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蔡駿民律師
被 告 李月珍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 民國93年起,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之父李金興、母李高萍使 用,並同意原告之姊即被告搬入與雙親同住,但雙親均逝世 後,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要求被告於104 年2 月23日前返還,但被告拒不搬遷, 爰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李金興以其資金購買後,借 名登記予原告名義下,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當庭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與原告同為李金 興之繼承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93年起,將系爭房屋借 予原告之父李金興、母李高萍使用,並同意原告之姊即被告 搬入與雙親同住,但雙親均逝世後,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 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於104 年2 月 23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揭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曾聽聞伊外公親口向伊說系爭房屋是買來贈與給原告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鳳山工協郵局第 3 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可證, 足以認定。
㈡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亦堪認定。 ㈢原告為讓被告可以與兩造之雙親同住,始於借貸系爭房屋給 兩造雙親無償使用之同時,一併借貸系爭房屋給被告使用, 則兩造雙親均逝世後,原告借貸系爭房屋給被告之目的即已 消失,是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於104 年2 月23日返還系爭房 屋,核與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相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 關係,既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則被告自應依原告通 知之旨,於104 年2 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是以本件原告於 104 年6 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有任何租賃、借貸或其他 占有權源等情(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借 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並無理由,詳後述),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併為說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李金興以其資金購買後, 借名登記予原告名義下,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父李金興出資購買,贈與原告,而於 93年5 月7 日以93年4 月2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情,業據證人揭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均為伊親阿 姨,伊於就讀專科3 年級前,係與伊外公即兩造之父李金興 同住,曾聽聞伊外公親口向伊說系爭房屋是買來贈與給原告 的,因為原告比較會照顧家人,原告會買一些營養品、水果 給伊外公,伊小時候也看過原告會拿錢回去,然而被告卻會 打電給給伊,叫伊跟伊外公講要寄錢給被告,當時伊外公有 問被告為何不工作,但被告就以死要脅,伊外公就不敢追問 ,甚至伊自己的第一份薪水也是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4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可證,足 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李金興贈與原告, 應為事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房屋僅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尚無可取。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揭曉鳳上揭證述,與事實不 合云云。惟證人揭曉鳳係由「被告」聲請傳喚,而非由原告
聲請傳喚,其證述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顯非出於兩造事先 之預期或教導。且兩造均為證人揭曉鳳之阿姨,證人揭曉鳳 係因其自幼與兩造之父李金興同住,而知悉兩造家務事,且 證人揭曉鳳與兩造之父李金興為祖孫關係,同住時間甚長, 感情應甚融洽,李金興當極有可能對其吐露真實情形,是其 上揭證述,既是其親自經歷之見聞,且非出於與被告有何恩 怨(倘有,被告自始即不會聲請傳喚其出庭證明系爭房屋係 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又不能自其證述獲取任何個人利益 ,實難想像其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 為不實之陳述。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僅是李金興借名登記予 原告名義,既非事實,則被告進而辯稱其為繼承人之一,而 有使用權利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本院自無庸贅述此抗辯在 法律上有無理由。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秀珍、陳怜瑱2 人,對於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不知情 等情,有該2 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附卷可憑,是其2 人之 證詞,並不能佐證被告上揭辯詞,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