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2號
KSBA,104,訴,4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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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號
民國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等3人共同經營之石安
牧場
代 表 人 謝石泉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錦緡
      許金汶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1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等3人共同經營之 石安牧場,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遂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 下同)199,126,776元,按雞飼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7%核算 其營業淨利,並核定全年所得額計13,938,874元,補徵稅額 3,474,718元,另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08條 第2項但書規定,加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並未先轉請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表示專業意見,即擅自逕行核定系爭行政處分,系爭行政處 分顯嚴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⒈農業發展條例業訂有諸多獎勵農民之優惠規定。其第3條第1 款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 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另「農 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 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



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 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 賦10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 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 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 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 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 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 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 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 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 有耕地之總面積在5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5年 ;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20 年貸款。」「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 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 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 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分別為同條例第29條第2項 、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此均係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 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 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立法旨趣。 ⒉農業長期以來是中華民族發展之根基,加以未來農經貿易趨 向快速整合,農業已具高度自由化、國際化之趨勢。我國五 千年來歷朝歷代均以農為國本,農業向來為中華民族發展之 根基,此窺諸上開法條之內容可悉,政府於農業發展條例中 訂有諸多獎勵農民之優惠規定,即係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 ,落實以農立國之立法精神。而農業未來的發展,必須因應 未來農經貿易趨向快速整合,具高度自由化、國際化之趨勢 ,例如:世界貿易組織(WTO)、亞太地區「東協加N」 及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協定(TPP)。今日之農業發展, 業已無法仍以傳統守舊之模式為之,為因應全球農經貿易高



度自由化、國際化,所需簽定之諸多國際多邊協定,將使農 業面臨自由化、國際化所帶來之龐大壓力與嚴峻挑戰,各國 政府有鑒於此,均規劃相關之農業保護及發展之配套措施, 予以因應。以臨近之韓國及中國大陸對生產初級農產品(如 雞蛋等,以下同)之農場、畜牧場或獨資合夥均免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僅對於法人組織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我國自 加入WTO組織後,初級農產品未來勢將逐鹿國際市場,必將 與來自中國大陸及韓國之廉價初級農產品爭奪國際市場。是 以,如政府於此時反就初級農產品課徵營所稅,造成初級農 產品之生產成本遽增,則我國初級農產品於國際市場,勢將 完全喪失競爭力,毫無任何競逐能力:⑴韓國相關規定:農 業所得不需繳交所得稅,但最近修法,自2015年1月1日起, 將對年收入超過6億韓元(約新臺幣1,710萬元,匯率以1:0. 0285計)之營農組合社團法人,年收入超過30億韓元(約新 臺幣8,550萬元)之營業公司才需繳交所得稅。⑵中國大陸 相關規定: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所得, 免徵企業所得稅;從事高經濟農業如花卉、茶及飲料作物, 香料作物,海水養殖及內陸養殖,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綜上可悉,政府應對生產初級農產品之農場、畜牧場或獨資 合夥事業,維持並持續予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遇,方 能提昇我國初級億農產品業者於國際市場之生存及競爭力, 俾能因應國際市場上與日俱增之競爭壓力。
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四、家庭農場:指以 共同生活需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八、農業企 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可知農 業經營之組織類型,有農民、家庭農場(包含獨資及合夥) ,及公司組織之農業企業機構。我國政府現今農業施政主軸 為:「輔導農民擴大經營規模、引入資金投注初級農業生產 」此乃因我國農業經營率屬小農型態,長期以來,農業經營 規模小、勞動力老化、競爭力低,生產受自然環境限制與影 響,因此政府就積極引入代耕制度,農業經理人制度,以協 助農民(農業經營者)引入勞動力,減少農地閒置,增加生 產,並減少經營成本。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中即明定有「家 庭農場」「農業產銷班」及「委託代耕」等制度,且農業發 展條例第2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 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 貸款或補助。」同條例第3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 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



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等,均係使農民得以運用各種 穩健方式經營農業,換言之,如仍具「農民」身分,即均應 得享受政府各種稅賦優惠或政策性輔導,此與具法人身分之 農業企業機構者截然不同。參照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精 神觀之,無論係一般農民、畜牧場或獨資合夥之農場等,其 農業生產設備之擴充或資本之投入,均不應作為其課稅與否 之認定基準。換言之,農業生產絕不得僅僅以投資金額及經 營規模作為課稅基準。按,農委會對外宣示之長期施政目標 ,即在擴大農業經營規模,引入新式農機具或設備以提升生 產效能,導入代耕或農業經理人制度,並因應科技及社會之 發展,輔導農民採用有別於傳統通路之銷售方式(如網路行 銷,契約生產或大賣場通路等)。今,農民如僅因採用與以 往有別之銷售方式,或增加人手協助便利初級農產品之收成 ,或為提高食品安全、改善生產環境或效能,而引入新型設 備等作為,即反遭稅捐機關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揭櫫之 確保農業永續經營之立法精神,逕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將嚴重打擊農民及家庭農業(包括獨資及合夥事業)對農業 繼續經營及投資之意願,且必將使我國農業發展之國際化、 自由化原地踏步。申言之,農業經營方式及技術必須因應國 際化、自由化之趨勢,與時俱進才有利基;即使財政部欲針 對農業之課稅政策加以調整,亦理應仿照國外法例,對課稅 之對象或基準,修法予以明確規範,方屬正辦,兼符依法行 政之法治國精神。
⒋被告及訴願機關卻罔顧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對原告等業者,原 本應賦予之諸多優惠規定,反違法逕行作成系爭違法之行政 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告長久以來秉諸上引農業發展條例 之相關規定,均被認定屬自力耕作者畜牧業,應適用財政部 每年訂頒之「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內所規定之「…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含一般畜牧 、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 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百分之一百。」之準則,做為課稅標準,換言之,原告販 售雞蛋之收入性質應屬畜牧收入,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收入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100%後並無所得額,依上引農業發展 條例及財政部每年訂頒之標準,原告多年以來依上開準則, 均非財政部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次查,農委會為本 件原告所從事之畜牧業之主管機關,被告於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前,理應先轉請農委會表示專業意見,在農委會未就上開 課稅與否之疑義,表示專業意見前,被告不得專斷認定原告 非屬自力耕作畜牧業。被告竟於未先轉請農委會表示專業意



見前,罔顧農業發展條例長久以來對原告所明文授與之諸多 優惠規定,蠻橫強行作成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農委會前業 已明確認定,生產及銷售初級農產品之畜牧業者,均應予免 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農委會前於103年6月9日以農企字第103 0711834號函覆原告:「二、有關反應因長期配合本會政策 ,擴大經營規模並改善設備從事飼養蛋雞生產雞蛋,卻被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本會認為生產及銷售初級農產 品,均應免課稅。……本會將本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立場 ,持續與財政部協商溝通,期能爭取對自力耕作初級農產品 無論規模得免課營所稅,以建構更有利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及 促進農業發展之制度。四、……期能持續配合本會政策,共 同為農業之永續發展而努力。」不僅明確認定生產及銷售初 級農產品者均應免予課稅,且認為不應針對自力耕作畜牧業 給予差別待遇,更重申該會歷年來之一貫見解,均認定初級 農產品無論規模均應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方能落實農業發 展條例揭櫫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精神。換言之,原告長期 以來既均遵循上開合法有效之法令,信賴政府認定原告確屬 自力耕作之畜牧業,無需作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更不需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之信賴利益應獲尊重及確保。財 政部賦稅署前於102年4月30日曾就「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業規範營利事業之認定原則,請提供近年來行政法院於個 案將自力耕作漁林牧之態樣認定為營利事業之相關判決。」 等事項,函詢轄下全國各地國稅局,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彙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意見後,以:「…經查各地區國 稅局,尚無因畜牧場雞蛋產量、資金、設備等不同規模或基 於產銷型態差異,而將該等畜牧場視為營利事業之案例,亦 無因自力耕作漁林牧之個人認定為營利事業而經法院判決之 個案資料」等節函覆財政部賦稅署,明確表明就畜牧業而言 ,目前尚乏視為營利事業予以課稅之前例可循,顯見本件被 告擅行違背上引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對原本免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告,作成應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行政處分,且此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我國稅捐機關針對 國內為數一千多家蛋農畜牧業者,認定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首例,顯見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加諸之系爭課稅行政處分 ,嚴重悖於租稅法定主義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精神,並與 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及權力分立原則相悖。
(二)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完全未查系爭處分業已違反平等 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即憲法



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47、584、596 、722號解釋可知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 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如有差別待遇,此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 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一定關 聯性而定,行政程序法第6條並已規定:「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顯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亦應適用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再按,財政部前於 69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37150號之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8 月26日函)中,早已明確揭示:不論漁撈業之規模大小或僱 用員工人數之多寡,均應一概認定係屬自力耕作者漁撈業, 免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財政部前於104年7月22日函覆 鈞院之函釋中,針對69年8月26日函釋意旨明確揭示:「考 量漁撈作業或經營漁業之個人,不論出資人有無上船參加漁 撈作業,均屬漁民,且由於漁船購置成本較高,非一般漁民 可單獨出資購置,實務上漁民為分散風險,常與其他漁民互 為出資合夥購置漁船,如僅就其所參加漁船作業之漁撈收入 認屬個人自力之收入,而其餘投資漁船所獲漁撈收入則認屬 投資收入,不僅過於苛細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配合實務 需求,就類此情形從寬認定漁民所獲漁貨收入於減除必要費 用之餘額,直接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情,顯見上開函釋真意,並非以漁撈業之規模大小或 僱用員工人數之多寡做為認定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 據,反係直接揭示漁撈業屬自力耕作者,無論投資及規模大 小,均應一律適用財政部所部頒之「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 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成本及費用標準為收入之100%,免 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綜上可悉,農、牧業者與漁撈業者 之產業類型及體質均十分相近。是故本件原告既屬自力耕作 之農、牧業者,自亦應得援依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等之法治國原理原則,與漁撈業者同等一體適用上開函釋意 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系爭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法定原則: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明確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家 公權力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時,需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為之,而租稅法定主義,則係指政府需以法律明文規 定課徵名目與額度後,方得命人民繳交稅款,此亦源於法治 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7、413號解釋參照)。故政府之稅 捐稽徵機關需根據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課稅 之範圍後,始得對人民賦予課稅處分。次按,所得稅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 利事業。」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六類:自 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上開法條均非以規模大小或聘僱 員工人數多寡,作為認定各行各業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標準。又監察院前於102年5月10日函詢財政部:「貴部對 於從事飼養蛋雞生產雞蛋之畜牧場…如何區分畜牧場係自力 耕作、漁、牧、林、礦應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或屬營利事業 而應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何具體明確之認定標準或法令、 解釋函可供參照(例如聘僱員工人數、經營規模大小)?」 之內容可悉,監察院於上開函詢意旨中,明確揭櫫財稅機關 於無具體明確之法令依據前,絕不得擅以規模大小或聘僱員 工人數多寡,作為擅行課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據,以 落實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被告係於101年8月17日首度至原 告現場勘查經營情狀,卻僅憑101年8月17日之勘查紀錄,回 溯推斷距上開勘查日4年前之97年間,原告之經營規模非屬 自力耕作畜牧業,進而將原告代表人謝石泉97年度之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逕自認定均屬原告97年販售雞蛋之收入,足徵 被告純係以想像推測之方式,違法強加課徵原告以系爭營利 事業所得稅。
⒉次查,揆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前於98年1月19日回覆原告之 內容:「您所詢問關於牧場未加工農產品是否需開立免稅發 票案,回覆如下: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9條 規定,專營同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漁、 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貨物者,得免辦營業登記。二、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3第2項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 產物、副產物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加工之農、 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三)其他經財政部會 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三、台端所營如符合前揭法令 規定,即可使用農漁牧收據來作為交易記錄證明。」可悉原 告僅需以農漁牧收據,即得為交易紀錄之證明,依法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免辦營業登記,亦免開立發票,益徵被告於 毫無法令依據下,逕自憑其自由心證,對原告回溯自97年起 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與租稅法定主義相悖。 ⒊再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自力耕作、漁 、牧、林、礦之所得…」規定中所謂之「自力耕作」,文義 解釋上並未限於「僅限一人耕作」,殆無疑義,則被告豈能 違法以原告為合夥事業為由,即違法認定原告非「自力耕作



畜牧業」,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系爭行政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明顯悖於上引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租稅 法定原則。
(四)本件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司法院釋字第525、529、574、589、605號等解釋,已一再 宣示凡公權力之行使涉及人民之信賴利益而有保護必要時, 均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換言之,所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包含行政行 為,均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 更明確揭櫫:「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 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 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 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 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 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之意旨。財政部台財訴 字第791342058號訴願決定書亦揭示:「海關在未給予國內 造紙場合理的事前通知下,遽予改變作業方式,致國內造紙 廠於本部上揭函令公告前已申請進口之捲桶牛皮紙因不克調 整將無法免稅放行,訴願人基於信賴海關前揭權宜行政行為 將遭受措手不及的利益損害,核與租稅信賴原則有違,原處 分雖無違法,惟系爭來貨係在本部上接函令公告前申報廢紙 進口案件,在行政措施改變未公告週知前遽予改變稅則課稅 ,核屬欠當,除非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來貨有轉售之事實,應 予認定為非廢紙,否則,不宜以堪用品課稅,是本案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之意旨。 ⒉農業發展條例於第47條明文規定:「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 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 徵營業稅:…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 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 牧產物、副產物。」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2號函 :「凡個人從事畜牧、水產養殖等生產,應僅對其所得課徵 個人所得稅,不視為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不課徵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69年8月26日函釋:「 獨資或合夥購置漁船,經營漁撈業者,不論漁船噸位多寡及 船主或合夥人有無參加漁撈作業,其出售捕獲魚貨之全部收 入,自69年度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稽徵機關依查得之



魚貨收入資料按部頒各該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 所得減除必要費用標準』所訂捕魚部分之費用標準核計所得 額並依其分紅比例,歸戶課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 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 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102年2月27日訂定「101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 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第5條規定:「畜牧:各種畜牧收 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 、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 ,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及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前於98年1月15日以府農畜字第098001616580號函覆謝 石泉:「二、經查台端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石安牧場, 農畜牧登字第202171號),若符合前述規定則為該條例所定 義之農民」此外農委會102年5月13日農牧字第1020213774號 函覆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6月6日 高市農畜字第10231555100號函覆謝石泉均謂:「…『自力 耕作畜牧業個人』與『畜牧場』所登記之負責人與主要管理 人雷同,應無區別。」另農委會93年11月18日農牧字第9301 54670號函覆謝石泉謂:「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 規定:『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 稅。』,準此,貴牧場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雞蛋), 應可適用該條例免稅規定。」及農委會103年6月9日農企字 第1030711834號函復原告,均採相同見解。綜上可悉,依上 引各項法規以及各級行政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法令函釋之內容 ,在在印證原告確屬自力耕作之畜牧業,絕無疑義。 ⒊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均具農民身份,3人共同出資為 一般之合夥,所共同經營之石安牧場於89年6月為牧場登記 ,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02171號),原告長 期以來均遵循上引法令函釋之見解,信賴政府認定原告確屬 自力耕作畜牧業,並不須作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亦不須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盡心盡力響應政府發展農業之政策, 因之雖畜牧業之經營環境日益困頓,惟原告仍願堅持百忍, 年年投入資金及人力,戮力研發改良蛋品,尤於國內近年各 食安問題頻生之情形下,原告更期能生產國人得以安心食用 ,衛生安全無虞之蛋品,以確保國人之身體健康為最高職志 。但被告於103年間,竟罔顧上引信賴保護原則,僅憑其主 觀之行政裁量,認定原告應回溯自97年起補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造成原告原已陷入經營瓶頸之畜牧業,經營成本大增, 數十年來所苦心孤詣慘澹經營之心血及堅守食安之決心,遭



逢前所未有之挫敗,恐將自此付諸流水。
⒋退萬步言之,政府至少本應先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方符合 法制。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 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修正規定……,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 。衡量此項修正……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 原則亦尚無違背。」其理由書並已明確認定:「任何行政法 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 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信賴利 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 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 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 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 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 人民權利意旨。」是以如人民原本依信賴保護原則應受保護 之利益遭剝奪時,則此等法律秩序之變更,政府本應訂定合 理之過渡條款,方符信賴保護原則之本旨。原告等長期以來 ,依法本均被認定為一自力耕作畜牧業。詎料,在立法機關 及行政機關猶尚未就上引原告所長期信賴且現仍有效存在之 法令函釋予以修正前,被告竟違法改認定原告為應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業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未 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調查發現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 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則被告應以具體「查得之資料」憑以核定原告之稅負,然本 件被告竟於未查得具體實據下,直接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 告之所得額,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上述判例意旨及 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係銷售「雞蛋」之自力 耕作農牧業者,然被告竟恣意援引「雞飼育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認定原告應適用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罔 顧「雞蛋業者」與「雞飼育業」實係兩種完全不同行業別之 事實。退萬步言之,被告102年4月3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2 0432137號函:「依98年5月27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71條規 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需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盈餘總額再歸課 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並由資本主或合夥人申報扣抵 該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另修正後之年度,仍應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由資本主或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 合所得稅。」之內容可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之



納稅義務人,依修正後之新法,僅需課徵綜合所得稅,而不 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完全未鑒及此,卻仍逕自以「 雞飼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對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屬違法。
(六)被告前於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中,片面濫言主張:「因陳佳 欽牧場及宏昇畜牧場,均係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故非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象」等語云云。然依被告補充答辯 狀之附件4可悉,陳佳欽牧場之佔地面積為0.6654頃(即665 ,4平方公尺,即兩千餘坪),雞舍15棟,蛋雞33,270隻,如 此經營規模,豈可謂之小規模營業。稅捐稽徵單位竟僅查定 其每月銷售額僅為54,545元,並擅行片面認定其屬小規模營 業人,無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試問,如依稅捐稽徵單位 認定之方式,陳佳欽牧場中每隻蛋雞,每月所能生產之銷售 額豈非僅為1.639元(計算式:54,545元÷33,270隻蛋雞=1 .639元),此等認定標準悖於社會通念,益徵被告就本件均 無法援引任何具體客觀明確之標準,做為課稅之依據,反僅 憑自由心證,率爾認定陳佳欽牧場為小規模營業人,無需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尤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所載之 自力耕作者,依文義解釋,從未限定「僅限一人耕作」方屬 自力耕作者,被告豈能憑一己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非自力 耕作者。
(七)本件被告針對原告回溯5年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 ,顯具重大違法之失:
⒈被告於上引狀紙中所列舉之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客體, 與本件之情形,迥然有異。查,被告於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 中,陳明「陳佳欽牧場宏昇畜牧場(96年至99年)為查定 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無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嘉利德 生產科技有限公司、牧大蛋品行保證責任高雄市家禽品生 產合作社及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均已申報96 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回溯核課5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嘉利德生產科技有限 公司、牧大蛋品行保證責任高雄市家禽品生產合作社及保 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均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情,其課徵之對象,顯與原告迥不相侔。蓋,上開嘉利德 生產科技有限公司等均為販賣蛋品之公司、合作社等,而非 初級農產品之生產者,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本應向主管機關 登記,並向稅捐稽徵單位辦理稅籍登記後,方得營業,因之 ,稅捐稽徵單位依法向上開嘉利德生產科技有限公司等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符法律之規定。反觀原告長久以來均係 未加工之初級農產品之自產自銷者,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



第19款及第29條之規定,並無需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換 言之,被告所舉之嘉利德生產科技有限公司等係法人組織, 具獨立人格,而原告係非法人組織之農、牧業者,未具獨立 人格,乃自產自銷初級農產品之「自力耕作者」,兩者之本 質迥然不同,原告依上引營業稅法之規定,自無需向國稅局 辦理稅籍登記。再查,我國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前於104年4 月10日以農企字第1040012297號函覆鈞院時,業已就本件明 確表達專業意見:「非法人之農、牧場,其自產自銷之初級 農產品,屬自力耕作之範疇,故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非屬法 人之蛋農(按,原告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0 2171號,乃自力耕作之蛋農),本會認為應適用財政部每年 訂定『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免予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益徵原告長久以來均依法被認定係自 力耕作者,絕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
⒉我國現行法律中,並無以聘僱員工人數多寡、經營規模大小 ,作為認定是否屬於營利事業之規定,被告焉能片面擅行以 員工人數多寡或經營規模,率爾認定原告係屬營利事業?次 查,原告長年以來賡續投入難以數計之生產成本,藉以提昇 其等所生產蛋品之品質,被告豈能僅以原告之員工數多寡, 即率爾認定原告為營利事業,並強行認定原告自96年起即非 屬自力耕作者,應回溯5年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末查,被 告於補充答辯狀中,既業已明確陳明就其所列舉之陳佳欽牧 場等人,均無回溯5年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則被告單 就原告強行回溯5年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屬違法。(八)原告數十年來均因長期信賴遵循財政部每年所訂頒之「自力 耕作漁、林、牧之所得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之 標準,認定己身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長期以來 並未設置帳簿。況查,原告並非「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記帳簿憑證辦法」所應規範之對象,自亦無相關會計資 料,而得於被告所規定之限期內申報,惟,被告均未就上情 予以衡之,竟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加徵原告 應繳納怠報金之行政處分,則系爭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九)財政部104年7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0589600號函覆鈞院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完 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應依申報數核實減除;其無完備 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調整 之。為利徵納雙方計算前開所得額,由各地區國稅局依同條 第2項規定擬定『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報請本部核定。本部前鑑於個人自力經營者,均未記帳



且多屬虧損情形,爰從寬訂定畜牧自力耕作者之成本及費用 標準為收入之100%。」可悉,財政部長期以來,均肯認自 力耕作之農、林、漁、牧等業者皆屬長期深陷經營困境之行 業,故設定自力耕作者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為收入之100 %,藉以扶植自力耕作之農、林、漁、牧等相關業者,期能 落實我國農業發展條例所揭櫫之確保農、林、漁、牧業之永 續發展之立法精神。原告長期以來,依我國農業最高主管機 關農委會之專業認定,係屬自力耕作之農、牧業者,,此參 諸農委會前於104年4月10日以農企字第1040012297號函覆鈞 院:「本會本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認為非法人之農 、牧場,其自產自銷之初級農產品,屬自力耕作之範疇」之 意旨,顯見原告確屬自力耕作之農、牧業者,而非營利事業 ,自更無適用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帳簿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一)查石安牧場係由負責人謝石泉與合夥人謝石潭謝林秀月等 3人於65年設立(牧場登記),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渠 等3人具有農民身分,從事蛋雞飼養及雞蛋銷售,依網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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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利德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