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士峰
被 告 潘麗紅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林艷敏
林艷雲
簡鴻秋
戴簡秋鎮
簡慶輝
簡慶彰
簡玉馨
簡玉容
簡瑪莉
簡張秀縀
簡慶昌
簡慶政
簡玲真
簡彣翰
簡語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羡惠
被 告 陳建雄
陳建德
陳建國
陳建民
陳錦霞
王昌欽(即陳錦惠之繼承人)
王玲懿(即陳錦惠之繼承人)
王琛斐(即陳錦惠之繼承人)
王琵舒(即陳錦惠之繼承人)
陳錦定
陳順學
陳怡君
陳淑君
簡李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D○○、申○○○、C○○、B○○、亥○○、戌○○、宙○○、宇○○○、黃○○、A○○、地○○、
酉○○、玄○○、子○○、丑○○、癸○○、壬○○、午○○、甲○○、乙○○、丁○○、丙○○、辰○○、卯○○、辛○○、寅○○、天○○○、戊○○應就被繼承人簡紅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下: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七八0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四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七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D○○、申○○○、C○○、B○○、亥○○、戌○○、宙○○、宇○○○、黃○○、A○○、地○○、酉○○、玄○○、子○○、丑○○、癸○○、壬○○、午○○、甲○○、乙○○、丁○○、丙○○、辰○○、卯○○、辛○○、寅○○、天○○○、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未○○負擔二十四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庚○○、D○○、申○○○、C○○、B ○○、亥○○、戌○○、宙○○、宇○○○、黃○○、A○ ○、地○○、酉○○、玄○○、子○○、丑○○、癸○○、 壬○○、午○○、甲○○、乙○○、丁○○、丙○○、辰○ ○、卯○○、辛○○、寅○○、天○○○、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起訴後,原受訴之被告林簡仙鳳於101 年10月29 日死亡,被告己○○、庚○○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院 )家事法庭102 年3 月13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 頁、卷一第299 頁);原受訴之 被告巳○○及其繼承人(配偶)先後於103 年1 月1 日、同 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甲○○、乙○○、丁○○、丙○○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高少院家事 法庭104 年1 月13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四第9 頁、第121 頁),原告聲明由被告己○○ 、庚○○、甲○○、乙○○、丁○○、丙○○各為其被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卷四第8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101.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被告未○ ○及訴外人簡紅毛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24分之17 及4 分之1 ,惟簡紅毛早於62年5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簡錫儀、簡鴻祥、陳簡仙、林簡仙鳳、D○○、申○○○ ,並未拋棄繼承,嗣簡錫儀、簡鴻祥、陳簡仙、林簡仙鳳先 後死亡,再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庚○○、C○○ 、B○○、亥○○、戌○○、宙○○、宇○○○、黃○○、 A○○、地○○、酉○○、玄○○、子○○、丑○○、癸○ ○、壬○○、午○○、甲○○、乙○○、丁○○、丙○○、 辰○○、卯○○、辛○○、寅○○、天○○○、戊○○輾轉 繼承,然其等就訴外人簡紅毛之應有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故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庚○○、D○○、申○○○ 、C○○、B○○、亥○○、戌○○、宙○○、宇○○○、 黃○○、A○○、地○○、酉○○、玄○○、子○○、丑○ ○、癸○○、壬○○、午○○、甲○○、乙○○、丁○○、 丙○○、辰○○、卯○○、辛○○、寅○○、天○○○、戊 ○○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現登記為其與被告未○○及訴外人簡紅毛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4分之1 、24分之17及4 分之1 乙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主張簡紅毛早於62年5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簡錫儀 、簡鴻祥、陳簡仙、林簡仙鳳、D○○、申○○○,並未拋 棄繼承,嗣簡錫儀、簡鴻祥、陳簡仙、林簡仙鳳先後死亡, 再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庚○○、C○○、B○○ 、亥○○、戌○○、宙○○、宇○○○、黃○○、A○○、 地○○、酉○○、玄○○、子○○、丑○○、癸○○、壬○ ○、午○○、甲○○、乙○○、丁○○、丙○○、辰○○、 卯○○、辛○○、寅○○、天○○○、戊○○輾轉繼承等情 ,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少院家事法庭10 2 年3 月13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1 月13 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9 頁至第44頁、第299 頁及第121 頁),其中簡錫儀部分因 該員於71年9 月25日即遷出至日本國,惟經外交部駐福岡、 大阪及那霸辦事處函覆查無簡錫儀僑民相關資料可供審認其 存歿(見本院卷一第126-1 頁、第128 頁、第131 頁),然 其配偶即被告天○○○及其子女即被告C○○、B○○、亥 ○○、戌○○、宙○○,經本院合法送達載有前揭事實之民 事聲明狀繕本後,均未對原告主張簡錫儀現已死亡且由其等 繼承之事實為爭執(見本院一第176 頁、第239 頁、第242 頁、第245 頁、第246 頁、第249 頁、第252 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且查本院及高少院未曾受理被 繼承人簡紅毛、簡錫儀、簡鴻祥、巳○○、王富雄及林簡仙 鳳拋棄繼承事件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簡紅毛之繼承人 即被告己○○、庚○○、D○○、申○○○、C○○、B○ ○、亥○○、戌○○、宙○○、宇○○○、黃○○、A○○ 、地○○、酉○○、玄○○、子○○、丑○○、癸○○、壬 ○○、午○○、甲○○、乙○○、丁○○、丙○○、辰○○ 、卯○○、辛○○、寅○○、天○○○、戊○○應就被繼承 人簡紅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與被告未○○之應有 部分各為24分之1 及24分之17,其餘4 分之1 則由訴外人簡 紅毛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 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 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 1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 頁、第134 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欄及使用地類 別欄均為空白,復查無其他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等法規限制 之情事,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 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 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系 爭土地為袋地,由原告與被告未○○共同出資沿附圖所示A 、B 部分外圍界線興建擋土牆與排水措施,另附圖所示C 部 分外圍則未施作擋土與排水措施,其餘部分為空地,上有雜 草及竹林,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未○○及地政人員到場 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 81頁至第88頁、第92頁),是無論將系爭土地為如何之分割 ,均不影響其為袋地之事實,在其袋地事實已無法變更之前 提下,如何調和使用之現況,並使所有權人分得之土地發揮 最大之經濟效益,始為本院審酌分割方案之重點,而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與其母即被告未○○之應有部分相鄰 分割,爾後其等可得合併開發使用應較能充分發揮分割後土 地之經濟效用,復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外圍 界線已有原告及被告未○○出資設置之擋土牆與排水措施, 如強將該部分之土地分割予他共有人,恐衍生拆除地上物之 勞費支出,又其餘被告(不含被告未○○)雖未就是否繼續 維持共有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如以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之比 例進行實物分割,除被告D○○、申○○○各得分得45.9平 方公尺,被告林豔敏、林豔雲各可分得22.95 平方公尺之土 地外,其餘被告(不含未○○)所能分得之面積均不超過10 平方公尺(詳見附表),此於土地整體開發、使用之面向觀 察,顯然欠缺經濟效益,此分割零散暨不符法規所致之經濟 不利益顯為一般理性第三人所不樂見及不能接受,毋寧參酌 除被告未○○以外之其餘被告均係源自同一血緣親屬,認依 其等基有血緣上特殊親屬情誼,對於源自先祖簡紅毛所留下 之遺產,應仍有聯合開發使用之餘地,是本院綜合前述當事 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 ,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己○○、庚○○、D○○、申○○○、C○ ○、B○○、亥○○、戌○○、宙○○、宇○○○、黃○○ 、A○○、地○○、酉○○、玄○○、子○○、丑○○、癸 ○○、壬○○、午○○、甲○○、乙○○、丁○○、丙○○ 、辰○○、卯○○、辛○○、寅○○、天○○○、戊○○應 就被繼承人簡紅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下:附圖編號A 部分、 面積780.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附圖編號B 部 分、面積4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C 部分、 面積27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D○○、 申○○○、C○○、B○○、亥○○、戌○○、宙○○、宇 ○○○、黃○○、A○○、地○○、酉○○、玄○○、子○ ○、丑○○、癸○○、壬○○、午○○、甲○○、乙○○、 丁○○、丙○○、辰○○、卯○○、辛○○、寅○○、天○ ○○、戊○○公同共有。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即由原告負擔24分之1 、被告未○○ 負擔24分之17,其中因繼承取得訴外人簡紅毛應有部分4 分 之1 之被告己○○、庚○○、D○○、申○○○、C○○、 B○○、亥○○、戌○○、宙○○、宇○○○、黃○○、A ○○、地○○、酉○○、玄○○、子○○、丑○○、癸○○ 、壬○○、午○○、甲○○、乙○○、丁○○、丙○○、辰 ○○、卯○○、辛○○、寅○○、天○○○、戊○○,應連 帶負擔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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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潛在應有│換算面積(│
│ │部分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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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36分之1 │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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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分之1 │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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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6分之1 │7.65 │
├────┼────┼─────┤
│亥○○ │36分之1 │7.65 │
├────┼────┼─────┤
│戌○○ │36分之1 │7.65 │
├────┼────┼─────┤
│宙○○ │36分之1 │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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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30分之1 │9.18 │
├────┼────┼─────┤
│黃○○ │30分之1 │9.18 │
├────┼────┼─────┤
│A○○ │30分之1 │9.18 │
├────┼────┼─────┤
│地○○ │30分之1 │9.18 │
├────┼────┼─────┤
│酉○○ │90分之1 │3.06 │
├────┼────┼─────┤
│玄○○ │90分之1 │3.06 │
├────┼────┼─────┤
│戊○○ │90分之1 │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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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48分之1 │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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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48分之1 │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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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48分之1 │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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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48分之1 │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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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48分之1 │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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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48分之1 │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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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92分之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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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192分之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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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92分之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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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92分之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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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144分之1│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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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144分之1│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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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144分之1│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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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豔敏 │12分之1 │2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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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豔雲 │12分之1 │2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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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6分之1 │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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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6分之1 │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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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