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66號
KSBA,103,訴,266,2015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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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
民國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葉順來
原 告 王清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郭長隆
      葉美利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雨靜
訴訟代理人 陳綉裙
      姜溯中
      徐新隆
參 加 人 李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5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6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參加人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之聲請, 由其逕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合 作社)前於民國102年2月7日、10月12日、10月23日及11月4 日分別召開其第6屆第3次、第4次、第5次及第6次理事會, 並於會中決議通過相關社員入社、退社等議案,依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22條及 第27條等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8日 及11月4日,以書面檢具理事會會議紀錄、社員月報表清冊 及社員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等資料,向被告申領合 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下稱營業執照)及牌照,經被



告審查,依據輔助參加人102年4月30日高市人團字第102337 16600號函示說明,核認原告亞太合作社召開之第6屆第3次 、第4次、第5次及第6次理事會,其合格理事僅2人,已牴觸 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53條規定,乃分別以102年10月31日高 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59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102年 11月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5500號函及102年11月8日高 市交運監字第10236743100號函駁回其申請,並請該社儘速 依輔助參加人上開函示意旨,循程序補選足額理事,檢具經 認可完成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並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 ,提理事會通過後,報請輔助參加人與被告備查,俾利被告 儘速依合法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辦理後續計程車 車輛異動事宜,以保障其社員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亞太合作社復以其業於 103年1月23日召開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於會中決議通過相 關社員入社、退社等議案,及完成補選理事及改選監事等事 項,並將選舉會議紀錄函報輔助參加人備查等為由,再次依 管理辦法第18條、第22條及第27條等規定,於103年1月27日 以亞太計合字第103010號函及2月7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3012 號函,分別檢具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參加人身分證、職業駕駛 執照(下稱職業駕照)、執業登記照、原告乙○○之社員名冊 、執業登記證、身分證與職業駕照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領 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牌照。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2月17 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330812900號函(下稱103年2月17日函) 復原告亞太合作社略以:「‧‧‧說明:‧‧‧二、‧‧‧ 查貴社業已將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案送本 府社會局審查,本局將依102年10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 36575900號函各項說明(諒達),辦理後續計程車車輛異動 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訟爭點是原告亞太合作社申請系爭社員牌照須另檢具 輔助參加人審查認可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 之同意證明文件,始可申請系爭社員牌照之行政處分,是否 屬原告亞太合作社營業應遵守之義務爭議,與該社理、監事 會選舉是否有效爭議無關。惟被告在本件行政訴訟中,以突 襲式擴大處分原告乙○○執業登記證曾被廢止、受僱於品銘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銘公司)及自請退社未再辦理入社、訴 外人林阿雲車輛牌照繳銷及執業登記證申請暫時停業保留資 格等由,不符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項、第 20條等規定,社員資格喪失不能當選理事,理事會選舉無效



,組成理事會不合法等等,有違行政法學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
(二)原告亞太合作社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 請,屬憲法上營業自由及工作權、財產權,並涉及結社自由 之基本權保障範圍。若被告103年2月17日函係屬觀念通知, 則其侵害性過高,自本件103年2月申請至今將近2年時間, 且若輔助參加人不同意該社理、監事及章程修改變更之登記 ,則該社之權利即有不保,非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作為,有 違法治國原則。且於本件訴訟期間,該社仍有多次向被告申 請其他新入社社員之牌照,均遭被告以相同理由回覆,即可 證明被告上開處分係就具體申請事件,反覆所為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非觀念通知。 又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只准該社社員可以不經過該社同意即逕 行繳銷牌照及出社,卻不准該社社員加入請領系爭牌照,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等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 1、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僅係就當事人訴訟代表人適格 與否之程序事項所為應予補正之認定,係為使訴訟程序能順 利進行所為之裁定,故對本件審理並無既判力。另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4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等2判 決,係對於2家計程車工會不得加入原告亞太合作社為法人 社員,及原告乙○○、訴外人林素梅以法人社員代表身分於 該社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會分別當選理、監事,及原告乙 ○○以法人社員代表召集大會,並擔任大會主席所通過章程 修改無效等之判決,與本件之人、事、物,非相同事實基礎 ,係屬二事,並無既判力可言。
2、再者,輔助參加人就原告亞太合作社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 會選舉理事由該社代表人甲○○林阿雲當選理事部分,向 輔助參加人申請理事變更登記乙事,輔助參加人以理事當選 不足至少3人之規定而不同意甲○○、林阿雲合格理事變更 登記,該社不服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5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03305633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輔助參 加人以103年9月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6157900號函已同意 核發101年10月17日理事選舉之甲○○理事變更登記證。故 輔助參加人就該社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會選舉自然人社員 當選理事行政處分已變更為選舉有效。
(四)被告主張本件申請系爭社員牌照須另檢具輔助參加人審查認 可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同意證明文件, 並無法令依據,顯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並增加法律所無



限制及負擔:
1、關於申請系爭社員牌照之請領備查之審核,係採書面形式審 查,而非實質審查,此觀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2條、 第2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全然不予核 查,實係指查對申辦文件之齊備與其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而言,至其所報備文件內容是否真實或有涉及刑事不法,係 屬民事私權爭執或關涉刑事責任之訴追,就此部分,被告及 輔助參加人自無予以審究之權能與必要。
2、又按「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守的首要 原則,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對人民發生效力時,往往課予 人民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抑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此固 為追求一定行政目的所使然,但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採取之 手段,必須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 在,以維護人民之基本權利,並使人民能心悅誠服地接受行 政行為之拘束,此種目的與手段間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即為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具體表現。此外在特定情況下,行政機 關要求之對待給付,必須與其所負之給付義務間在實質上相 對稱,此亦為禁止不當聯結之實質內涵。關於本件未領有營 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該等證照之請領,依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7條規定,只須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 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理事會議紀錄及合作社出具證明文件 ,則申辦文件及程序已齊備,系爭法律無規定須另檢具輔助 參加人同意理、監事及章程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始可申請 系爭社員證照。
(五)另自86年以來原告亞太合作社向被告申請系爭社員牌照之相 同事件,僅須檢具本件原申請時提出之文件,即可反覆申請 系爭社員牌照,被告應受合法行政慣例之拘束。本件縱使原 告亞太合作社理、監事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與本件該社申請社 員牌照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屬二事。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 人格者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理事)之間為委任關係,係 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民法第26條參照)。該社向輔助參加 人申請理、監事及章程修改變更,不因輔助參加人完成登記 與否而受影響,無違公序良俗。此與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無關,係屬二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判例:「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 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亦 採相同見解。
(六)再按,平等原則係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有相同規定。合作社組織或公司組織依合作社法及公司 法規定均會定期改選理(董)事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惟其他計程車交通公司、客運公司、或計程車合作 社卻無須另檢具主管機關同意理(董)事變更登記之證明文 件,即可申請系爭牌照之相同營業情事,則本件被告要求原 告亞太合作社應提出該證明文件,顯有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 遇禁止原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且只針對原告亞太合作社 要求須另檢具輔助參加人審查認可之理、監事補、改選及章 程修改變更登記之同意證明文件,始同意該社申領系爭社員 牌照行政行為,而為差別對待之手段與所追求目的間並無合 理關聯,構成「體系破裂」,不符體系內正義,悖於平等原 則,顯然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
(七)按合作社法為私法,依合作社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觀之, 合作社係以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目的之法人, 係屬營利社團法人。法人在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法人係指欲 達成某種之目的,而為人集合之社團,或因使用於特定之目 的,而為財產集合之財團,依法律享有人格者之總稱。查本 件原告亞太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性質上屬於 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以及由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獨資或合 夥商號,而成立之職業團體營利社團。有司法院59年12月31 日59台函參字第962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2595號解釋文 :「合社社係屬營利社團,無適用民法第46條、第59條規定 的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解釋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27 6號解釋大法官楊建華楊日然、吳庚所提不同意見書:「 按合作社為營利社團法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 判例:「董事(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 。內政部(48)台內社字第9186號法令函釋:「合作社‧‧ ‧則可比照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法務部84年7月28日(8 4)法律決字第17947號函釋要旨:「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 業務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其法律上之性質 似宜認屬營利法人。」可參。另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 決:「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係依合作社法所成 立之法人,性質上屬於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以及由商業登 記法所設立之獨資或合夥商號,而成立之職業團體,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1570號解釋意旨,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 關於理監事之選舉,係本於會員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 甚明,其理事及代表人是否經合法選出,如有爭執,應循民 事訴訟解決。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乙○○,嗣經本院裁定命 其補正代表人,原告乃以新任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原告代表人改選不合法,



甲○○不具代表人資格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自屬私權爭議 ,於依民事爭議解決前,新選任之代表人甲○○即得為原告 之代表人,被告認甲○○無合法代表權,容有誤解。」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 上訴人為一社會團體,非社團法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按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之旨,於合作社及漁會情形,既均得類推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25號判例:「查團體會議所 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 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官署無從予以處 理。」財政部59年11月11日台財錢字第18371號函釋:「新 選任理監事就職後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影響 其資格問題:查信用合作社理監事依法選舉產生後,如當選 人未於接獲就任通知7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拒絕就任者 ,應即取得合法理監事職位,該項選舉結果,雖未依照合作 社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1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僅合作社不得 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要不影響其理監事之當選資 格。」以及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公司法第12條及民法第31 條等相同法理之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 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 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基此,原告亞太合作 社理事有變更時,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 人,係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再按理事選舉之私權關 係乃法人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關於該社理事選舉 是否有效存在,不因輔助參加人完成登記與否而受影響,無 違公序良俗。依法,理、監事選任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是 否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手續,並非生效要件,此項理事選舉 及章程修正是否有效存在,不因主管機關完成備查與否而受 影響;代表法人之理事有無變更,應視是否已經依法變更選 任而定之,如係經合法變更選任為代表法人之理事者,於變 更選任時,即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而非於變更登記時,始 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故縱未為變更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 第三人之效力而已。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經民事法院判決選 任無效確定前,即停止原告乙○○、訴外人林阿雲謝素秋 、何來彬等人理、監事之職權,並不同意變更之登記,違反 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 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意 旨。按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有別,被告僅有形式審查社員是 否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職業駕照,及理事會記錄文件是備



齊,作為核發系爭社員牌照基準,而非以理、監事選舉是否 有效,及章程修改是否變更登記作為核發系爭社員牌照基準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二)被 告對於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7日及103年2月7日之書面 申請,應作成准予請領社員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
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以行政處分(駁回處分)拒絕 其申請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 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2、本件係原告亞太合作社對被告103年2月17日函表示不服。觀 諸該函文意旨,僅係就該社於103年1月27日、2月7日之申領 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牌照變更使用執照乙案,函覆該社於 其將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案,完成報請輔 助參加人審查認可,並檢具經輔助參加人認可之證明文件, 及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提理事會通過,報請輔助參加人 與被告備查等程序後,將來接續採行作為之告知,故僅為單 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涉及具體請求事項之准駁, 即對該社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 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非屬行政處 分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合法。
(二)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及第22 條規定,社員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領牌照及營業執照執 業之要件及程序依序如下:(1)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事實。(2)應具合作社社員之資格,且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 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備查。社員應具備「設籍組織區域內、領 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之資格(同辦法第13條),且入社時,經理事會通過後 ,由合作社檢附「理事會議紀錄」及「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 清冊」報請被告及參加人備查(同辦法第21條)。(3)依法 領取計程車「牌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 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同辦法第20條 前段)。如社員自備之車輛尚未領有計程車牌照,由計程車 合作社應檢具「社員名冊、社員執業登記證及合作社理事會 審查同意社員入社會議紀錄」,向被告請領牌照(同辦法第



18條及第22條)。被告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 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權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同辦 法第20條後段)。(4)經領取牌照後,依法申領營業執照。 如社員尚未領有營業執照,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 業登記證,向被告請領(同辦法第18條)。(5)嗣取得營業 執照後,得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 證變更事宜,先予敘明。
(三)原告亞太合作社於103年1月27日雖檢具參加人之入社會議紀 錄、社員(增)月報表清冊、執業登記證、職業駕照等資料 ,向被告申領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牌照。惟依上開入社會 議紀錄(103年1月23日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所示,該次理 事會之組織並不合法:
1、依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社員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需經 理事會通過,第22條規定合作社為其社員申領牌照需檢附合 作社理事會審查同意社員入社會議紀錄之行政管制目的: (1)我國對於計程車之管制分為人、車兩部分,前者透過對駕駛 人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為管理,後者則 係對計程車「牌照」為管理。其次,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以合作社組織經營後,依該條授權訂 定之管理辦法第13條明定社員應具備之資格,要求計程車駕 駛人應依法取得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始具備申請為社員 之資格(人之管制);另於同辦法第20條規定社員所需營業 之車輛應由社員自備,並以第18條規定社員自備之車輛未領 有營業執照及牌照者,由合作社向主管機關請領(車之管制 );再於第21條規定社員入社或退社時,應經理事會通過, 並應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第22條明定以「合作社理事會審查同意社員 入社會議紀錄」為請領牌照時應檢附之必要文件。由上開規 定可知,管理辦法係先課予合作社理事會審查社員之資格, 確保加入合作社之計程車駕駛人均領有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 照,再藉由營業執照及牌照之核發,達成人車均受管制之目 的。
(2)再者,公路法第56條及第56條之1規定,政府透過車行及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組織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進行管制,係考 量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車輛及司機數量龐大,且人車流動頻 繁,此種交通行政具有大量行政之特性;相對的,交通主管 機關則因人力不足,經費有限,難以直接管理數量龐大的計 程車客運業者。因此,除為數較少的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者外,大多數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必須使用計程車車行 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牌照,政府再透過車行及合作社對



其受僱司機或社員之監督,間接達成管制目的。換言之,管 理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理事會之審查義務,實寓有使其 協助主管機關對所屬社員進行計程車人車管制之政策目的, 舉凡入社的司機是否具備社員之資格、該社員自備營業之車 輛換發計程車牌照等人車管制事項,均須經合作社理事會審 查通過,俾管理辦法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之相關規範能夠 獲得確保。
2、管理辦法第21條之「經理事會通過」及第22條之「合作社理 事會審查同意社員入社會議紀錄」均係指經合法組織的合作 社理事會,依合法程序作成決議者而言:
(1)按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加 入有限責任合作社者,應有社員2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 書面請求,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同法第32 條及第34條前段規定,合作社設理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 就社員中選任之;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 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同法第53條規定,理事會由主席召 集之;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 過半數之同意。故社員申請加入合作社時,應經合法組成之 合作社理事會,依合作社法第53條規定之決議方式同意後, 始成為社員。
(2)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明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為社員應具備之積極與消極資格;第22條復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為社員辦理請領牌照應檢附合作社理事會審查同意 社員入社會議紀錄;第27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辦 理各項監理證照、車輛異動變更登記,應檢附合作社出具該 申辦業務之證明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合作社法 及管理辦法對於加入計程車合作社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之人車管制措施,係間接透過合作社理事會之審查來達成, 而理事會組織之合法適格則為理事會能依法律、章程及社員 大會決議執行任務暨出具各項證明文件內容真實性之擔保。 故前述之「審查」自係指經由合法組織的理事會,依合法程 序作成決議者,始足當之。
3、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第6屆第11次理事會係由原告 乙○○、訴外人林阿雲及甲○○作成決議,惟林阿雲及原告 乙○○均非合法理事,該理事會組織並不合法: (1)原告亞太合作社自101年5月4日起迄今,經輔助參加人核准 變更登記之理事計有:101年5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理事為 :訴外人徐和興陳秋菊黃國禎;103年9月9日核准變更 登記之理事為:甲○○;103年9月16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理事 為:甲○○。故原告乙○○及訴外人林阿雲均非經輔助參加



人核准變更登記之理事。
(2)原告亞太合作社原理事徐和興陳秋菊黃國禎,分別於10 1年8月6日及同年9月20日自請退社,因而喪失社員及理事身 分。該社雖於101年10月17日改選第6屆理事及第17屆監事, 選舉結果由原告乙○○、訴外人甲○○、林阿雲當選為理事 ,甲○○當選為理事主席。惟該社申請變更登記後,輔助參 加人以原告乙○○不得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擔任該社第 6屆第1次社員大會主席,則其所主持之社員大會作成之決議 當然無效,該次社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修正決議即非適法為由 ,分別以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函及 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否准理監事、 理監事主席及變更章程登記,該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亞太合作社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乙○ ○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當選理事,確不合法。 4、綜上,自101年9月20日(即原理事陳秋菊黃國禎自請退社 日)迄今,經輔助參加人登記之合法理事僅甲○○1人,故 於原告亞太合作社補選理事,並選出理事會主席前,自無法 召開合法的理事會。因此,該社以原告乙○○、訴外人甲○ ○、林阿雲3人於103年1月23日召開之第6屆第11次理事會, 審查參加人入社案,其理事會組織不合法。該社持該會議紀 錄向被告申領牌照及營業執照,不符合管理辦法第21條及第 22條之要件。
(四)關於本件原告乙○○向被告申領營業執照及遞補社員出社牌 照缺額部分:
1、原告乙○○歷年從事計程車駕駛之情形如下:原告乙○○前 因原執業車輛牌照(○○○○○○)已繳銷,又未提出自有營業車 輛之證明,且有不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 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 驗,經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且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 理之違規,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9月26日廢止其執 業登記證(證號:E006309號)確定。嗣原告乙○○加入原 告亞太合作社為社員後,於101年11月26日自請退社,經該 社理事會決議通過後,以同年月30日亞太計合字第101046號 函報被告。原告乙○○於102年3月11日,再以受僱於品銘公 司之執業事實,申請核發執業登記證(證號:E011196號) ,其受檢核之車號000-000汽車為品銘公司所有,惟原告乙 ○○於翌(12)日隨即繳銷該計程車營業車輛牌照。原告乙 ○○於103年3月3日申請暫停於品銘公司執業,並繳回E0111 96號證號執業登記證後,已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9點「發證警察局受理暫停執業 申請時,須管制註記,並製發收據收繳執業登記證,收繳之 執業登記證,依規定銷毀」之規定銷毀之。
2、原告乙○○於101年11月26日自請退社後,並無重新申請入 社之事實,即非原告亞太合作社之社員。另參該社出具之E0 11196號執業登記證,其上所記載之執業事實仍係原告乙○ ○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品銘公司),並非該社之社員,自 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乙○○為該社社員。
3、原告亞太合作社出具之「社員名冊」雖記載原告乙○○之入 社日期為「102年2月7日」云云。惟查,原告亞太合作社未 曾檢附原告乙○○於102年2月7日入社,經理事會通過之會 議紀錄及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向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報 請備查。且該社提出本件申請時,亦未依管理辦法第22條規 定,檢附「合作社理事會審查同意社員入社會議紀錄」。實 難認原告乙○○自請退社後,有於102年2月7日入社之事實 。另依該社出具之「102年2月7日第6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所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甲○○、乙○○(法人社員 代表人)、林阿雲,討論事項案由四卻為「社員乙○○遞補 除名社員羅得平牌照缺額」。則原告乙○○如何同時為社員 及法人社員代表人?倘其已為社員,又係在何時入社?再者 ,該次會議案由四係討論「社員乙○○遞補除名社員羅得平 牌照缺額」案,亦非原告乙○○入社案。上開申請文件互相 矛盾,實難予以採信。
4、原告乙○○對於鈞院所詢:申請加入原告亞太合作社的時間 點為何乙節,僅泛稱其從未退出該合作社云云(104年5月5 日準備程序),亦未提出其有入社之具體事證,益證原告乙 ○○根本不是該社之社員,該社為非社員之原告乙○○申請 牌照及營業執照,顯不符合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 5、原告乙○○原領有之E006309號執業登記證已於99年間廢止 ;其所領之E011196號執業登記證,則因原告乙○○於103年 3月3日申請暫停於品銘公司執業而繳回並銷燬,故原告乙○ ○目前未領有當地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原告乙○○雖得執E0 11196號執業登記證申請遞補入社,嗣領得牌照及營業執照 後,再申請變更該執業登記證所載之執業事實等事項。惟關 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 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 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關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事實狀 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亦應加以考量。準此,原告乙○○是 否有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遞補)牌照及營業執照之行



政處分,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裁 判基準時。原告乙○○現既未領有當地有效之執業登記證, 原告亞太合作社以103年2月7日函文提出申請時,縱檢附上 開執業登記證,被告仍不得核准發遞補牌照及營業執照。 6、原告雖主張,法律未禁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不可同時 受僱其他計程車交通公司云云。惟查,84年以前,擬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只能選擇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或受僱於 計程車車行;至管理辦法於84年制定後,始新增加入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經營型態,故計程車車 行與合作社具有競爭關係。倘社員同時加入其他車行,顯無 法與其他社員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 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合作社法第1條參 照),故業者只能選擇其中一種型態經營,乃屬當然。又計 程車牌照之發放受到政府總量管制(公路法第39條之1參照 ),若允許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可同時加入計程車合作 社並受僱於車行,即可能重複申領牌照。再參以管理辦法第 18條規定,未領有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營業執照及牌 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被 告申請。亦即申領合作社營業執照及牌照者,需未加入車行 領取牌照,始符合資格。故原告乙○○必須退出計程車合作 社後,始得受僱計程車車行;反之亦然。原告乙○○於102 年3月11日至103年3月3日既以受僱於車行之執業事實申領執 業登記證,即不得加入原告亞太合作社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自非社員而無被選任擔任理事之資格。
(五)原告亞太合作社檢附「102年2月7日第6屆第3次理事會議紀 錄」,該次理事會之組織亦不合法:
1、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由原告乙○○(法人社員代 表人)、訴外人林阿雲及甲○○出席作成決議。惟該社於10 1年10月17日改選之第6屆理事中,僅甲○○1人合法,原告 乙○○及訴外人林阿雲均非經輔助參加人核准變更登記之理 事。則於該社補選理事,並選出理事會主席前,自無法召開 理事會。因此,該社以原告乙○○(法人社員代表人)、甲 ○○及林阿雲3人於102年2月7日第6屆第3次理事會審查「社 員乙○○遞補除名社員羅得平牌照缺額」案,其理事會組織 亦不合法,該決議自屬無效。
2、原理事徐和興陳秋菊黃國禎分別於101年8月6日及同年9 月20日自請退社之原因,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告乙○○與徐 和興簽訂民事契約,依其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乙○○將合作 社及工會視為個人私產任意買賣獲利,且無視輔助參加人屢



次函請儘速依程序召開社員大會,選出合法之理事,召開適 格之理事會,仍執上開不合法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向被告申領 或遞補牌照及營業執照。原告乙○○所為實難期待該社能客 觀審查並同意社員入社,及向被告申領牌照及營業執照等事 項;被告亦無法信賴該不適格之理事會所為之審查,進而同 意其領取依法須受管制許可之計程車牌照及營業執照。(六)依公路法第3條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之 規定,被告係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之業務主管 機關,而就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業務具有管轄 權。次依合作社法第2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 3條第1款之規定,輔助參加人為高雄市合作社之業務主管機 關,而就高雄市合作社業務具有管轄權。本件原告亞太合作 社係依管理辦法以書面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領取參加 人、原告乙○○之營業執照與牌照,被告就其管理高雄市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業務之主管權責,對於該社之申請 ,自有權審查其是否符合管理辦法所規定核發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牌照之要件。其中,就是否為「社員」及「合作社 理事會審查同意社員入社會議紀錄」之要件,該社員入社時 有無經合法組成之理事會審查同意其入社,輔助參加人已將 其認定:原告亞太合作社雖於101年10月17日社員連署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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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