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吳主留
被 告 蘇謝玉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成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本 件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蘇謝玉珠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黃成悼為被告,請求被告黃成悼與被 告蘇謝玉珠連帶給付票款400,000 元及自83年11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依其主張之事實均係 被告黃成悼欲向其借款,而交付被告蘇謝玉珠簽發之支票作 為擔保,顯見其請求之事實均屬同一社會事實,所提證據資 料亦得於追加部分加以援用,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而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就本件相同事實已曾提起訴訟,應不得再 行訴訟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原告先前提起之訴訟為本院94 年度鳳簡字第732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惟該訴訟中原 告已就請求被告蘇謝玉珠給付票款部分撤回訴訟,另就被告 黃成悼部分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 就被告蘇謝玉珠部分既已撤回訴訟,自無既判力可言;就被 告黃成悼部分,系爭前案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與本件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訴 訟標的既非一致,即無既判力問題,被告此一抗辯,自非足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成悼欲向原告長子即訴外人魏領威借款,遂持被告蘇 謝玉珠於83年6 月30日簽發面額400,000 元,付款人為高雄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J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0,000 元及自8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被告黃成悼向原告借款而簽發,被告蘇謝玉珠係支票 發票人而非借款人,且支票追索權已超過1 年,已逾請求權 時效,被告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 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 ,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 訴訟法第341 條、第352 條第2 項前段、第3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 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持 有系爭支票而欲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惟經本院命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其亦自承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0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 據上權利。
㈡況縱原告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蘇謝玉 珠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既係於83年6 月30日簽發,
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 年,原告遲於104 年4 月7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逾1 年之請求權時效,復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 斷事由,應認被告蘇謝玉珠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告蘇謝 玉珠應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 被告黃成悼交付,故被告黃成悼應就票據債務連帶負責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其上並無任何背書。 縱原告主張之情屬實,被告黃成悼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僅 屬單純交付支票之人,而未於系爭支票為任何票據行為,自 無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成悼連帶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證明其為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自無從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縱原告確持有系 爭支票,因系爭支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被告蘇謝玉珠復 為時效抗辯,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蘇謝玉珠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而就被告黃成悼部分,則因其未於系爭支票為任何票 據行為,自難僅因交付系爭支票即應負擔票據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黃成悼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 元,及自 8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