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建源
蘇益生
王誌明
薛智仁
趙滿足
林明春
于錦鳳
何金鎮
薛水源
黃瓊瑤
葉聖儒
黃冠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德
莊鈺德
參 加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子毅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經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後,相對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
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
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2)是否有急迫情事?(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4)原告之訴是否非顯無理由?申言之,聲請停止執行 必須符合上述4要件,如缺其中之一,即應予駁回。而所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 止執行,確符合上述要件等情,自須盡釋明之責(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08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㈠、程序事項: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 ⒈暫時權利保護之當事人適格,依學者陳英鈐之見解:「誰有 權申請暫時停止執行等措施,和撤銷訴訟的訴權範圍基本上 是一致的」,基於相同法理,得提起撤銷訴願之聲請人,自 應具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之當事人適格,以確保其本案之權 利於終局判決前仍得予以實現。
⒉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為保護規範,而當地受開 發行為所影響之居民對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高市 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124768號公告審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評 審查結論即原處分)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訴訟 主張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侵害其權利。環評法為保護規範,而 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之規定,旨在保障開發行 為當地居民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及程序參與權不因開發行 為而遭受不利益影響之保護規範。是以,開發行為之當地居 民對於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 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則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均具有 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因此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具有當事人適格。
⒊次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可知,「開發行為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以及毗鄰鄉(鎮、市、區)」的 當地居民,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均在環評法之保護 範圍內。依「高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區開發案環境影響 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第4-1頁所載,本計畫申請開 發基地係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下稱永安區),本件聲請人均 為居住於開發行為所產生環境影響範圍內之永安區居民,且 所擁有之養殖魚塭均位於開發行為產生環境影響之範圍內。 次查,本件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所召開之環評審查會議,
多位環評委員指出本件開發案製程所用之化學物質仍有毒性 、環境污染性、生態毒性,部分會揮發到空氣中,或是存在 於放流水內,而影響基地周圍之養殖敏感環境(詳後述), 且環境污染具有擴散性,當污染藉由空氣、水文、生態活動 等媒介擴散出去,故難謂開發行為造成之空氣污染、水質污 染不會對當地居民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造成影響;又 原處分係以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程序,而未實施第二階 段環評,已影響聲請人依環評法第8條以下所賦予當地居民 參與第二階段環評之程序參與權。換言之,聲請人等當地居 民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及程序參與權皆受到環境影響 評估法之保護,故對原處分皆具有利害關係甚明,自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此,聲請人就原 處分均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已如前述,本於相 同法理,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自無 疑問。
㈡、實體事項:
1、本件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之違法性甚為明確,顯然欠缺 立即執行之公益,自應立即停止系爭審查結論之效力,以維 護依法行政原則及風險預防原則之落實:
⑴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即不論該處分之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是否為維護重 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此規定即表明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 處分,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係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之 具體化,而為維護憲法原則之重大公益所要求。...。」 「在上開基本法理下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構成要 件之詮釋:(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其 構成要件之詮釋,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 『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在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此等審查方式過於形式化,將 失去對『權利保全制度』基本價值之回顧。(2)故比較穩當 的法律觀點為: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 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 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 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 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2032號、103年度裁字第1127號裁定足資參照。因此,如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原告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具
有高度勝訴可能性之情況,則容任該違法明確之行政處分持 續執行,即與依法行政原則不符,更將衍生不必要之爭訟。 尤有甚者,在以環評審查結論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標的之情況 ,設若審查結論之違法性明確而有遭行政法院撤銷之高度可 能性,如不先停止該審查結論效力之續行,則開發單位必然 加速施工以造成既成事實,進而導致本案訴訟法院僅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作成情況判決,殊不足以確保預防原 則之落實。
⑵經查,本件相對人100年9月2日第二次環評審查委員會中, 環評委員就諸多涉及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事 項提出質疑,惟相對人未待參加人就上開涉及應否進行第二 階段環評之事項補充資料、釐清後再行討論,即違反「高雄 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應以決議 之方式進行表決之規定,於當次會議逕由主席裁示通過,嗣 於審查結論作成後,再由相對人通知參加人補充說明,其決 議程序已有嚴重之瑕疵;且觀諸相對人於101年1月6日持續 針對本件製程原物料致癌性及廢水是否全數回收等重要事項 提出審查意見,則相對人環評審查會於作成本件審查結論時 ,是否基於充足及正確之資訊所為,亦顯非無疑,此部分有 關系爭審查結論違法性明確之論述業經前審裁定論述綦詳, 並經本件發回裁定所維持,足見系爭審查結論合法性顯有疑 義一節,遞經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確認在案,自屬甚為明 確。
⑶況查,本件相對人一再主張其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訂 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下 稱環評書件補正確認作業要點),於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作成 後,再分別於101年1月6日、2月2日命參加人補充說明。依 前開「環評書件補正確認作業要點」第三點明確規定:「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依委員會決議事項提送補充 、修正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以下簡稱書件),其 經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確認之作業規定如下:(一) 委員會幕僚作業單位函送、傳真書件或電子文件予委員、專 家學者或相關機關。...。」足見依前開確認作業要點規 定,環評主管機關如欲於審查結論作成後,更行命開發單位 補正環評書件內容,其所命補正事項必須先經環評審查委員 會作成決議,並於開發單位依決議事項補充資料後,再將該 等補正之資料分送環評委員確認。然而,本件相對人前述命 參加人補充說明之事項,既未於事前先經環評審查委員會作 成決議,事後復未將參加人補送資料送環評委員確認。是系
爭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顯然規避環評合議審查制度,其違法 性至為昭然。
⑷第按「(第1項)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源 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並訂定因應對策。廢(污) 水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 下水道系統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自行規劃 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現場調查、分析及 影響預測,並承諾依計畫實施或引進污染源前先完成試運轉 。(第2項)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海洋 、湖泊、水庫或灌溉、灌排系統者,應評估對該水體水質、 水域生態之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開發行為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規定甚明 。是如參加人規劃將系爭開發案所生之廢水排放至鄰近水體 ,自應依前開準則規定,先行辦理現場調查、分析及影響預 測,再依其影響訂定因應對策。參加人於抗告程序中固辯稱 其已將全部廢水回收再利用云云,惟觀諸系爭開發案環說書 「圖5.6-4」,參加人仍於永安區重要水利系統竹仔港排水 設置排水放流口(請參環說書第5-44頁),且環說書「圖5. 6-1用水平衡圖」明載:「(南區事業廢水)雨天時不需澆 灌故南區採部分放流」(請參環說書第5-40頁),已見參加 人稱廢水全部回收云云,並非實在。實際上,參加人於100 年6月17日環評審查委員會中,回覆余烈委員針對廢水處理 之詢問時明確謂:「...廢污水處理後作為(澆)灌使用 約佔72%、放流約佔28%,...詳P5-42圖5.6-1」;另參加 人於100年9月2日審查會時,回覆湯毓勳委員針對污水處理 之提問,亦謂:「...且70%以上廢水作為回收澆灌使用 。規劃放流水排入竹仔港溪,其位置詳P5-46圖5.6-4」,顯 見系爭開發案南區製程事業廢水仍須排入竹仔港溪,則參加 人辯稱事業廢水全數回收云云,顯非事實。
⑸參加人既將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水排入竹仔港溪,自應依前開 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規定辦理。惟遍觀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內 容,並無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水內容之分析,及其排入竹仔港 溪後對該水體之影響評估,參加人自不可能依不存在之評估 結果擬訂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實則,依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 之規定,環評書件內容立論需有依據,其影響分析需有客觀 、科學之依據。然查,相對人於系爭審查結論作成後,始於 101年1月6日請參加人提出製程原物料成分及致癌性,以及 污水處理設備之處理流程、效率等涉及評估事業廢水對水體 影響之基礎資訊,自無於系爭審查結論作成前分析事業廢水 對竹仔港溪之影響並擬訂因應對策之可能。是系爭開發案環
說書違反前開環評作業準則第8、12條之規定,彰彰甚明。 故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之違法性既臻明確,則該審查結論日 後於本案訴訟遭到撤銷之蓋然率亦屬甚高,自無立即執行之 必要。
2、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之執行,將對永安區當地環境法益產生 諸多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該審查結論之效力之必要: ⑴按「...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 料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 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 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足資參照。又 本院103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明謂:「行政法院在判斷是否 准予停止執行時,應考量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二積極要件;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二消極要件。上開二積極要件並無實質內涵上的差異,應 視為同一要件而為一體判斷,亦即凡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者,即應認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從而,停止執行之 聲請是否具有急迫性,厥應考量個案所欲保全之權利性質; 設若欲保全之權利一遭損害即難以回復,此時即應認該案停 止執行之聲請具有急迫性。是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19條規定...上開第2款至第7款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情形對 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性質上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經審 查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同法第5條第1項對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之開發行為,在上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至第7款情形 ,對環境包括居民健康安全有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高度可能 性,亦即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2032號裁定闡釋已明。職是,如聲請人所欲保全之環境 法益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情形者, 自應認該權利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而有停止該審查結論效 力之急迫性。
⑵經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11月29日漁四字第1 021346478號函已明確指出:「...查本署為改善生產區 水質,自98年迄今陸續投入3.67億餘元經費改善生產區之供 、排水管線,本案應請貴局就興建紙廠與原申請劃出生產區 之目的不符,恐有影響生產區內養殖業者權益及政府協助養 殖漁業發展之努力,請慎思。」已見系爭開發案對於聲請人 等永安區養殖戶之權益影響極鉅。再依相對人101年1月6日 之審查意見亦謂:「該公司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屢次提到: 『竹仔港排水因承受上游社區、工廠及地表排水等各類水源
,其水質不符養殖業者需求,故未抽取作為魚塭使用。惟竹 仔港為永安區重要排水系統,本案應僅慎規劃生產污水處理 設施及排水動線,部分排入竹仔港排水系統仍不可避免有滲 入土壤之虞。考量竹仔港系統縱跨永安區及永華養殖漁業生 產區,因此建議該公司生產排水應經檢驗以符合養殖用水標 準始得排入竹仔港為宜。倘陸域地面水體屬丁類及戊類,不 適合作為水產用水。」另鄭蕙玲委員於100年9月2日之審查 委員會中也表示:「基地位於高經濟價值的石斑魚養殖專區 之間,污水排放應採較嚴格之水體標準,如灌溉用水,以減 輕污水經由滲透或逕流污染鄰近魚塭,危害人體健康。」足 見系爭開發案與當地環境確顯不相容,而對當地環境有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所稱「與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 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之情事,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 旨,自有聲請停止系爭審查結論之急迫性。況且本件開發案 之基地北方係規劃為員工宿舍、餐廳及相關必要服務設施, 而基地南方則規劃為廠房,因開發單位已開始動工,至103 月11日7日為止,基地北方目前已興建數棟3層樓高之建物、 基地南方亦已整地完畢開始興建中,而多位環評委員已表示 本件開發案製程所用之化學物質仍有毒性、環境污染性、生 態毒性,部分會揮發到空氣中,或是存在於放流水內,而影 響基地周圍之養殖敏感環境,已如前述,顯見聲請人所有之 優良養殖魚塭,將因施工及營運所生之廢棄、污水、廢棄物 等污染而受到嚴重破壞,耗費龐大之整治費用亦難回復原有 養殖環境之狀態,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本件顯有保 全之急迫性甚明。
⑶第按「...上開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原裁定據以論 明抗告人美麗灣公司所實施之美麗灣渡假村興建工程有對杉 原灣之海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影響之虞,故於原處分經審 查確定合法之前,抗告人美麗灣公司一旦繼續施工,將對相 對人所居住之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其本於環評法所 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 ,實有停止之必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及上揭說明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54裁定足資參照。足見 遭開發行為所破壞之權利,如其損害無法以金錢填補者,即 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於回復」之損害。且鑑於生 態環境之「不可逆性」,不論何種開發行為,一旦對當地環 境有不利影響,該不利影響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⑷本件於100年9月2日所召開之環評審查委員會中,多位委員 已就系爭開發行為所排放之廢水對當地地下水之不良影響一 節提出說明,諸如:1.葉桂君委員第3點意見認為:「竹仔 港底部與滯洪池仍有透水性,放流水中殘留污染物仍有可能 滲入當地地下水被養殖池抽用,所以處理完之合格放流水排 放至不影響場址附近石斑養殖地表與地下水之系統。」2.李 錫珍委員也明確指出:「本區為農業區在發展石斑魚養殖計 畫中規劃進排水養殖設施,主要是要維持養殖區安全環境, 本案設廠恐怕對環境包括廢水滲入土壤污染淺層地下水,因 急雨造成竹仔港排水溢淹至魚塭造成水產物污染等,都將影 響整區養殖物的安全性。該養殖物以外銷為主,如因工業區 污染致遭檢出不合規定之物質將使整區甚至該養殖產業發展 遭受重大打擊。」3.相對人所屬海洋局亦認為:「...本 案應謹慎規劃生產污水處理設施及排水動線,部分排入竹仔 港排水系統仍不可避免有滲入土壤之虞。...。」顯見系 爭開發行為顯有污染永安區地下水之虞,而將對當地環境產 生不可逆之破壞,則該開發行為之續行自將對當地環境產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揆諸前揭本院103年度停字第17號 裁定意旨,即應認本件有停止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效力之急 迫性。
⑸況且,觀諸系爭審查結論之附款載有:「應提報土石方運送 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含運輸路線敏感點之環境監測、運送 時間控管、運輸車輛車速管制、污染防治措施及內運土石方 檢測等項目,並於開工前提送環保主管機關。」核此附款內 容之所以包含「內運土石方檢測」之項目,乃係本件開發基 地位於對地下水質極為敏感之養殖漁業區域,而為避免參加 人回填之土石污染該區域地下水之故。此觀本件於100年6月 17日第一次審查會意見中,柯尚余委員第1點意見謂:「需 其他外來土方或可供回填事業廢棄物應明確,其對周遭魚塭 之影響如何及減輕養殖漁民疑慮請補充。」以及100年9月2 日第二次審查會意見中,葉桂君委員亦認為:「請規劃如何 監測以確保回填為來自土資場之磚石及合格優良級配。因為 合法土資場不保證一定提供無污染土壤,前幾個月,環保署 查獲台中某合法土資場掩護非法之污泥收受。」林衍竹委員 於同次審查會中同樣要求:「為確認來自土資場之回填土石 方無受污染之虞,請擬定土石方進場後之抽樣檢驗計畫及控 管機制。」參加人因而應允提出土石方運送計畫等資料即明 。故該附款所訂之土石方運送計畫之提送義務,既為確保系 爭開發案所在區域之地下水免於遭到回填之土石污染,則系 爭開發行為之施工即有污染當地地下水之虞。
⑹再參諸本件100年6月17日召開第一次環評審查會時,陳景文 委員即表示:「開發基地面積達24.57於公頃,整地工程共 需填土69萬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及填土建廠後勢必影響到區 域之排水,尤其在暴雨時,...。」另湯毓勳委員於同次 審查會中亦指出本案基地位於淹水潛勢區。是以,系爭開發 案因填土量體巨大,且系爭開發基地位於易淹水地區,故系 爭開發行為之施工即有導致鄰近地區淹水之虞,足見系爭開 發行為於施工階段即對當地環境有不利影響之虞。是系爭開 發案既已開始整地,自有停止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效力之必 要。本件發回裁定所謂系爭開發案僅進行至整地階段,有何 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等語,容有誤會。
3、系爭審查結論所附各項負擔僅為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 0年9月2日之環評審查委員會中提出,其擬訂之依據及可行 性均未經環評審查委員會所審認,自難以參加人已承諾履行 上開負擔為由,逕認系爭開發行為之進行已對當地環境無不 利之影響:
⑴按「系爭99年審查結論二謂:『本案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審查後,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 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 附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 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等語,似不否認本件開發行為(即中科三期開發計畫) 可能產生的污染物會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惟又認定開發 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其所擬訂的各項預 防及減輕之措施及審查結論附加之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等語,顯係以事先預測的 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 ,於論理上倒果為因,不符合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範意旨;又開發單位既尚待未來於施工及營運 階段時,才有可能履行各項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審查結論附 加之負擔,如何於作成審查結論時,即能認定系爭開發行為 『已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尚未履行,如何已經有成 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著 有明文。本件發回裁定固謂:「...誠毅公司依該第1點 審查結論,補充、說明及修正環說書送請確認定稿,並承諾 於施工及營運階段切實履行各該負擔,究竟會對環境造成何 不良影響,而有停止執行該第1點審查結論,避免發生難於 回復之急迫必要性?」似認參加人如依審查結論所附負擔履 行後,系爭開發案即對當地無不良影響,而難謂有停止執行
之急迫性。然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姑不論系爭 審查結論前述負擔之合法性,惟該等負擔實際上具有「預測 」之性質而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是基於風險預防原則及環境 法益之難以回復性,自不應以前述負擔之履行,而逕排除系 爭開發案破壞當地環境之可能性。
⑵況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 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 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 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 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評法第4條定有明文。 是縱認系爭審查結論得為負擔之添加,惟該負擔之形成,仍 應以客觀、科學方法分析所得之資料為依據,並需經環評審 查委員會具體討論、決議,始不致流於恣意。惟查,系爭審 查結論所附各項負擔,並未見諸本件100年6月17日召開之環 評審查委員會記錄,而係由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單方於100年9月2日之審查會議中逕行提出,該等負 擔形成所依據之基礎資料及可行性評估,環保局均無說明, 亦未見該次委員會所討論。故本件審查結論所附負擔之形成 ,顯然欠缺客觀、科學之依據而屬恣意,是縱認參加人將依 該等負擔內容切實履行,亦難謂系爭開發行為不會對當地環 境產生不良影響,而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⑶聲請人依環評法所賦予之程序參與權已為學者李建良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7號判決所肯認,如本件持續施工且營運,將造成聲請人之 程序權不可回復之損害,顯有保全之急迫性。再者,依環評 法第1條意旨,環評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 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制定 ,不僅明確將「預防原則」(學者或有謂「預警原則」)列 入規範,更彰顯環評法之關鍵制度功能在於透過事前風險評 估及程序參與機制,以預防或減輕重大開發行為對環境、乃 至對當地居民權益之影響,此從環評法第9條、第10條、第1 1條第12款及第12條賦予公民參與及事前風險評估之規範意 旨亦可得出。準此以言,若本件不予停止執行,坐令系爭開 發案持續施工、甚至開始營運,則在環評法事前風險評估之 核心脈絡下,聲請人之程序參與權將遭受終局性、不可回復 性之侵害,畢竟對於已施工完畢且開始營運之開發行為,如 何再為「事前」評估?其程序參與尚有何實質意義?皆殊難 想像,且程序權之侵害亦非事後得以金錢填補,本件若未准 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程序權受到不可回復之損害, 且本件開發案已開始動工,顯有保全之急迫性甚明。
4、參加人紙業之擴展僅為私人廠商之利益,核非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所稱之「公益」,自非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聲 請標的之原處分效力時所需審酌,發回裁定以原裁定停止系 爭審查結論之續行,涉及參加人紙業擴展之經濟利益,而認 本件應再探討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容屬誤會: ⑴本件發回裁定雖以:「...養殖漁業之經濟利益何以大於 其他行業(包括本件紙業)擴展之經濟利益,本開發案之停 止執行,影響所及是否僅係原裁定所謂減少少數居民就業機 會之經濟損失而已,倘因維護養殖漁業,致能妥為預防及減 輕污染物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其他行業停滯不前(誠毅公 司抗告意旨主張其業已提出全數回收廢水,並補充該資料) ,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容有再予探討之必要。」惟查,誠 毅公司就其事業廢水是否全部回收一節,並未於抗告程序提 出任何補充資料,純屬一己之主張;實則,依系爭開發案環 說書及前述參加人回復審查委員之說明,已見參加人所稱其 事業廢水全數回收云云,殊非事實,則發回裁定所謂「致能 妥為預防及減輕污染物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其他行業停滯 不前」,已有誤會。
⑵況按「...本件相對人結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 及第9項規定後所形成之主觀公權利,其請求內容為要求負 有義務之主管機關,按程序設計採取一連串接續之作為,以 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因此,在進行利益權衡時,已不能侷限於考量『聲請人之生 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私人利益,更應考量對『預防或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足資參照。是環評主管 機關違法作成環評審查結論,導致當地環境受有重大不利影 響之虞者,當地居民對該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 止該違法審查結論之效力,以避免擴大環境法益之侵害時, 審理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允宜將環境法益之保護納入利益衡 量之思考。經查,本件於100年9月2日所召開之環評審查委 員會中,多位委員已就系爭開發行為所排放之廢水對當地地 下水之不良影響一節提出說明,已如前述,是本件停止執行 之結果,既同時足以維護當地環境法益,則應否停止系爭開 發案審查結論之效力,自應一併將環境法益之保護納入衡量 ,而非單以養殖漁業之經濟利益視之。
⑶再者,僅於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況者,行政法院 始需駁回已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之聲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開發許可處分相對人 是參加人,並非進駐園區之廠商,廠商與參加人間之關係屬
另一法律關係,其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 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論述甚明。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固然涉及參加人擴建紙廠之營運利益,然 究此利益之本質為「私益」,衡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 定,自無由據此對抗本件以系爭違法審查結論為聲請標的所 保護之環境法益。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營運利益涉「公益 」,惟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非終局、永遠停止參加人繼續施工 ;毋寧,隨本案訴訟之進展,本院仍得依聲請人「本案勝訴 蓋然率」之變動,依職權撤銷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矧參加 人為取得本件開發設廠之經濟利益,縱已投入初期整地興建 成本及費用,然揆諸無合法之環評審查結論,參加人亦無從 保有其開發許可利益,故於現階段暫時停止執行,亦可降低 參加人繼續投入開發設廠之投資風險,故於系爭審查結論違 法性已臻明確之情況,停止系爭審查結論之效力,反而對參 加人之利益更為有利。從而,縱認參加人營運利益涉及公益 ,惟停止系爭審查結論之效力,亦非對此營運利益有「重大 影響」。
⑷至於參加人雖一再陳稱停止系爭審查結論之效力,將影響當 地居民之就業機會云云。惟參加人就其因系爭審查結論之作 成,進而提供哪些當地居民進入其紙廠工作之就業機會,故 停止系爭審查結論之效力,究與當地居民「就業機會」之喪 失有何具體因果關係?從而足認停止該審查結論之效力將對 「公益」有「重大影響」一節,迄今未曾提出具體資料以供 認定,則其所謂影響當地居民就業機會等語,自不足採。何 況,此所謂「就業機會」至多僅為反射利益之性質,該利益 既非法規範所保護之對象,則其是否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所稱「公益」,亦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審查結論之效力,應與公益無重大之影響,與前開 行政訴訟法規定即無不合。
5、聲請人均為系爭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高雄市永安區居民,且聲 請人黃建源、王誌明、薛智仁、趙滿足、于錦鳳、何金鎮、 薛水源、黃瓊瑤、葉聖儒、黃冠盛等人均為永安區養殖戶, 並加入永安區漁會;聲請人蘇益生亦於永安區經營養殖漁業 ,並經當選為高雄市養殖漁業發展協會第四屆理事長;聲請 人林明春亦於永安區從事養殖,其雖未加入該區漁會,但乃 永安區之里長,同樣長期參與永安區重要經濟活動之養殖漁 業之發展。且聲請人均係以個人提起本件之聲請,而非以「 高雄市永安區宜居城市促進會」名義為之,又觀之該促進會 之章程及103年7月20日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 全未提及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與其內容,足見聲請人確係於
103年8月19日收受高雄市議員方信淵所傳真之系爭開發案環 評審查結論,始知悉系爭開發案業經相對人所屬環評審查會 所決議通過後,由相對人予以公告,此即有方信淵議員上開 傳真函所載傳真日期可證,足見聲請人並無逾期提起訴願之 情事。
6、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有保全之必要 性,以及無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事,實符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為此請求准將相對人於100 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124768號函公告「高 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 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所提起之行政 救濟確定前,停止其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之全部等語 。
三、相對人則以:
㈠、基於法安定性及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處分公信力維護,於依法 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前,該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且具有執行力 ,故此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該行政處 分,此可見諸訴願法第9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查相對 人環評委員會於100年6月17日召開第4次會議審查系爭開發 案,該次會議決議為:「本開發案尚有多項關鍵性環評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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