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猛欽 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惠雯
參 加 人 蕭鴻麟
蕭宗寬
蕭志峯
蕭宗禮
程偉誠
程宥慈
潘蕭玉芬
程芙蓉
蕭宗智
賴蕭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
國101年10月31日府行法字第1015038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收回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6地號(面積0.7466公頃部分)土地自耕事件,作成准予原告收回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國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許猛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6地號耕 地(面積1.4933公頃)分別與訴外人蕭昌一及參加人蕭鴻麟 等10人訂有嘉義市西民地字第239號及第238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第23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下稱系爭租約),參加 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其中面積0.7466公頃部分耕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開二租約均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期滿,原告於 被告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自耕,訴外人蕭昌一及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則申請續訂 租約,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10月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2 717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以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 第0990014144號函准予訴外人蕭昌一及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 續訂租約至105年6月30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9年11月10日申請 收回出租之嘉義市○○段1011-6地號耕地(面積1.4933公頃 )(包括另位承租人蕭昌一承租部分)事件,應依該判決之 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爰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查原告之申請,並以參 加人蕭鴻麟等10人之98年度家庭收益及支出不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極要件 ,原告即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為由,而以101年7月20日嘉市 西區民字第101000881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收回自 耕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收回參加人蕭鴻麟等 10人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耕事件,作成准予原告收回之 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院(49)內字第7226號令:「承租人與其同居一家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綜合所得額內扣除收回 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能否支應承租人及與其同居一家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全年生活費用。」又內政部89 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及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 第8609424號函釋意旨亦謂: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 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意圖於戶內增加核計生 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則原處分收益之計算、生活費 用認定有誤,且與事實不符部分如下,並就參加人蕭鴻麟 等10戶之收入及支出提出意見:
1.參加人蕭鴻麟全戶部分:蕭陳靜枝之戶籍地為臺北市,顯 非與蕭鴻麟為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再 者,苟蕭陳靜枝居於嘉義,惟被告依臺北市生活費標準核 計蕭陳靜枝之生活費用,亦有違誤。基此,蕭陳靜枝之生 活費新臺幣(下同)174,696元,應予剔除。
2.參加人蕭宗禮全戶部分:
⑴蕭世弦非參加人蕭宗禮本人,亦非參加人蕭宗禮之配偶。 基此,蕭世弦12萬元之房租支出應予剔除。
⑵蕭世弦之出租人「蔡金鳳」所出具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 約書簽名顯不相符。
⑶蕭世弦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依國稅局之所得明細資 料亦只有5,463元之年度所得,並其保險繳費證明單所示 加入工會為「嘉義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基此,其稱 以每月1萬元承租房屋存放潤滑油,該租賃事實顯不實在 。
3.參加人蕭宗寬全戶部分:
⑴以王月嬌名義租賃之房屋坐落臺北市,而王月嬌屬無固定 職業之人,則何需於臺北市租屋?並苟其居於臺北市,即 非與參加人蕭宗寬為同居一家之人。基此,該30萬元房租 支出應予剔除。
⑵王月嬌之出租人「陳永福」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建物 資料,則遑論為房屋出租。
4.參加人潘蕭玉芬全戶部分:
⑴潘舒凡租賃之房屋坐落高雄市,顯非與參加人潘蕭玉芬同 居一家之人;且潘舒凡非參加人潘蕭玉芬本人或其配偶。 基此,此30萬元之房租支出應予剔除。
⑵潘舒凡之出租人「賴瑞雪」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系爭 租賃地址之財產。
⑶潘育奇租賃之房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顯非與參加人潘蕭 玉芬同居一家之人;並潘育奇非參加人潘蕭玉芬本人或其 配偶;又該租賃契約書潘育奇並未簽名,屬無效之文件; 另潘育奇之薪資才150,890元,房租竟高達18萬元,如此 租賃方式實屬無稽。基此,此18萬元之房租支出應予剔除 。
5.參加人蕭宗智全戶部分:
⑴參加人蕭宗智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之戶 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惟所提出之租賃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配偶蔡淑惠之父吳朝滄、母蔡素 玉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顯非同居一家之 人。準此,房租36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吳朝滄、蔡素玉之 收益(31,768元、141,525元)及生活費(118,712元、11 8,712元)應予剔除。
⑵參加人蕭宗智之出租人「蔡振華」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 無系爭租賃地址之財產。
⑶蔡振華所出具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約書簽名顯不相符。
⑷出租人「蔡振華」係參加人蕭宗智配偶「蔡淑惠」之兄弟 ,而蔡淑惠於新北市新店區有2棟房屋(①溪園路383號10 樓②中央七街60號5樓),準此,參加人蕭宗智何須以每 月3萬元之高價向蔡振華租屋(新北市○○區○○○路○○ 號1樓)?
⑸況參加人蕭宗智所得為零元,縱以17,280元計其每月收入 ,亦遠低於房租,收入與租金顯不相當,租賃事實難謂真 正。
⑹蕭宗智全戶6人戶籍地皆為新北市,無一人居於耕地所在 之嘉義市如何為耕作?耕地被收回與其生活之維持有何關 連?
6.參加人蕭志峯全戶部分:
⑴蕭謙業98年6月以後服兵役,收益未予計算,惟卻仍計算 生活費用,應有違誤。
⑵參加人蕭志峯之出租人「林雅梅」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 無建物資料,則遑論為房屋出租。
7.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部分:
⑴賴志彥非參加人賴蕭玉蓮本人及其配偶;其租屋地點為改 制前臺中縣,亦顯非與參加人賴蕭玉蓮為同居一戶之人; 並該租賃契約賴志彥係蓋章於出租人欄且未簽名,足見契 約非屬真正。基此,房租18萬元應予剔除。
⑵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5人戶籍地皆為高雄市,無一人居於 耕地所在之嘉義市,如何為耕作?耕地被收回與其生活之 維持有何關連?
8.程偉誠、程宥慈全戶部分:程臺生非參加人程偉誠、程宥 慈本人或其配偶,基此,此部分房租18萬元應予剔除。(二)參加人雖提出「王月嬌」、「蕭世弦」、「蕭宗智」、「 賴志彥」、「潘舒凡」、「蕭志峯」、「潘育奇」等7紙 交付租金證明;惟查,上開證明書皆係臨訟所出具,真實 性已非無疑。苟確有按月之租金給付,何以所附租賃契約 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皆為空白?而各該出租人卷附之警 詢筆錄,非無趨吉避凶之情,尚不得為有租賃事實存在之 依據。雖所謂之出租人出具上開證明書,惟並無出租人申 報租賃所得之證明附卷,是以,上開證明書容難為租金給 付之證明。又蕭世弦之出租人「蔡金鳳」、參加人蕭宗智 之出租人「蔡振華」所出具之上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約 書簽名亦顯不相符,更徵租賃事實應不存在。再者,參加 人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散居各處;且事實上, 除了賴蕭玉蓮這戶之賴志彥以外,其餘收入皆無法支付租 金,則租賃之主張顯與常理相悖。而賴志彥租屋地點為改
制前臺中縣,亦顯與參加人賴蕭玉蓮非屬同居一戶之人, 且其租賃契約賴志彥竟蓋章於出租人欄並未簽名,足見契 約亦非屬真正。
(三)觀諸訴願決定書所臚列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全戶之收入, 竟無1人因系爭耕地而致之收入,基此,收回耕地又豈會 令渠等生活失所依據?又訴願決定書核定承租耕地支出為 17,612元,則既可核定(按即非實質認定)承租耕地租金 ,何以未「核定」承租耕地之收入?再苟為穀物之提存充 作租金,則光支付租金卻無收入之情況下,豈會堅持要承 租?足見承租人隱匿收入之事實。實則,被告雖將參加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費用17,612元計入參加人住家之生活 費用支出,惟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判斷,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一家之收 益,扣除承租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一 家全年生活費用而言。換言之,於計算承租人一家收益及 支出時,理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排除,藉此評 估承租人一家在未承租耕地之收支情形,是否仍足以維持 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於審核承租人一家收支時,本不應 計入系爭土地之收益及支出(租金),或先加計原告所陳 述該年度承租系爭土地之收入,再於支出部分,於承租耕 地收入欄同額列入,予以減除。上開兩種計算方式均可以 正確顯示承租人於該年度若無系爭土地之收入及支出,是 否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是被告計算方式中,該筆參加人 承租土地費用之支出,亦應予減除。
(四)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耕地」包含 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原告於參加人承租之系爭 土地附近,尚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號土地 (下稱鹿滿段土地),該地面積1,214.17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該條 項所稱「耕地」,且與系爭土地兩地間之直線距離僅在15 公里內,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等情,業 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認定在案。參加人於本件 雖爭執原告於鹿滿段土地上種植果樹,與承租地所種植之 水稻不同,並無種植水稻能力,即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云云 。然查,原告係24年次,身體狀況尚能勝任耕作,現於鹿 滿段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等作物,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及現況照片14張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 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12號判例及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難謂原告無自耕能力,且其收回 系爭土地確有助於擴大其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參加人主張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云云,尚非可採。
(五)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黃妮嫺與參加人賴蕭玉蓮為永久共同生 活目的之親屬,應加計黃妮嫺之98年度之收入及必要支出 。依被告查證計算結果,黃妮嫺98年度收入為207,360元 ,98年度生活費用為117,948元。另被告再加計賴彥志等6 人勞工保險費用支出29,177元後,參加人年度收益為86,9 51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26,716元+207,360 元-117,948元-29,177元=86,951元)。(六)參加人於案經發回後始再提出參加人蕭志峯之子蕭辰宇每 月以5,000元租金為租賃、參加人蕭宗智之女蕭君儀每月 以3,700元租金為租賃。惟查:
1.就蕭辰宇租賃部分,參加人未能舉證,顯無可採。 2.就蕭君儀租賃部分,雖經蕭君儀、張雅文、彭克仁到庭作 證,惟蕭君儀、張雅文等2人就參加人書狀所提待證事實 部分陳述明確,卻就鈞院所訊「租金如何支付」之租賃必 要事項,卻皆不復記憶?渠等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彭克仁 則對房屋是否出租予蕭君儀、張雅文等2人亦無法證實。 尤無任何租賃契約及報稅證明,是以,亦無得證明租賃事 實及支付租金之事實。
(七)有關參加人98年度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就參加人程芙蓉一家之綜合所得總額 ,核計兩個人之全年度收入,惟計算式漏算其中一人之收 入207,360元。蓋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前開鈞 院判決認定渠等2人均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而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 元,惟判決之計算式僅列「17,280元12=207,360元」 ,漏算1人之收入207,360元。而於合計所有參加人98年度 全年收益時即未將此筆207,360元列入計算。準此,參加 人98年度全年收益應再加上此筆顯然漏算之207,360元。(八)綜上,原告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時,非不能自任耕作,以 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鹿滿段土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之系爭土地,既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且參加人98年度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為29 4,311元(207,360元+86,951元=294,311元),表示參 加人家庭全年收入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原告收回系爭土 地,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無該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收回承租人蕭鴻麟
等10人承租土地自耕乙案,作成准予原告收回承租人蕭鴻 麟等10人所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6地號土 地(面積0.7466公頃部分)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期滿,按相關規定應以98年度承 租人蕭鴻麟等10戶之綜合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用審核為 標準。
1.關於參加人蕭鴻麟全戶部分:依參加人蕭鴻麟所提供98年 底全戶戶籍謄本,蕭鴻麟雖與配偶蕭陳靜枝不同戶籍,惟 參照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意旨應予 合併計算。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鴻麟部分:其27年次,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 每人17,280元/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 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6 年7月1日生效】,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 稱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營利及利 息所得共計16,705元,則合計收益16,705元。 ②配偶蕭陳靜枝部分:其30年次,滿65歲,屬於無工作能力 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依嘉義市 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5, 877元,故收益為5,877元。
③參加人蕭鴻麟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22,582元(16,7 05元+5,877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鴻麟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私有出租耕地97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 ⑵審核標準B乙丁,其生活費用之計算,依臺灣省9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12月,計117,948元,加上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444元,小計121,392元。 ②配偶蕭陳靜枝部分:戶籍地為臺北市;依臺北市98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4,558元12月,計174,696元。 ③其他:租金支出1,761.2元
④則參加人蕭鴻麟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297,849.2元 (121,392元+174,696元+1,761.2元)。 2.關於參加人蕭宗禮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 謄本,有蕭宗禮、其配偶賴玉霞及次子蕭世弦共3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宗禮部分:其31年次,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 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又依嘉義市分局所 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零元,合計收益零元。 ②配偶賴玉霞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零元,又賴玉霞為41年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 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故賴玉霞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 12月)。
③次子蕭世弦部分: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 計有營利5,463元,其為63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 收入之人,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加上 營利所得5,463元,合計為212,823元。 ④參加人蕭宗禮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420,183元(0元 +207,360元+212,823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宗禮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60元,小計為121,908元。 ②配偶賴玉霞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6,740元,小計為124,688元。 ③次子蕭世弦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勞 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6,200元,小計為134,148元。 ④其他:蕭世弦承租嘉義市○區○○街○○○巷○○號5樓之1, 房租支出每月1萬元,1年房租12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 元,小計為121,761.2元。
⑤參加人蕭宗禮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502,505.2元(121 ,908元+124,688元+134,148元+121,761.2元)。 3.關於參加人蕭宗寬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 謄本,有蕭宗寬、其配偶王月嬌及三女蕭竹雅共3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宗寬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零元,且其為36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 人,故所得計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②配偶王月嬌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零元,其為42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故所得計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③三女蕭竹雅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365,759元、其他11,400元,合計377,159元。 ④該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791,879元(207,360元+207, 360元+377,159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宗寬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 國民年金保險費用15,996元,小計為133,944元。 ②配偶王月嬌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10,416元,小計為128,364元。 ③三女蕭竹雅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4,128元,小計為122,076元。 ④其他:王月嬌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租金支 出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 小計為301,761.2元。
⑤該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686,145.2元(133,944元+12 8,364元+122,076元+301,761.2元)。 4.參加人潘蕭玉芬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 本,有潘蕭玉芬、其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子潘育 奇共4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潘蕭玉芬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 細表計有營利374元,其為34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 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加上營利374元,合計為207,734元。 ②配偶潘吉男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執行所得3,025元,其為29年次,屬於無工作能力 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為 3,025元。
③次女潘舒凡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391,634元。 ④長子潘育奇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所得合計150,890元及營利所得合計62,524元 ,惟薪資所得未達98年最低基本薪資總額,且為63年次, 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予加計207,360元( 17,280元12月),加上營利所得62,524元,合計269,88 4元。
⑤則該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872,277元(207,734元+3, 025元+391,634元+269,884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潘蕭玉芬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 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潘吉男)6,888元,小計為124,8 36元。
②配偶潘吉男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 ③次女潘舒凡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4,716元,小計為122,664元。 ④長子潘育奇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勞 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3,260元,小計為131,208元。 ⑤其他:潘舒凡房租每月25,000元,1年30萬元,潘育奇房 租每月15,000元,1年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 為481,761.2元。
⑥則該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978,417.2元(124,836元+ 117,948元+122,664元+131,208元+481,761.2元)。 5.參加人蕭宗智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 ,有蕭宗智、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配偶蔡淑惠、配 偶之父吳朝滄及配偶之母蔡素玉共6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宗智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零元,其44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②長子蕭漢偉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59,840元,其為75年次,且為25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大學,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 ,280元/月,故收益為59,840元。
③長女蕭君儀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零元,其為79年次,且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 ,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 ,故收益為零元。
④配偶蔡淑惠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營利及執行所得計60,838元,其為52年次,屬無固 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 元12月),加上營利及執行所得計60,838元,合計為26 8,198元。
⑤配偶蔡淑惠之父吳朝滄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 得調件明細表計有利息所得31,768元,其為28年次,滿65
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 80元/月,故收益為31,768元。
⑥配偶蔡淑惠之母蔡素玉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 得調件明細表計有利息所得141,525元,其為27年次,滿 65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 ,280元/月,故收益為141,525元。 ⑦則參加人蕭宗智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708,691元( 207,360元+59,840元+0元+268,198元+31,768元+141 ,525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宗智、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部 分:渠等戶籍地均為新北市;依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計算為518,016元(10,792元12月4人),加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含眷屬蔡淑惠、蕭漢偉及蕭君儀)15,8 16元及6,888元,小計為540,720元。 ②配偶蔡淑惠之父母吳朝滄及蔡素玉部分:戶籍地均為新北 市,且98年2月2日起與蔡淑惠同戶,同戶期間為11個月; 依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237,424元(10,79 2元11月2人)。
③其他:參加人蕭宗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 房租,每月3萬元房租,共計36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 元,小計為361,761.2元。
④則參加人蕭宗智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1,139,905.2 元(540,720元+237,424元+361,761.2元)。 6.參加人蕭志峯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 ,有蕭志峯、其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 三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共6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志峯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競技所得1,000元,其為40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 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加上競技所得1,000元,合計208,360元。 ②配偶徐玉珠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計零元,其為50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③長子蕭辰宇部分:其為74年次,且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大學,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 元/月,又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零 元,故收益為零元。
④次子蕭辰楊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所得計157,700元,惟收益未達98年最低基本 薪資總額,且為75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應予加計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⑤三子蕭謙業部分:其為77年次,98年6月以前為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高中,致不能工作,其收益不予計算;98年 6月以後服兵役,因應徵召在營服役,其收益亦不予計算 ,又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零元,故收 益為零元。
⑥長女蕭書庭部分:其為82年次,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高中,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 /月,又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零元 ,故收益為零元。
⑦則參加人蕭志峯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623,080元(20 8,360元+207,360元+0元+207,360元+0元+0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志峯、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 三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部分:渠等戶籍地均為嘉義市; 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707,688元(9,829 元12月6人);另次子蕭辰楊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1 48元,小計為708,836元。
②其他:參加人蕭志峯承租嘉義市○區○○○路○○巷○○號, 房租每月15,000元,1年為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 ,小計181,761.2元。
③則參加人蕭志峯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890,597.2元 (708,836元+181,761.2元)。 7.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 本,有賴蕭玉蓮、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 仁及孫女賴宥靜共5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部分:均為38年次,屬無 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又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 得調件明細表計零元,且其故所得分別為207,360元(17, 280元12月),共計為414,720元。 ②長子賴志彥及次子賴靖仁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 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692,35 9元及574,146元。
③孫女賴宥靜部分:其為97年次,未滿16歲,屬於無工作能 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 為零元。
④則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1,681,225
元(414,720元+692,359元+574,146元+0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 及孫女賴宥靜,戶籍地均為高雄市,依高雄市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678,540元(11,309元12月5人); 加上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國民年金保險費用16,1 76元(8,088元2人);另長子賴志彥及次子賴靖仁全民 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12,033元(含賴輝憲)、15,035元( 含賴輝憲、賴陳玉蓮);與孫女賴宥靜保險費用4,227元 ;小計為726,011元。
②其他:賴志彥承租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房租每月 15,000元,1年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為18 1,761.2元。
③則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907,772.2 元(726,011元+181,761.2元)。 8.參加人程偉誠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 ,有程偉誠、父親程臺生、長女程意晴及配偶陳雅君共4 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程偉誠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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