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凃淑緞
被 告 莊于陞
莊茂億
蔡白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莊于陞、蔡白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于陞前邀同被告蔡白鑾、莊茂億為連帶保 證人,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2元。而該借 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件被告莊于陞於97年6 月畢 業,故應於98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而被告莊于陞於103 年 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 30,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蔡白鑾、莊茂 億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莊于陞、蔡白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茂億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 及契約條款內容均不爭執,伊願意分期付款償還。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 率表等為證。而被告莊于陞、蔡白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被告莊茂億則對原 告主張之金額與契約條款均不爭執,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于陞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0,002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莊于陞 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白鑾、莊茂億既 為被告莊于陞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莊于 陞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2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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