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張銀湖
被 告 吳春梅
羅惠鶯
羅文章
羅惠芬
羅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00元(即
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
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