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貴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
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該房屋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