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42號
原 告 加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勛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氧氣鋼瓶18支、乙炔鋼瓶15支,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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