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胡善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1 4 元,及其中110,082 元自民國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計付違 約金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被告依約得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 款項予伊,如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迄至104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111,914 元 本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胡善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胡善煜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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