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73號
FSEV,104,鳳簡,73,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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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毅銘
被   告 曾英吉  現於高雄市○○區○○路00號(現羈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等待派工,被告便對伊詐稱其如配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 交付取得之手機、平板電腦,如果可以辦理10支手機,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即1 支手機3,000 元報 酬),惟需預繳3,900 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 現金3,900 元予被告,並陪同被告前往高雄市○○區○地○ ○○○○○○○○○號,甚至在被告之唆使下租賃汽車代步 ,嗣伊察覺有異而欲離去,被告竟駕車將伊載至郊外地區後 ,對伊恫稱:「如不配合,會將你活埋在這裡(荒郊野外) 」,隨後將伊載往臺南市金華路某汽車旅館投宿,復向伊告 以:「會對你家人及女友不利」,致伊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 ,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被告於翌日(13日) 又向伊稱:「如發現你金融帳戶內還有錢,會讓你死」,以 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而再提款 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嗣伊利用被告在臺南申辦手機門 號完畢後,駕車返抵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通訊行附近時 ,乃乘機逃逸。被告以上開詐欺取財、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 取財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財產、健康等權利,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詐欺、恐嚇所交付之現金 各3,900 元、1,000 元,另伊遭被告以言語恐嚇限制行動自 由、交付財物,伊之身體、心理、自由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196,100 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書狀及陳述則以:伊 對詐欺部分不爭執,惟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且伊始 終未見原告提供其繳費單據及收據,原告既未補足相關文件 ,視同空白起訴,伊亦無法判斷原告請求之金額各係若干, 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不 法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 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本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蒐證之困難及個案 特殊證據結構性偏在等因素,透過待證事項與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酌予減 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 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 年1 月12日對其佯稱可辦理手機門號 換取現金,繼而詐欺取得3,9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 年1 月12日,先後在以其名義承租之汽車內及汽車旅館 中,以「如不配合,會將你活埋在這裡(荒郊野外)」、「 會對你家人及女友不利」,致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剝奪 其行動自由;於同年月13日復以:「如發現你金融帳戶內還 有錢,會讓你死」,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恫嚇,致 其心生畏懼而再提款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等情,則均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於103 年1 月12日確有向興全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乙輛,有鳳 山分局103 年6 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9153-66 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40號卷第32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其所租 賃之自小客車內及以該車輛投宿之汽車旅館中對其以言語恫 嚇,即非全然虛構,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稱:



伊在前往臺南途中,林毅銘有在車上哭,伊就對林毅銘大聲 說「你在哭三小」(台語),伊說話比較粗等語(見103 年 度訴字第831 號卷第頁),衡以原告為82年5 月生,有其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於斯時係年滿20歲 之成年男子,倘非於前往臺南途中心理上承受來自被告之恫 嚇或暴力等壓迫,怎會無故在車內突然放聲大哭,被告又如 何會在未究明緣由之情形下對原告大聲責罵;若原告果係本 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同往臺南過夜,豈會於其等返抵鳳山區 中山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通訊行時,不顧以自己名義承租之 車輛尚在被告掌控管中,猶甘冒該車因毀損滅失遭車行索償 之巨大風險仍趁機逃跑,凡此種種,均可佐證原告係處於無 法依其意思決定、無法改變其停留處所移動自由之窘境,由 被告駕車強行帶其前往臺南市並投宿汽車旅館。另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積欠其 任何債務,且原告尚因有資金之需求而前往人力派遣有限公 司等待派工,甚至為被告佯稱之30,000元報酬與其四處申辦 門號,若非遭詐騙或強暴脅迫要無理由無端交付金錢予被告 ,則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以恫嚇、威脅之方式(即恫嚇「若 查出帳戶裡面有現金的話,會讓你死」等語),致其心生畏 懼,而提領1,000 元交予被告,亦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以言語恫嚇作為其手段,而此對 話性之犯罪手段多具有隱匿性之本質,除實際對話之雙方外 ,其內容實難為外人所得以窺探、掌握,更遑論進一步為直 接證據之取得,是此等案件類型本具有證據結構性偏在之特 性,故本院考量本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待證事實之性質及原 告前揭過程中之反應等情境證據,認原告前揭證據方法之提 出已達其應善盡之立證責任,而足使本院形成其所述為真實 之心證。則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而 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 明之,然本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之反 證,本院自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 103 年1 月12日、13日先後向其詐欺取得3,900 元,並以恐 嚇之言語限制其行動自由及以恫嚇之方式向其取得1,000 元 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然,其金額為若 干?
⒈財產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財產權受有損害者 ,如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導致,依法自得請求



侵權行為人賠償之。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及言語恫嚇之方式 使其分別交付3,900 元及1,000 元之現金已如前所述,則依 首揭說明,被告既係以前揭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失,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9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所規定,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 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 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 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恫稱:「如不配合,會將你活埋在這裡 (荒郊野外)」,隨後將伊載往臺南市金華路某汽車旅館投 宿,復向其告以:「會對你家人及女友不利」,致伊心生畏 懼而不敢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被告於 翌日(13日)又向其恫稱:「如發現你金融帳戶內還有錢, 會讓你死」,致其心生畏懼,而再提款交付現金1,000 元予 被告,業經本院審認無訛如前所述,而原告於遭被告以前揭 言語恫嚇進而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或被迫交付財物時,甫年 滿20歲,面對被告言語預告擬以暴力戕害相加其自身或親友 時,其精神上之恐懼必然倍增,是原告主張其精神自由等人 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 騙,致精神受有損害云云。然承前述,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 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是原告以其遭被告 詐騙認精神上受有損害需經填補,則屬無據。又法院於酌定 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現仍為在學 學生,受有前揭損害當年度(102 年)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金 額為62,14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於該 年度僅有收入1 筆計5,400 元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 2 頁,本院卷第頁至第頁),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96,1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始稱允適。 ⑶綜上,本件原告先後遭被告詐騙、恐嚇而交付3900元、1,00 0 元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損害4,9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各以言 語恫嚇原告進而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或被迫交付財物,則原 告主張其精神自由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8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 允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見附民 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用繳納問題,復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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