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57號
KSBA,103,訴,257,201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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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民國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文聰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儀鳳
陳錦慧
曹奮青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4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第三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被 保險人蘇志翔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自殺死亡,其父即原告 申請其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無強 度之職場壓力事件,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致 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2年5月7日保給命字第102 6026246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按其 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 900元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計1,536,500元。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茂迪公司工作環境確實存在工程師實質責任制,於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工作,係屬常態,通常亦不會請領 加班費:
1、依第三人茂迪公司提出之值班交接紀錄表、值班人員工作 表可知,蘇志翔確有實際從事值班人員工作表所示各項工 作項目,惟蘇志翔之職務內容不僅上開值班人員工作表所 示項目,尚包括廠務部對各廠間服務窗口、廠務部與工程 方針制定、維修課與工程組間協調與管理、廠務部系統制 度建立推行及完善、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制度、項目管理 、現有年度工程及前年度工程督導等,可見蘇志翔每日工 作繁重,根本不可能順利於正常工時內完成,長期以來均



須超時工作或假日加班。
2、又依被告台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內容,被保險人蘇志 翔之同事表示:「部門主管會暗示,工程師工作又屬責任 制,若線上出現問題,有電話叫回公司處理,就算假日仍 是要回公司處理,因未事先簽報加班,故都自行吸收」、 「有因寫不完下班加班趕製,通常自拿到手再繳交約2-3 星期的實現,因為平時很忙,並不會刻意安排時間寫PAD 考績表」、「一般皆需從正門進出,除非管轄區域在貨梯 旁,且又事出緊急才會從貨梯旁門出入,全廠有多部貨梯 旁門,有的有刷卡機,有的則無,須以鑰匙開啟,知道捷 徑或對廠區熟悉的人,可能從貨梯旁門進入而無刷卡紀錄 」、「有一些出入門是無刷卡系統,...有可能進入公 司內部無刷卡紀錄」、「因工程師為責任制,遇假日廠區 有狀況發生,接到電話仍需回廠處理,而這時加班皆未申 報,僅能自行吸收。...有可能進入公司工作,無門禁 刷卡之紀錄...。因公司的工作,每人除了每日例行工 作外,尚有主管臨時指派之工作,而臨時指派之工作,於 平時無法完成時,則需用個人時間(如晚上下班,休假) 時去完成工作。」、「PAD考績資料表...訂定內容主 管認為不滿意,會退回修改,這時則需加班趕製修改,通 常自公告至繳交日期約1-2星期,繳交後,若經主管退回 修改則需1-2日內繳交...事關個人考績、升遷原因之 一,大家都會繳交。」等語,足證公司員工多認為工程師 係責任制,臨時入廠未事先申報加班,只能自行吸收,臨 時指派之工作也只能利用個人時間完成,確有無薪加班之 情形,且員工可以不經門禁系統即入廠,顯見公司所提出 之刷卡紀錄絕非被保險人蘇志翔實際加班之時數。 3、且據證人梁耿彰證述:「(以你在茂迪6年多的工作經驗 ,你們擔任工程師是否為實質責任制?)這個就個人職務 有時候有這個必要,每個工程師若接到不特定的工作有時 間的限制須完成,當然就必須要在期限內完成。(如你剛 才所述在工作責任制的要求下,縱使非上班時間也要去完 成工作?)這個主管並沒有硬性要求,在當時的工作環境 是需要的但在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就自己找時間完成 工作。(這種非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工作及工作責任,你 們會有刷卡及申請加班費的動作?)沒有。」、「(常日 班的工程師上、下班不需要刷卡,這樣如何確定時間?) 上班要準時(即上班有固定時間),下班要看工作,就是 自己的責任。...(必須工作完成才能下班?)須工作 完成一定的程度才會下班。(以你的經驗一星期工作五天



,是否有準時下班的情形?)幾乎沒有。(你們公司常日 班有表定的下班時間?)當時表定的下班時間5:20或5: 30左右,現在則不確定。(以你的經驗大約幾點才能下班 ?)我個人經驗,大概都是7點左右才能下班。」、「( 常日班的工作時間是8點開始至下午5點30分止,你通常是 幾點下班?)因每個人能力不同,我是7點左右才下班。 」等語,可知第三人茂迪公司普遍存在工程師實質責任制 之氛圍,倘工作未完成須自行加班完成,也不一定可申請 加班費,且以證人梁耿彰任職6年多,離職前擔任常日班 正工程師,對工作應駕輕就熟,仍須每日早上8點前上班 、晚間7點左右才能下班。
4、被保險人蘇志翔在此種工作氛圍之壓力下,自轉常日班以 來,除休假外,每日皆早上7點前上班,晚上約7、8點才 離開公司,此與證人黃裕欣所述:「(像蘇志翔輪班工程 師的輪日班工作時間為何?)我印象中是早上7:30至晚 上7:30分,夜班是晚上7:30分至翌日早上7:30分。」 亦大致相符,則被保險人蘇志翔常態性作2天休2天,凡上 班日均一日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表定上班時間即12小時 ,惟被保險人蘇志翔皆早到晚退),且輪日班之工作量一 般而言又較夜班為多,被保險人蘇志翔長期超時工作,顯 然缺乏休息。
(二)被保險人蘇志翔除平時長期超時工作外,假日、下班後也 常處理公事或被公司叫回廠區工作:
1、被保險人蘇志翔自101年7月間從輪班工程師調動為常日班 工程師後,常有工作帶回家做,或休假日仍到班服勤之情 形,由被保險人蘇志翔生前於第三人茂迪公司電腦作業之 檔案明細,可知檔案內容均與其職務內容高度相關,且修 改檔案時間多係利用休假日或下班後時間,顯見被保險人 蘇志翔工作量大,必須利用休假日或下班後時間才能完成 。
2、又由證人梁耿彰證稱:「(以你的經驗輪班工程師或常日 班的工程師,在下班後或休假日有被調來上班的?)常日 班的工程師常常會被調來工作,輪班工程師是要看主管調 度。」、「(你會利用下班時間寫工作報告等文件?)偶 爾會。」證人潘怡君證稱:「(他有告訴妳有工作沒完成 必須帶回家做?)沒有直接說,但見面時,有時看他似乎 在處理公事。...(101年9月到12月間,死者蘇志翔那 時候有無因工作關係,而無法與妳相處?)他本身從事科 技業,原本相處的時間就很少,有幾日在假日時被叫回公 司工作。(被叫回去公司多久才會回來?)他不會馬上回



來,而且高雄距離台南不近,也不可能馬上回來。」證人 曾育稚證稱:「(:你們的團隊是否有常輪休會被公司叫 回去?)只有工程師才會被叫回去,我們輪班的不會。」 等語,可知被保險人蘇志翔身為常日班工程師,休假日會 被叫回廠區工作,也會有把工作帶回家利用下班時間寫報 告等情形,與女友見面時還得處理公事,甚至犧牲難得的 約會時間從高雄趕回台南廠區工作。
3、證人黃裕欣所述:「(這時候蘇志翔是輪日班?)他當天 是日班工程師,星期一、二是上日班,前一週星期六、日 休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之週日即101年12月8日 、9日(星期六、日)均係蘇志翔休假日。公司卻仍多次 以手機撥打電話要求其回廠工作,被保險人蘇志翔只好於 同年12月9日休假日回廠工作至當日晚間22點11分方離開 公司,次日即同年月10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日)早晨6 點55分又進公司上班,且由門禁刷卡紀錄亦可知悉被保險 人蘇志翔曾有多次休假回廠上班之情形。
4、證人黃裕欣雖證稱:「(101年12月9日蘇志翔有無去公司 作無薪上班?)我沒有要求蘇志翔去作無薪的上班,以前 也沒有,其他同仁也沒有。(0000000000是否是公司的公 務電話?)我不清楚這支電話號碼是否是公司的公務電話 。...至於值班公務手機號碼為何,我不清楚,那都是 值班同仁在使用,值班同仁交接時同時也交接手機,因此 值班同仁間是否有互相支援,或相互協助其值班事務等事 ,這是他們彼此間的同事情誼,但我沒有強制管制它們, 在這之前我並不清楚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非蘇志 翔值班工作日,他因其他值班同事對事務處理不熟或其他 狀況無法排除,請他到公司協助處理,這種情形有可能發 生?)基本上是比較少,沒辦法處理時,會通知系統工程 師處理。如果是假日會通知系統工程師或通知我去處理。 (有沒有可能會通知其他工程師去處理?)這我不清楚。 」云云,惟證人黃裕欣在第三人茂迪公司任職約3至4年且 身為代理課長,就常日班工程師假日無薪工作之情形及值 班室手機號碼均不可能不知情,證人黃裕欣所述顯係避重 就輕推諉之詞,復與證人梁耿彰、潘怡君、曾育稚證詞均 有矛盾。
5、且證人黃裕欣所稱:「(你是否知道蘇志翔會有公司以外 地點,製作工作報告的情形?)據我知道這不需要,他的 工作原則上都可以在上班時間內完成。」云云,僅係其個 人主觀推測,且與證人梁耿彰及潘怡君所述,均有扞格。 由被保險人蘇志翔所遺留之電腦作業檔案明細,可知檔案



內容均與其職務內容高度相關,且檔案修改時間亦多係利 用休假日或下班後時間,益足見被保險人蘇志翔之工作量 甚大,必須利用休假日或下班後時間才能完成,證人黃裕 欣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
(三)被保險人蘇志翔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半年遭調動工作, 致無法領取夜班津貼,且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係屬歲修期 間,工作量較大,填寫PAD考核表或其他廠務課運作情形 ,亦均造成被保險人工作壓力增加:
1、被保險人蘇志翔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半年遭調動工作, 無法再領取夜班津貼,因此導致每月薪水少領約7,500元 至8,000元,有證人梁耿彰證詞:「(在我們的資料裡面 ,有提到死者蘇志翔,從副工程師升到正工程師,同時間 轉到常日班工程師,因此減少輪班津貼,如果就升遷制度 會比輪班津貼重要,輪班津貼金額是多少?)輪班津貼日 班工程師是2千元,夜班一天是500元,大約是7,500元-8, 000元,看實際輪班的天數。」等語及薪資單可證。 2、又蘇志翔所屬六廠廠務課於2012年離職率高達30%,顯然 高於一般社會常情,足證該課之工作壓力甚鉅,一般人皆 難以承受,留下來的員工工作時間及工作量均增加,實質 上亦造成蘇志翔之壓力。
3、且由證人梁耿彰所述:「(以你在茂迪公司任職工程師的 經驗,每年是否有固定維修或保養的時間?)有歲修,但 都是在年底或年初的時間。(年底是在幾月到幾月?): 大概是12月到翌年2月間,會找一個時間歲修。(歲修期 間工程師會比較忙或比較輕鬆?)歲修前就會開始忙碌, 因為處理發包的工作。(歲修期間比平常忙碌,大概何時 開始?)歲修前2個月開始忙。(工作量會大增?如以量 化而言,增加幾成?)會增加。如果量化至少比平日增加 三成左右。」及證人曾育稚於被告台南市辦事處102年4月 23日業務訪查紀錄所述「是,每年會有歲修。」等語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年底歲修或將歲修之際,工作量勢 必大增。復由證人梁耿彰所述:「(死者蘇志翔發生事故 後,你是否曾經與死者蘇志翔家人說明廠務課運作狀況, 可能會影響死者蘇志翔的情形?)有,具體內容是主管派 任他例行性以外的工作,就個人能力、主管的要求下,如 果辦不到他就會有工作壓力上升,至於當時出事前有無發 生口角,就須要由當時在職的同事才能了解。」、「(就 你個人經驗,填寫PAD考核表會有很大的壓力?)會,公 司考核主要依照PAD考核表,亦會加入主管主觀因素,均 會影響PAD考核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歲修業務繁忙



期間,又被主管交辦例行性工作以外之工作,還要填寫PA D考核表,被保險人蘇志翔雖轉為正工程師,但實際領取 薪水減少,工作量、工作壓力卻反而增加,均係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至證人黃裕欣雖就被保險人蘇志翔是否需負 責歲修工作等情避重就輕,惟蘇志翔既身為常日班工程師 ,非僅屬輪值人員,當然須參與歲修工作。
4、又就PAD考核表部分,證人黃裕欣雖謂:「這是整個公司 的評核的時間點,公司沒有提到沒有在時間內會有處分, 這只是自己對於一個成果的呈現。這是自己的績效呈現, 一般工程師都會如期繳交(上傳),與說明自己的工作成 效,如果沒有繳交(上傳),也沒有甚麼處罰規範。」云 云,惟由證人梁耿彰所述可知,倘未如期繳交(上傳)PA D考核表,雖無處罰,但會影響個人考績,所以一般工程 師皆會如期繳交,當時被保險人蘇志翔亦已著手撰寫,且 表格內容繁多,必然會增加工作量,並造成一定工作壓力 。
5、另第三人茂迪公司南科六廠提供予廠商及負責人員間連絡 用之新建工程廠商聯絡小卡上記載有蘇志翔姓名及其手機 ,顯見蘇志翔確有參與新建六廠工程,故其工作量及壓力 均較一般員工為高。
(四)被保險人蘇志翔於101年12月10日未打卡、未請假中途離 開公司,當日即發生事故,顯係於工作場合遭受刺激所致 :
1、依蘇志翔出情刷卡記錄及門禁刷卡記錄可知,伊每日上下 班皆正常打卡,何以保險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2月10日 竟中途離開公司而未打卡,倘依第三人茂迪公司所述係單 純身體不舒服且下午還請假,更不可能不打卡即離開公司 ,顯然必在公司受到委屈或刺激(當日即自殺身亡)。 2、又據蘇志翔101年12月10日離開廠區身影紀錄及差勤管理 紀錄表所顯示時間,蘇志翔於當日中午12時45分即騎車離 開廠區,惟請假紀錄單卻係於當日13時07分才由第三人胡 瑞益開單申請,且係請特休假(而非病假),再經第三人 謝政全黃裕欣傅立平等人簽核,則請假申請是否係出 於蘇志翔本人意願,顯有可疑。
(五)被保險人蘇志翔生前並無幻聽幻覺等異常情形,與女友感 情穩定,除工作壓力外,並無其他困擾:
1、依證人梁耿彰所述:「(你有聽說過死者蘇志翔,有任何 幻聽幻覺的情形?)沒有,我認識他的這段時間,也沒有 感覺他有特殊異常的地方。」、證人潘怡君所述:「(妳 與死者蘇志翔1年多的交往互動,有感覺到死者蘇志翔



聽幻覺的情形?)沒有。...(妳與他見面,他會幌神 或其他的行為?)沒有。」證人曾育稚所述:「(101.12 .10以前,你與蘇志翔輪班的情形有多久?)確定時間我 不清楚,大約有1、2個月,在這1、2個月我都是在支援他 ,我們上班時間是相同的。(在這1、2個月一起的工作時 間,死者蘇志翔是否常出狀況?)沒有,輪班時他都會在 。...(發生事故前你對他的印象如何?)證人:沒聽 他說,他是個很安靜的人,默默做事的人。(他會自言自 語?)沒看過。(他會不會有些與工作無關的動作產生? )不會。...(我們的資料內,12月11日你有傳簡訊給 死者蘇志翔,只是因為他沒有接公司電話或是覺得他有異 常,直到他在什麼情況你們才發現他已有異狀?)是因他 不接電話才警覺他有異常。」等語可證,證人梁耿彰、潘 怡君或曾育稚,均未曾發現或聽聞蘇志翔曾有幻聽幻覺或 恍神等異常狀況,而證人潘怡君及曾育稚更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曾與被保險人蘇志翔頻繁且密切相處,倘被保險人蘇 志翔平時有任何異常,必然會立即發現,顯見被保險人蘇 志翔生前確實並無幻覺幻聽。況依蘇志翔100年2月19日台 南科學工業園區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及101年9月25日台 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等資料顯示,蘇志翔身體健康大 致良好,亦未發現有何精神異常之情形。
2、又依證人潘怡君證言:「(從上開幾通簡訊,2012年12月 9日或10日你與死者蘇志翔當時的感情狀況如何?)很好 ,我們當時已經論及婚嫁。(你們當時有論及婚嫁有發生 爭執或吵架?)沒有。」、「(他有沒有家庭方面的困擾 ?)沒有。(他有經濟上的壓力?)沒有。」證人曾育稚 證言:「(死者蘇志翔在12月10日中午請假外出,你們有 一起排班?)剛出事的前幾天我是與他輪班,那幾天只是 聽他說要結婚而已。(他有提到結婚造成他的困擾?): 沒有聽說,只有與我們一般聊天要結婚。」等語,顯見被 保險人蘇志翔當時與女友感情良好,並未因結婚造成困擾 ,亦無其他家庭上或經濟上之壓力。
3、至證人黃裕欣審理時雖稱:「是蘇志翔自己告訴我說,有 人跟蹤他。」「是蘇志翔說好像有人跟蹤他,也好像有人 在旁邊說話的聲音。」「他看起來很疲累、沒精神、很不 舒服的狀況,就這樣子。」「他只回答我說他頭痛、不舒 服」、「在案發前沒有聽過其他同事反應蘇志翔的精神狀 況」、「他只跟我說過一次。距離案發應該有1-2個月。 」可知,縱證人黃裕欣所述為真(原告否認之),被保險 人蘇志翔可能當時確有遭人跟蹤,是否即係幻聽幻覺,亦



僅係證人黃裕欣主觀推測之詞,不可採信,且已距離案發 時1-2個月之久,證人黃裕欣亦說明案發當日被保險人蘇 志翔精神狀態並無異常,僅係頭痛、不舒服而已,與幻聽 幻覺並無關係。況其他同事、證人梁耿彰、潘怡君、曾育 稚等均從未發現被保險人蘇志翔有幻聽幻覺或其他異常, 顯見被保險人蘇志翔生前確實並無幻聽幻覺現象,系爭事 故確實係因長期過勞且工作壓力太大而發生。
(六)被保險人蘇志翔係因長期工作壓力過鉅,且當日遭主管責 罵,才會未打卡、請假即離開公司並自殺,其自殺顯然係 導因於職務上長期超時工作、假日亦未能充分休息、且工 作壓力加重、薪資反而調降等工作上因素,且蘇志翔當時 感情順利,亦無其他非工作上壓力,故其自殺顯然係因職 業上原因即長期工作壓力導致之死亡。
(七)被保險人蘇志翔雖無精神病史,亦無幻聽、幻覺之症狀, 但其工作上確實具有重大壓力(如與上司衝突、由夜班改 日班、減薪、實質常態性超時工作、實質責任制工作繁重 等),且無其他生活或工作壓力事件,其自殺行為顯然係 因職務所促發。實務上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亦曾有 將工作壓力大而自殺之案例列為職業病,或將憂鬱症認定 為職業病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 因職務所引起之憂鬱症既可認定為職業病,舉輕以明重, 因職務所引起之自殺亦應依上開條文認定為職業病,屬職 業災害。目前日本亦有認定心理壓力可能導致憂鬱或自殺 ,是屬於心理職業疾病之一,相關文獻並指出日本厚生勞 動省公告之「心理壓力造成的精神障礙等,是否起因於工 作的判斷指南」,謂:「判斷是否因工作引起的基本觀點 :判斷精神障礙等是否因工作引起時,先需釐清有無精神 障礙的發病、發病時間及疾病名稱,針對(1)因工作引 起的心理壓力(2)非因工作引起的心理壓力(3)個人因 素(精神障礙史)進行評估,綜合地判斷是否與發病之精 神障礙具有關連性。」被保險人蘇志翔即屬上開文獻所稱 因工作壓力導致精神疾病之高危險群,與女友感情穩定, 並無其他明顯非工作上之心理壓力來源,相關證據均顯示 被保險人蘇志翔之自殺,與工作上請辭遭拒後,又調整工 作時間、降薪、增加工作量、假日無薪回廠加班、長期超 時工作、遭主管責罵等因素有關,在在顯示蘇志翔之自殺 與工作上之關聯性,應屬職業災害或應視為職業病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102年9月11日10 2保監審字第215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102年5 月7日保給命字第10260262460號函)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月8日申請書,作成蘇志翔為職 業災害死亡之認定及加發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悉綜合各項客觀、具體之證明資 料,就是否符合請領要件進行實質審查,而被保險人所患 之病症與執行職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係屬醫療專業領域 之判斷,無法僅憑個人陳述得逕予認定。且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 ,其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所為之審查結 果。本件據原告出具說明書載略以:「101年下半年來志 翔上班情況時數過度異常,引起本人注意,其表示常有連 續上班3天的頻繁紀錄,實為多1天是上無薪日上班,在4 班2輪2天的休假日當中需要有1天入廠做無薪日工作,規 定不需經廠大門監控攝影系統出入廠,本人訪談數位同仁 證實確有其事。工作不能準時上下班,報告又撰寫不完超 時工作,拿回高雄做,不能得到適當休息,壓抑已久。根 據見義勇為者透過第三者傳話給家屬,12月10日上班中被 長官責罵有關所撰寫的各類報告後,被迫離職也未刷卡下 班,返回租屋處輕生。」檢附蘇志翔薪資單及門禁刷卡紀 錄等資料,另據第三人茂迪公司出具說明書載稱,「公司 部門主管從未要求任何工程師入廠做無薪工作,且公司並 無要求或規定員工上下班不須經工廠大門,走偏門入廠, 蘇志翔擔任茂迪六廠廠務值班輪班工作,並不會參與專案 或需提供額外的報告,僅需填寫每日工作交接日誌,公司 並未要求蘇志翔撰寫相關報告,且公司資料並無法帶回家 撰寫。」隨附蘇志翔出勤刷卡紀錄,再經被告派員訪查被 保險人之工作情形及事發經過,據該公司多位同事受訪表 示略以:「公司並無要求員工假日至公司不能報加班之情 事,公司廠區內部有些出入門是無刷卡系統,需以鑰匙開 門,廠務人員皆有配置萬用鎖,又熟悉廠區,故有可能進 入公司內部無刷卡紀錄,惟進入公司因素很多(有可能找 同事聊天、拿取個人物品),若是工作一般不會規避刷卡 情事」、「其與蘇先生一同在地下室處理廢水問題,忽覺 蘇先生神色有異,精神不好,顯得非常不耐煩,便建議蘇 先生向主管報備,下午請假回家休息,中午休息時,適主 管用餐返回,見蘇先生臉色蒼白,亦建議蘇先生回家休息 ,當日未見蘇先生有被責罵情事。」茲依原告所送蘇志翔 薪資單之加班明細記載,其於101年12月發生事故前每個



月之加班時數約11至20小時(101年4月份之加班時數為11 小時、101年5月份之加班時數為0小時、101年6月份之加 班時數為20小時、101年7月份之加班時數為0小時、101年 8月份之加班時數為6小時、101年9月至12月之加班時數為 0小時),復依蘇志翔門禁刷卡紀錄統計其事故前6個月之 工作時數,事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約13至18小時, 並無明顯超時工作。
(二)案經被告調取蘇志翔健保就醫紀錄,連同投保單位及原告 出具之說明書及所提供蘇志翔之出勤刷卡紀錄、門禁刷卡 紀錄、薪資單等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及精神科專 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此案事證不明,勞資 說法有明顯矛盾,應無強度III的工作壓力情形,但有準 備結婚與轉公司的打算。最重要的是他似乎曾出現幻聽、 被迫害妄想,這些都指向精神分裂的問題,而非單純心情 低落,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工作時數有不一致之處 ,但綜合書面訪談與刷卡未見明顯超時工作之情形,屬中 度。未有明顯重度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但提即將結 婚、提離職之非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雖未有健保相關 精神疾病之就醫,但依主管之陳述,幻聽幻覺之症狀與精 神分裂症之臨床表現相近,未有強度之工作壓力事件,不 建議依職業病認定。」「以目前的資料,其工作的質與量 均無明顯之變化,惟其工作時間特質做二休二,其工作時 間較長,是否對其精神狀態影響,目前尚未有定論。因此 個案若依表一之壓力事件,並未達等級三的強度。若依參 考指引之壓力事件與疾病認定,個案並未符合工作壓力相 關心理壓力事件之精神疾病。」且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送請該會精神科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 醫理見解略以:「(1)按照所附資料,個案雖未有精神 科就醫紀錄,但有似精神分裂症之幻聽、幻覺症狀,與工 作職業無關(2)個案仍面臨結婚,而提出離職,離職原 因非因工作壓力,仍有其他心理壓力因素。(3)心理壓 力與個人之人格特質、調適機制與支持系統有關,故其面 臨之工作因素與自殺,未有直接因果關係。」「根據訪談 及工作紀錄顯示,個案本身無疾病就醫病史,未有精神疾 病病史,但與之相處同事曾提及工作中曾有臉色不好、不 耐煩,曾聽說欲結婚,怕換工作不穩定,曾有提出離職說 法,未有具體被主管責罵事件。家屬提出曾遭主管責罵, 連續加班,但公司不准報加班,無確實加班紀錄,須拿工 作回家處理,但均遭公司否認。而根據其公司刷卡紀錄, 事故前每月加班時數約13-18小時,並無明顯超時工作,



事故前半年內無明顯更換工作,降職等等具體事證。故根 據各方陳述及客觀證據,並無明顯與工作相關之重度心理 壓力事件,但有離職、談到婚約等非工作相關之壓力事件 。故此案未見與工作相關之壓力事件,與其自殺並無相當 直接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
(三)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被保險人蘇志翔先生事故發生前之工 作情形,且依投保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所載加班明細及被保 險人門禁刷卡記錄所載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均 無明顯超時工作之情事。復經被告及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等多位特約專科醫師依「工作相關心理壓事件引起 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全卷資料綜合審查,均認蘇志 翔並無強度與工作有相關之心理壓力事件,蘇志翔自殺死 亡與其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是被 告發給原告普通傷害死亡給付,應無不當。
(四)於西元1960年代已知工作會造成精神壓力,1979年Karase k等人進而將工作與精神壓力以問卷試圖將其量化。近年 來,我國社會對職場壓力與身心健康議題的關注,基於保 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參考日本作法,於98年11月之際, 由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修正法令,將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納入職業傷病保險給付範圍。一般疾病的診斷 ,著重於疾病是否存在的認定,爭議較少,而精神疾病的 診斷常需要觀察一段相當的時間才能確定診斷,且精神疾 病之致病原因多元,通常為複合式病因所引起,因此,在 確實致病機轉不明的狀況下,要判斷精神疾病與工作的相 關性,很容易造成醫病、勞資間之爭議。為供相關醫療機 構處理該類職業疾病之認定,勞委會並擬定「工作相關心 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將世界衛生組 織頒定的國際疾病分類中第10版(ICD-10)之F0至F9所列 之所有精神疾病,皆納入認定職業精神疾病的範圍,由專 科醫師針對勞工在「工作上的壓力」、「非工作上的壓力 」以及「個別因素」等方面,做一綜合評估,以客觀、具 體、標準化之評估工具評估各種壓力事件的強弱程度,以 對工作相關精神疾病之診斷合理的規範,維護勞雇雙方權 益,減少求償過程中的傷害。上述參考指引係勞委會基於 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傷病請 求勞保給付及相關補償之權益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 否屬職業傷病之參考,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範職業傷 病保險給付條文之立法目的一致,被告自得援用為審查依 據,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被告於受理主張因工作相關心理壓力引起之精神疾病申請 職業傷病勞保給付案時,作業程序為:1.申請書件被告先 行政審查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持續追蹤治療6個月,且至少6次門 診後出具,並註明診斷為ICD-10之F0-F9之一者(因自殺 死亡申請案件除外)。2.不符合者,被告逕核為普通疾病 ;符合者,被告爰將申請書件等全案資料,送請由3位專 科醫師(包括精神科專科醫師及職業病醫學科專科醫師) 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上開認定參考指引綜合研判並分別填 具審查意見,被告依據審查小組共同醫理見解核定。有關 於以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被 告悉依前揭作業程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 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102年5月7日保給命字第10260 262460號函、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及本院卷 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2年1月8日檢具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被告以被保險人無強度 之職場壓力事件,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致傷害 死亡,非屬職業傷害,核定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計1,536, 500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 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 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 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 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 計算。」「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 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 亡補償一次金。」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63條第 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罹 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0條之1復有明文 。亦即無論是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認定,都必須與被保險 人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 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 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 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 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 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 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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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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