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953號
FSEV,102,鳳簡,953,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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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孫金榜
      孫欲娟
      孫蔡花
      孫麗卿
      孫淑芳
      孫秀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吳清吉
      劉興羅
      鄭高州
      王信璋
      鄭淑美
      吳登玉
      孫文彬
      廖書國
      廖恳堯
      廖文永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孫金榜孫蔡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孫淑芳孫秀筑共有同段九五五地號土地;原告孫麗卿孫欲娟共有同段九五六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九七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三編號六○六八─六○五五─六○五七─六○六○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清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孫金榜孫蔡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952 地號土地) ;原告孫淑芳、孫 秀筑共有同段955 地號土地( 下稱955 地號土地) ;原告孫 麗卿、孫欲娟共有同段956 地號土地( 下稱956 地號土地, 與上開952 、955 地號土地合稱956 地號等3 筆土地) ,與



被告共有同段972 地號土地( 下稱972 地號土地) 相鄰。95 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同段953 、954 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 953 、954 地號土地,與上開956 地號等3 筆土地合稱956 地號等5 筆土地) ,前均係自坐落高雄市○○○○○段00○ 00地號土地( 下稱68之83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68之83地號 土地於民國89年分割前,面積為13,804平方公尺,係原告孫 麗卿所有。嗣欲分割為956 地號等5 筆土地,經改制前高雄 縣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 以勘測結 果68之83地號土地實際面積12,510平方公尺為由,要求原告 孫麗卿辦理更正,更正後始分割出956 地號等5 筆土地,每 筆土地面積均各為2,502 平方公尺,總計面積較分割前68之 63地號土地,減少1,249 平方公尺。依照現況之自然界址, 及被告履勘時指界結果將致956 地號等5 筆土地總計面積較 原告主張之範圍大,原告僅以較小範圍請求確認,堪認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 ⑴- ⑵之連線。兩造於102 年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尚有爭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並聲明: 確認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 圖一所示⑴- ⑵之連線。
三、被告劉興羅鄭高州王信璋鄭淑美吳登玉孫文彬廖書國廖恳堯廖文永則均以:被告共有之972 地號土地 多年來係由訴外人種植使用,多年來原告未曾爭執經界線位 置。履勘時係被告誤指,嗣發現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72 地號土地經界線即係地籍圖重測前位置。又956 地號等3 筆 土地前經數次分割而來,又曾更正面積,原告自不能因短少 土地面積,即要求9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退縮等詞為辯。並 聲明:確認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72 地號土地經界線係如 附圖三編號0000-0000-0000-0000 之連線。四、被告吳清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孫金榜孫蔡花共有952 地號土地;原告孫淑芳、孫秀 筑共有955 地號土地;原告孫麗卿孫欲娟共有956 地號土 地,與被告共有之972 地號土地相鄰。
㈡分割重測前68之63地號土地原為孫麗卿所有,嗣後分割重測 為956 地號等5筆土地。
六、兩造爭執事項: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72 地號土地經界線 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本件爭議 之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672 地號土地,因仁武地政事務所 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發生界址爭議,經移由高雄市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於102 年10月17日作成 調處結果為以仁武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續 辦重測程序等語,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3頁) 。兩造就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72 地號 土地間之爭議仍未決,是依上開說明,兩造界址所生之糾紛 ,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核先敘明。 ㈡確定相鄰兩土地間之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就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非不得以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不精確時,則亦得依下列判斷 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經 查:
⒈956 地號等5 筆土地即分割前之68之63地號土地,於86年辦 理鑑界時,其上設有界樁數隻,該筆土地範圍業經該時所有 權人即原告孫麗卿簽名確認,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 21日函覆之86年度複丈成果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由此複丈成果圖可見於86年鑑界時,68之63地號土地東側 多角,均呈向東凸出之角度形狀,南側僅與同段68之64地號 土地即重測後972 地號土地相鄰。972 地號土地於77年、82 年時之地籍圖謄本顯示其東側土地經界線靠近中間部分呈現 內縮之地形,東北側並無缺角,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可考( 見 本院卷一第64、65頁) 。是若以如附圖一所示⑴- ⑵連線之 95 6地號等5 筆土地合併以觀之形狀,東側部分除向東凸出 之角度外,亦有向西內凹之角度,倘以附圖二所示⑴- ⑵連



線之956 地號等5 筆土地合併以觀之形狀,除上開如附圖一 所示⑴- ⑵連線之東側部分有向西內凹之角度外,南側土地 界線亦部分與972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相鄰,是以如附 圖一所示⑴- ⑵連線;如附圖二所示⑴- ⑵連線之經界線所 示之地形,顯與先前經68之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孫麗 卿認定之土地範圍之形狀不同。而原告孫麗卿所認定確認68 之63地號土地之形狀,核與附圖三編號0000-0000-0000 -0000 之連線所示之土地形狀、相鄰土地之情形較為相近。 ⒉如附圖一所示⑴- ⑵之連線;與如附圖二所示⑴- ⑵之連線 所計算之956 地號等5 筆土地面積總計雖可分別增加1,207. 47、2,036.15平方公尺,有仁武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面積附表 可參( 見本院卷一185 、186 頁) 。惟68之63地號土地於分 割為956 地號等5 筆土地後,整體總計之面積較分割前之68 之63地號土地減少1,294 平方公尺,係因該時68之6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孫麗卿聲請複丈,經測量實際面積未達登 記面積,經其同意予以更正等節,有仁武地政事務所89年5 月16日仁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2日函覆 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更正清冊、土地更正登記 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60 至167 頁) 。足見 登記面積之減少係依照該時所有權人即原告孫麗卿指界測量 之結果與登記面積有所誤差,所為之更正。被告共有之972 地號土地並未因此增加相同面積。況且,953 、954 地號土 地未與972 地號土地相鄰,以如附圖一所示⑴- ⑵連線或如 附圖二所示⑴- ⑵連線之範圍作為經界線,係致956 地號等 3 筆土地面積增加,就953 、954 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直 接影響,蓋因953 、954 地號土地未與972 地號土地相鄰之 緣故。故難以上開因同意更正致面積減少之情事,遽認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如附圖一所示⑴ - ⑵之連線,或如附圖二所示⑴- ⑵之連線。而依如附圖三 編號0000-0000-0000-0000 之連線計算956 地號等3 筆土地 與972 地號土地面積,均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符,可認如附 圖三編號0000-0000-0000-000 0之連線計算所得之面積,與 向來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72 地號土地面積相合。 ⒊被告於履勘時指界之經界線雖係如附圖二所示⑴- ⑵之連線 ,就956 地號等3 筆土地合計增加之面積雖較原告指界如附 圖一所示⑴- ⑵之連線得出之面積大,已如前開仁武地政事 務所製作之面積附表所述。然如附圖二所示⑴- ⑵之連線所 界定之兩造土地形狀,與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不同,且相鄰 土地亦不相同,業如前述。足徵如附圖二所示⑴- ⑵之連線 非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又經界線



之確認係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一方聲明之拘束,無論被告 履勘時是否指界有所謬誤,本院仍可自行認定經界線,是被 告履勘時之指界,就本件經界線之認定無涉。
八、綜上,審酌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27 地號土地之形狀及相 鄰情形,與以如附圖三編號0000-0000-0000-0000 之連線為 經界線之情狀較為相符,暨參酌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53 、954 地號土地合計之面積之所以較分割前減少,係因分割 前所有權人指界實際範圍與登記不符,因而更正所致等一切 情況,堪認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27 地號土地經界線係如 附圖三編號0000-0000-0000-0000 之連線為是。九、從而,確認956 地號等3 筆土地與927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 圖三編號0000-0000-0000-0000 之連線。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就兩造各 自所有之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 條之1 、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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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