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張武德
相 對 人 郭三貴
相 對 人 羅月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25324 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4 年7 月24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25324 號處分後,於104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月清及郭三貴為同居共財之關係, 該筆欠款係聲請人為共同經營木材買賣生意而向異議人所借 ,異議人本欲相對人皆具名簽立借據,僅因異議人不諳法律 ,不知一般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差異,故對於相對人羅清 月簽立保證人欄時,並無特別要求書名「連帶」二字,然該 2 人所負債務乃連帶性質。且相對人係共同領取所借之金錢 ,取款時係由相對人羅清月清點數額後,交由相對人郭三貴 保管,相對人2 人共同支配使用該筆借款,非僅對借款擔負 一般保證責任,而係負連帶債務之義務,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25324 號支付命令,未就相對人郭三貴之連帶保證人即 相對人羅月清部分核發連帶債務之支付命令,而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羅月清此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為 此,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處分駁回請求保證人羅月清 (連帶)給付部分應予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支付 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 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 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債權人應就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 ,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查:
㈠異議人於104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三 貴、羅月清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載稱「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促字第25324 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究 為何人?如為郭三貴及羅月清,則請求羅月清給付之依據? 」等,異議人以陳報狀補正「債務人為郭三貴及連帶保證人 羅月清二人」等語後,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核發104 年度 司促字第25324 號支付令命,准許「債務人郭三貴應向債權 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郭三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羅月清給付之」,並敘明「另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示 ,債務人羅月清僅為一般保證人,則債權人聲請其與主債務 人郭三貴連帶給付債務,該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羅月清與相對人郭三貴「連帶 」給付部分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本院 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相對人羅月清為連帶保證人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所提之「借據」已記明相對人羅月清 為「保證人」,有上開借據在卷足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羅月清僅為「保 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而駁回異議人請求命其與相對人郭 三貴為連帶給付部分,尚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 借款之目的係因相對人共同經營木材買賣生意,而取款方式 係由相對人共同前往領取,足認相對人係共同支配使用該筆 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主張依據該筆借款之目的 、取款方式及借款之使用等,可以證明相對人羅月清係連帶 保證人云云,惟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債務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之,而異議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均非相對人羅月清有何「 明示」之意思表示,是就形式上審查,尚難僅以異議人主張 該筆借款係基於共同目的、共同領取及共同使用云云,即逕 認相對人羅月清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羅月清與相對人郭三 貴「連帶」給付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