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611號
FSEV,104,鳳簡,61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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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張文樺
訴訟代理人 張碧惠
被   告 顏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 號),本院
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 7 月13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9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並顯示左 方向燈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車距,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致被告汽車右邊後視鏡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左手肘 擦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3 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700元,另支出機車維修費 2160元,且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5萬元等語,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2700元及機車維 修費216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 撫金15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汽車因上開過失,擦撞 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 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機 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交 簡字第1236號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經本院 104 年交簡字第1236號判處拘役50日,亦有該判決附卷可證 ,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2700元及機車維修費2160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45頁),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4860 元部分,應有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雖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15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搶快,貿然超車而 未注意雙方間隔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精神上雖有痛 苦,但原告為78年次之男子,事故後仍可順利完成103 年2 月24日至104 年6 月間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16個月之訓練, 有其提出之結業證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其 身體強壯,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復原良好, 精神上之痛苦應非重大,暨原告103 年度之所得約21萬6000 元、財產約1800元,而被告103 年度無所得,財產僅有價值 甚低,經稅捐機關核定價值均為0 元之汽車2 部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 上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受有1 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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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