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615號
FSEV,104,鳳補,615,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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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615號
原   告 詹貞義
原   告 蘇俐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廣德
原   告 吳一雄
原   告 吳順興
原   告 吳盾
原   告 吳清富
原   告 吳清豊
原   告 吳榮得
原   告 吳國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吳嘉等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259,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 元
×面積5,432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共計3/4 =14,25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4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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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