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43號
KSBA,104,訴,143,20150908,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民國10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錦益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沈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14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為乙○○,嗣於 民國104年7月1日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合併,改制為 被告,代表人不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4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 ,原告變更起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 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2日之申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 規定,作成准予就坐落高雄市○○區○○里○○街○○號○ ○○號2樓、27號3樓、27號4樓及27號5樓等5處房屋,自103 年7月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復於104年8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2日之 申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高雄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准予就坐落高雄市 苓雅區城北里華新街27號2樓、27號3樓房屋,自103年7月 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以「高雄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 向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下稱苓雅分處)申請就其所有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號2樓、27號3樓、27號4樓及27 號5樓等房屋(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648-1地號土 地,建號分別為同區苓洲段3168至3172建號,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建物1樓、2樓、3樓、4樓及5樓)自104年期(103年7月 1日至104年6月30日)起,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 屋稅。案經苓雅分處審查,發現原告已選擇其所有系爭建物 1樓、4樓及5樓等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共計3戶按自住房屋稅率(1.2% ) 課徵房屋稅並經核准同意在案,則系爭建物2樓及3樓等房屋 (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已非屬住 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自住 房屋認定標準)第2條所稱供自住使用之房屋,不符房屋稅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苓雅分處乃以103年10月15日高市西 稽苓房字第1038118301號函否准原告就該部分申請改為自住 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高雄市○○區○○段1648-1地號土地上(面積127 ㎡),建造一棟5層透天樓房(地址為高雄市○○區○○ 街○○號),基於安全考量,為使每層樓均能安裝獨立電表 及水表,故區分5個建號申建(事後得知縱不必分層申報 建號,仍能每層申為安裝獨立水電表)。房屋於84年建造 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將近20年,均由原告眷屬及直 系親屬居住,完全是自地自建自住用。該5層透天樓房雖 分5個建號申請建築執照,惟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一人所 有,所謂5戶建物處於同一處基地,等同一人擁有獨棟透 天5層樓自住用一樣,惟原告於103年9月間接獲苓雅分處 來函(明信片內列5樓明細表)限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前 ,自行選定3個樓層為自住用,其餘2層不得按自住房屋稅 率(1.2%)課徵房屋稅。原告依所囑於期限內勾選系爭建 物1、4、5樓為自住用,惟對2、3樓不能按自住用認定表 示異議,該分處於103年10月15日以高市西稽苓房字第103 8118301號函復僅准系爭建物1、4、5樓按自住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
(二)原告建造系爭建物,係以一家人生活機能為考量,是以全 棟僅第4樓設有一間大廚房,供全家使用,其他樓為臥房 、書房、儲藏東西等,不若一般5樓公寓每層均有客廳、



廚房、臥室等,可一家人獨立使用,因此系爭建物如出租 或變賣,僅能整棟為之。至訴願決定書稱:「...系爭 建物為一棟5層建築物,並設有停車空間,獨立樓梯間及 水箱等供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且每一層均有單獨出入口 ...核認系爭建物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型態,並無 不合。」乙節。現行一般自住型獨棟透天5層樓,因政府 公共設施不足,無不將一樓作為車庫使用,及共同使用樓 梯及水箱設施,除非面積很小,否則進入每層樓,為防竊 盜、防災(安全隔離)及個人隱私,或娛樂間避免打擾別 人,莫不設有出入門戶,鮮少在室內與其他樓層相通,完 全以共用樓梯為轉進出入,市面上此類自住型獨棟透天5 層樓,比比皆是。訴願決定書以所稱要件,認定系爭建物 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型態相同,委無足採。(三)在同一基地(原告受贈於祖父,所有權已逾60年)建造5 層樓房,所有權均屬原告一人,且原告僅此一棟房屋,20 年來均未出租獲利,完全供家人自住使用,被告僅因對系 爭建物分5個建號之表象認知,即認定部分樓層(2、3樓 )不可按自住型房屋稅率課徵,誠然過苛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10月15日高市西稽苓 房字第1038118301號函)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 依原告103年10月2日之申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 第1款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 作成准予就系爭建物2樓及3樓房屋,自103年7月起按自用 住宅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3年10月2日以高雄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 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向苓雅分處申請自104年期(103年7 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起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 房屋稅,案經苓雅分處查審,依據財政部訂頒「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3款規 定,以103年10月15日高市西稽苓房字第1038118301號函 核准高雄市○○區○○里○○街○○號○○○號4樓、27號5樓 等三戶房屋,自103年7月起按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 房屋2、3樓則予否准,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二)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須同時符合房屋無出租,並供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方得適用住家用房屋自住使 用稅率,此乃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自住房屋認定標準 第2條所明定。揆諸前開法令意旨,係考量個人所有住家 用房屋供直系親屬居住使用,屬台灣社會之常態,乃將該



類房屋認屬自住使用房屋,應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保障人民權利;惟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濫用此制度,致生 影響國家財政稅收之虞,爰明定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供自住使用之房屋,全國合計不得超過3戶,以符合社 會現況、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三)查系爭房屋稅籍之設立,乃參照財政部81年8月26日台財 稅字第81167613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而系爭房屋依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388號使 用執照所載乃一棟5層樓5戶之房屋,另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所屬各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及編訂作業要點三(一), 關於新編門牌亦規定「新建房屋於房屋主要結構完成、板 模拆除後始得受理申請編訂門牌,應檢具建築執照正、影 本,影本核對無誤後留存並以一戶編訂一個門牌號碼為原 則。」系爭房屋5層樓中每層樓既均有獨立編訂門牌,參 照前開要點規範所為5層樓5戶之認定,當屬無誤。(四)末按不動產物權權利之彰顯本以登記為法定要件,系爭房 屋依據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顯示,其1至5層樓既分別 登記為高雄市○○區○○段3168至3172等5筆建號,則該1 至5層樓即屬各別獨立之物權標的。又參照高雄市地籍圖 資查詢系統顯示,系爭房屋坐落地址另登記有一獨立建號 (高雄市○○區○○段○○○○○號)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 、電樓梯間、水箱等,即系爭房屋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 此實與一般所謂透天建築類型(無公共設施)有別。原告 主張其當時因安全考量,為使每樓層能有獨立電錶及水錶 ,特分5各建號申建,所謂5戶建物處在同一基地上,等同 市面上一個人擁有獨棟透天5層樓云云,乃對法令之誤解 ,委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記錄表、原告103年10月2日回覆 單及苓雅分處103年10月15日高市西稽苓房字第1038118301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 系爭建物2樓及3樓等2戶房屋,按自用房屋課徵房屋稅,是 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於59年7月8日修訂時係規定:「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38,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 。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1.38。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



」;嗣於90年6月20日修訂為:「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1.2,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待至103年6 月4日再修訂為:「(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 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 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 ..(第2項)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 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其於103年修正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 ,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 等語,而財政部提出上開修正案時亦表明:「考量房屋稅 為地方稅,且各地方之實際情形差異甚大,故授權地方政 府因地制宜,自行調整其房屋稅徵收率;各地方政府本應 因地制宜,對自住及非自住訂定差別稅率,惟現行各地方 政府對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均從低訂定,致自住與非 自住稅率相同,有違租稅公平。...」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103卷第37期第268至269頁),足見房屋稅條例前 揭修正,主要用意即在區別自住與非自住房屋之稅率,用 以限制自住房屋得適用之範疇,並提高非自住房屋之稅率 ,以達其前揭立法目的。反觀高雄市政府自73年8月訂定 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及91年2月間制定高雄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以來,確均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之修正歷程, 依序調整其房屋稅徵收稅率,並以房屋稅條例所定之最低 稅率計算,其中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於91年2 月7日制定時規定:「(第1項)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1.2。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3,其為私人醫 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 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2。(第2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 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嗣於 104年2月5日修訂為:「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者,百分之1.2;其他供住家用者,百分之1.5。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者,百分之3;供補習班或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 ,百分之2。(第2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 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徵;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 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由是觀之,房屋稅條例於103年修訂前,主要區分為住 家用及非住家用(即營業用)等二種稅率,但對自住用之 住家房屋明定稅率之上限。惟落實至高雄市政府執行結果 ,僅大分為住家用及非住家用二種稅率,且無區別自住房 屋,亦即登記在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之 房屋,只要非供營業使用,不限戶數,均得享受住家用房 屋稅率,但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亦表明房屋有使用不明 或認定爭議時,其房屋稅稅率區別適用之依據係根據「使 用執照」及「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之記載;待至房屋 稅條例於103年修法時,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 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將房屋稅率區分為4大類 ,分別為自住之住家用、其他供住家用、供營業使用之非 住家用、非供營業使用之非住家用等,而高雄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隨之調整,並續援用同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此即說明登記在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房屋,自前揭房屋稅條例及高雄市房屋 稅徵收條例103年修法時起,縱使非供營業使用,亦不再 一律適用最低之住家用房屋稅率,而需進一步調查該房屋 是否確供納稅義務人及其直系親屬自行居住使用,且其戶 數及使用狀況之認定,如認定有爭議時,有使用執照者, 原則依使用執照記載內容定之。
(二)次按財政部依據103年修訂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授權,於103年6月29日公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自住房屋認定標準), 其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 ,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 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其制定上開授權命令之草案說明 謂以:「考量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供直系尊(卑)親屬居 住使用屬社會常態,是類房屋應認屬自住使用房屋。惟為 避免有心人士規避稅負及影響地方財政,爰明定全國三戶 內始符合自住,以符合社會現況、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即說明考量臺灣社會型態 以小家庭或三代以內直系親屬成員同財共居之情況為主, 縱使因工作或求學而居住於不同處所,但基礎之家庭成員



仍無從分身居住於數個不同房屋,因而將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自住使用」房屋限定於須確供居住 使用、明定納稅義務人家庭成員範圍及其全國可得使用該 項優惠稅率之戶數,均合於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本旨,佐諸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其戶數及使用狀況之認定,原則係依使用執照之 記載,則使用執照記載有多數戶數(如公寓大廈)或不同 使用執照(如獨棟或連棟建物)時,當即屬不同之戶數, 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間持有經核發載明數 個戶數之使用執照房屋,即表明其持有與使用執照核發內 容相符之數個戶數房屋,然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自 住房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至多僅有就使用 執照所載持有3戶之房屋,方得享有高雄市房屋稅徵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百分之1.2之最低稅率,至其 持有高於使用執照所載3戶以上之房屋,縱無供營業使用 ,則其超過3戶部分即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適 用百分之1.5之房屋稅率。而財政部賦稅署於104年3月6日 以臺稅財產字第10304650430號函謂:「房屋稅條例第7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俾利稽徵機關設立稅籍據以核課房屋稅。房屋稅 籍之編配,係參據建築法第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及 財政部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等規定,以建號或門牌 號碼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 編配1個稅籍編號,至於個人將毗鄰房屋打通合併使用, 若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0條規定辦理建物合併並向 戶政機關申請門牌併編者,地方稅稽徵機關將併與釐正合 併房屋稅籍。自住房屋認定標準第2條第3款有關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之規定 ,自應依上開原則審認之。」等語,經核予前揭說明意旨 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建物位處商業區,為一棟5層樓之建築物,每 層樓均有獨立之電錶、水錶及建號(除1樓供店舖、住宅 使用外,其餘各層均作住宅使用),並設有停車空間、獨 立樓梯間及水箱等供各層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每層樓持 分各5分之1),其總樓戶數為5戶,屬非公眾使用之建物 ,而原告領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隨即持使用執照向主 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總計於系爭建 物登記有5戶稅籍,而上開5戶均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原 告並將戶籍遷址至系爭建物之5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資料明細((84)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1388號)、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表6紙、高雄市 房屋稅稅籍紀錄表5份、稅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單、原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7至20頁;本院卷第96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 稱:84年興建當時因為安全考量,需要每一層有獨立電錶 ,所以才去申請5個建號,每層面積大約35或36坪左右, 之後再以建號向區公所申請5個門牌號碼,其中5樓是伊房 間、4樓是客廳及廚房、3樓是客房、2樓堆積雜物、1樓停 放車輛使用,欲至各層樓需走共用樓梯,並無互通走道, 1樓樓梯口直接聯繫自強三路,欲至華新街則需穿過1樓空 間。至於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之隔鄰房屋,即高雄市○○ ○路○○巷○○號建物,同屬5層樓之建物,係伊兄陳錦榮所 建,但伊兄將之分別登記給其子陳建廷(1、4、5樓)、 陳育駿(2、3樓)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84頁) ,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6張及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5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佐諸 系爭建物就樓梯間另設有獨立建號,其各層樓房間與樓梯 間均以牆壁相隔,需打開各層樓門扇方得由樓梯間進入各 層樓之房間等情,亦有系爭建物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表、第 三次變更設計各層平面圖等文件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 30至36頁),姑不論各層建物使用現狀為何,系爭建物各 層樓房並無需利用或穿越他層樓房空間始得與屋外道路聯 繫,故各層樓房均有對外之獨立出入口,亦足堪認定;況 且與其隔鄰之相同構造建物,亦經原告之兄將之區分獨立 所有權並分別登記與不同人持有,是綜觀系爭建物核發之 使用執照、稅籍登記文件、建物平面圖等文件,系爭建物 應屬公寓大廈之建築結構,且其總樓戶數共為5戶,並均 為原告所有,自堪可認定。揆諸前揭新修正之房屋稅條例 第5條、自住房屋認定標準第2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條例 第4條等規定之說明,原告自104年期起之房屋稅僅有3戶 可得適用最低稅率(1.2%),其餘超過3戶部分僅得適用 其他住家用稅率(1.5%)。則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於103年 9月間寄交持有高雄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請原告勾 選系爭建物中之其中3戶房屋以便適用自住之住家用房屋 稅率,並經原告勾選其中系爭建物之1、4、5樓後,業經 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同意在案;至於原告於前揭回覆單申請 系爭建物2、3樓亦應按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部分, 則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均屬於法有據。雖原告主 張伊當初係基於安全考量,誤以為申請獨立電錶需以獨立



建號為之,方為分戶之申請,實則伊利用系爭建物與一般 透天厝房屋無異,在伊未曾以分戶房屋出售以前,系爭建 物均應視為原告自住使用云云,然此等主張或純屬原告建 造系爭建物辦理分戶前之動機因素,或為原告將其分戶所 有房屋事後利用之現狀描述,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 既未曾變更,原告亦未於事後就其使用現狀依據前揭財政 部104年3月6日函釋意旨辦理門牌併編,則其前揭主張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103 年10月15日高市西稽苓房字第1038118301號函)否准原告就 系爭建物2、3樓部分申請改為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 屋稅之申請,自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2日之申請,依據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准予就系爭建物2樓及3樓房屋,自103 年7月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述之必要,亦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