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89號
原 告 張簡華偉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英富等2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
決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129元【計算式: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元×面積(43.77 平方公尺+41.1
4 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106.9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2
7/14100 =97,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