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朝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應更正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 刑1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梁朝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棟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29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洪堀派出 所旁雜貨店,飲用高粱酒3分之1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福○路0段000巷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經測得梁朝 棟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