為被告曾靜美)遂達成退夥協議,約定各自取回出資額 之20%(200萬元×20%=40萬),則本件既於103年8 月間就 晶贊不動產有限公司資產之清算,約定清算後之金額依出資 額比例分配退股金,而該清算後之金額既為80萬元,被告楊 士佳自應給付被告張紹玉40萬元,雖被告楊士佳辯稱:因原 告在晶贊公司上班有領薪資,所以原告股份伊不要買云云, 惟僅原告、訴外人吳琇梅與被告張紹玉間是隱名合夥關係, 且被告張紹玉於103年8月完全退股,被告張紹玉之退股自包 含原告、訴外人吳秀梅之股權部分,蓋渠等約定原告及訴外 人吳琇梅之出資部分股權登記在被告張紹玉名下之緣由,是 被告楊士佳應給付被告張紹玉40萬元,再由被告張紹玉從該 40萬元中,給付訴外人吳秀梅10萬元,給付原10萬元,始為 合法,則被告楊士佳前開所辯,與法自有未合,顯非可採。(三)末按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 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 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 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 8條、第70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紹玉既完全退夥,
惟被告楊士佳僅暫時支付20萬元予被告張紹玉,另由被告楊 士佳逕自給付予訴外人吳琇梅10萬元,然被告楊士佳依上開 退夥協議、民法第698 條之規定,被告楊士佳仍有再給付10 萬元予被告張紹玉之義務,已如前述,又被告張紹玉與原告 、訴外人吳琇梅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業亦因被告張紹玉之股權 轉讓而終止,因被告張紹玉目前僅受領30萬元,是原告依同 法第709 條規定、渠等間之出資額比例,目前僅得請求被告 張紹玉返還75,000元退股金(計算式:30萬×1/4 ),至於 不足之25,000元部分,等待被告張紹玉向被告楊士佳請求10 萬元之給付後,再另行向被告張紹玉請求之,或倘被告張紹 玉怠於行使對被告楊士佳之權利,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權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僅為隱名合夥人,是不得直接以原告自己之 名義而向被告曾靜美或被告楊士佳請求,惟可依同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紹玉返還75,000元退股金,另被告楊士佳 依退夥協議、民法第698 條之規定,應再給付被告張紹玉10 萬元,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紹玉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訟訴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由被告張紹玉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